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 【被告人拒絕辯護】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xù)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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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條 被告人在一個審判程序中更換辯護人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準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后,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布休庭;仍有辯護人的,庭審可以繼續(xù)進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后,沒有辯護人的,根據(jù)案件情況,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另案處理,對其他被告人的庭審繼續(xù)進行。
重新開庭后,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后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準許。
第三百一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拒絕為被告人辯護,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是否繼續(xù)庭審,參照適用前條規(guī)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依照前兩條規(guī)定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愿縮短時間的除外。
庭審結束后、判決宣告前另行委托辯護人的,可以不重新開庭;辯護人提交書面辯護意見的,應當接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