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 【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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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8.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對于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得向律師簽發(fā)準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第五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fā)準許調查書。
第五十九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六十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法官助理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一條 本解釋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guī)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許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材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通知辯護律師;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1998年)海關總署關于貫徹執(zhí)行《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通知
二、關于律師參加刑事訴訟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規(guī)定》第15條也明確了辯護律師在收集與刑事案件有關材料時須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的規(guī)定。鑒于法律對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不同階段所享有權利與義務有不同的規(guī)定,走私罪嫌疑案件在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前,遇有律師向海關提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要求的,海關不予答應;另根據《規(guī)定》第15條關于“對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應當向律師簽發(fā)準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的規(guī)定,經辯護律師申請,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到海關調查、收取證據的,海關應當予以配合,但遇有辯護律師持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簽發(fā)的調查決定書向海關調查、收取證據的,海關則不予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