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優(yōu)先、移送管轄】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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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應當依法審判,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五條 一人犯數(shù)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復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后,至遲于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fā)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xié)商確定管轄。
第二十一條 幾個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shù)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lián),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