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刑事司法協助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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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一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我國與有關國家、地區(qū)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移管被判刑人條約和有關法律規(guī)定進行。
對請求書的簽署機關、請求書及所附材料的語言文字、有關辦理期限和具體程序等事項,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規(guī)定或者雙方協商辦理。
第四百九十二條 外國法院請求的事項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人民法院不予協助;屬于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情形的,可以不予協助。
第四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后交由有關對外聯系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有關對外聯系機關認為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后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應當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guī)定提出;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guī)定的,應當載明法律規(guī)定的相關信息并附相關材料。請求書及其所附材料應當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請求國官方文字的譯本。
外國請求我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應當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guī)定提出;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guī)定的,應當載明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相關信息并附相關材料。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四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當事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根據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中國籍當事人,所在國法律允許或者經所在國同意的,可以委托我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當事人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當事人是外國單位的,可以向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yè)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未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第四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受送達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所送達的文書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發(fā)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門轉遞。
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請求人民法院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由該國駐華使館將法律文書交我國外交部主管部門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認為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且可以代為送達的,應當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六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等有關法律和有關刑事司法協助條約進行刑事司法協助。
第六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司法協助的范圍包括刑事訴訟文書送達,調查取證,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協助。
第六百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檢察機關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負責審核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向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審查處理對外聯系機關轉遞的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審查決定是否批準執(zhí)行外國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承擔其他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相關的工作。
辦理刑事司法協助相關案件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層報需要向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執(zhí)行最高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
第六百七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向外國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的,應當制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并附相關材料。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同意后,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應當依照相關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guī)定制作;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guī)定的,可以參照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制作。被請求方有特殊要求的,在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被請求方的特殊要求制作。
第六百七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及所附相關材料后,應當依照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和有關條約進行審查。對符合規(guī)定、所附材料齊全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對外聯系機關的,應當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不是對外聯系機關的,應當通過對外聯系機關向外國提出請求。對不符合規(guī)定或者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退回提出請求的人民檢察院或者要求其補充、修正。
第六百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后,應當對請求書及所附材料進行審查。對于請求書形式和內容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請求書及所附材料轉交有關主管機關或者省級人民檢察院處理;對于請求書形式和內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請求方補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請求。
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明顯損害我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直接拒絕提供協助。
第六百七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收到對外聯系機關轉交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及所附材料后,經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根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和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guī)定,認為可以協助執(zhí)行的,作出決定并安排有關省級人民檢察院執(zhí)行;
(二)根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或者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guī)定,認為應當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協助的,將請求書及所附材料退回對外聯系機關并說明理由;
(三)對執(zhí)行請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條件的,通過對外聯系機關向外國提出,在外國接受條件并且作出書面保證后,決定附條件執(zhí)行;
(四)需要補充材料的,書面通過對外聯系機關要求請求方在合理期限內提供。
第六百七十八條 有關省級人民檢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后,應當依法執(zhí)行,或者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執(zhí)行。
負責執(zhí)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后,應當立即安排執(zhí)行,并將執(zhí)行結果及有關材料報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后,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對于不能執(zhí)行的,應當將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zhí)行的理由,通過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因請求書提供的地址不詳或者材料不齊全,人民檢察院難以執(zhí)行該項請求的,應當立即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書面通知對外聯系機關,要求請求方補充提供材料。
第六百七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執(zhí)行結果進行審查。對于符合請求要求和有關規(guī)定的,通過對外聯系機關轉交或者轉告請求方。
第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可以和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三百七十四條 公安部是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中央主管機關,通過有關法律、國際條約、協議規(guī)定的聯系途徑、外交途徑或者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依照職責權限辦理刑事司法協助事務和警務合作事務。
其他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國警方協助的,由其中央主管機關與公安部聯系辦理。
第三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范圍,主要包括犯罪情報信息的交流與合作,調查取證,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引渡、緝捕和遞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國際條約、協議規(guī)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事宜。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在不違背我國法律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前提下,我國邊境地區(qū)設區(qū)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公安機關與相鄰國家的警察機關,可以按照慣例相互開展執(zhí)法會晤、人員往來、邊境管控、情報信息交流等警務合作,但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并報公安部備案;開展其他警務合作的,應當報公安部批準。
第三百七十七條 公安部收到外國的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后,應當依據我國法律和國際條約、協議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對于符合規(guī)定的,交有關省級公安機關辦理,或者移交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于不符合條約或者協議規(guī)定的,通過接收請求的途徑退回請求方。
對于請求書的簽署機關、請求書及所附材料的語言文字、有關辦理期限和具體程序等事項,在不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警務合作協議規(guī)定或者雙方協商辦理。
第三百七十八條 負責執(zhí)行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公安機關收到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后,應當按照我國法律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規(guī)定安排執(zhí)行,并將執(zhí)行結果及其有關材料報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后報送公安部。
在執(zhí)行過程中,需要采取查詢、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涉案財物,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的,可以根據我國有關法律和公安部的執(zhí)行通知辦理有關法律手續(xù)。
請求書提供的信息不準確或者材料不齊全難以執(zhí)行的,應當立即通過省級公安機關報請公安部要求請求方補充材料;因其他原因無法執(zhí)行或者具有應當拒絕協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執(zhí)行的,應當將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zhí)行的理由通過省級公安機關報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九條 執(zhí)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請求書中附有辦理期限的,應當按期完成。未附辦理期限的,調查取證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完成;送達刑事訴訟文書,應當在十日以內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層報公安部。
第三百八十條 需要請求外國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應當按照我國有關法律、國際條約、協議的規(guī)定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書,所附文件及相應譯文,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后報送公安部。
第三百八十一條 需要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查找或者緝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詢資料、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申請層報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
第三百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需要外國協助安排證人、鑒定人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通過視頻、音頻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應當制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并附相關材料,經公安部審核同意后,由對外聯系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證人、鑒定人離境前,公安機關不得就其入境前實施的犯罪進行追究;除因入境后實施違法犯罪而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證人、鑒定人在條約規(guī)定的期限內或者被通知無需繼續(xù)停留后十五日內沒有離境的,前款規(guī)定不再適用,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離境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提供或者請求外國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應當收取或者支付費用的,根據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規(guī)定,或者按照對等互惠的原則協商辦理。
第三百八十四條 辦理引渡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等法律規(guī)定和有關條約執(zhí)行。
第五十六條 辦理跨國網絡犯罪案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及我國批準加入的有關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加強國際司法協作,維護我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尊重協作國司法主權、堅持平等互惠原則,提升跨國司法協作質效。
第五十七條地方人民檢察院在案件辦理中需要向外國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的,應當制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并附相關材料,經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后,由我國與被請求國間司法協助條約規(guī)定的對外聯系機關向外國提出申請。沒有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通過外交途徑聯系。
第五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參加現場移交境外證據的檢察人員不少于二人,外方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移交、開箱、封存、登記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或者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代表、外方移交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般應當全程錄音錄像。有其他見證人的,在筆錄中注明。
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境外收集的證據,應當審查證據來源是否合法、手續(xù)是否齊備以及證據的移交、保管、轉換等程序是否連續(xù)、規(guī)范。
第六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涉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的網絡犯罪案件,需要當地有關部門協助的,可以參照本規(guī)定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