《刑法》第二十九條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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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興良《注釋刑法全書》2022版第97頁:被雇傭人所實施的行為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對雇傭人因以所教唆之罪的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教唆人雖意圖放棄犯罪,并積極實施了一定的補救措施,但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fā)生的,不成立犯罪中止,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
(2023年)如何認定教唆犯罪的認定和處罰: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2023年)共同故意傷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實行過限行為: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實行行為過限的基本原則是看被教唆人的行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圍。如果教唆內容明確,則以教唆內容為標準判斷實行者行為是否過限。如果教唆內容不明確,則屬于一種蓋然的內容,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實行行為過限,除非實行行為顯而易見地超出教唆內容。
【第199號】如何認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教唆犯要構成犯罪中止,其在教唆的預備階段,只要放棄教唆意圖即可;而在其已將犯意灌輸給他人以后,則需要對被教唆人采取積極的補救措施從而有效地防止犯罪或犯罪結果的發(fā)生。
盡管對黃某1的行為不認定為犯罪中止,但考慮到其在被教唆人實施犯罪預備階段,主觀上能主動放棄犯罪故意,客觀上能積極實施一定的補救措施,據此,香洲區(qū)人民法院決定對其在量刑上予以酌情從輕處罰,也是適宜的。
【第200號】被雇傭人實施的行為未達到犯罪的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圍,對雇傭人應如何定罪處罰:對雇傭犯罪處理,應遵循刑法有關教唆犯罪的一般規(guī)定。
如果被雇傭人在實施雇傭犯罪的過程中又另行實施了雇傭之罪以外的他種犯罪,對此,雇傭人和被雇傭人之間就該“過限的行為不存在共同犯罪關系。因為,就該“過限的行為”而言,雙方沒有共同故意,被雇傭人單方的“過限行為”超出了雇傭人的雇傭意圖和要求之外。對此,雇傭人只按其所雇傭的犯罪負刑事責任,而過限行為”則應由被雇傭人個人負責。
潘永華等故意殺人案:從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看,無論雇主是特殊的教唆犯還是教唆犯與實行犯罪兼而有之,雇主均起著主要作用。在雇兇殺人的情況下,一般而言,雇主的罪責大于實行犯,故對雇主與實行犯的量刑應有差別。當然也不能一概而論。
第三百五十三條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強迫他人吸毒罪】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