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證據的收集與使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zhí)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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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zhí)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zhí)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六條 監(jiān)察機關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前款規(guī)定證據的審查判斷,適用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
第八十一條 公開審理案件時,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法庭應當制止;確與本案有關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zhí)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zhí)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五條 監(jiān)察機關依照法律規(guī)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對于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單位及其經辦人、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明。必要時,應當采用錄音錄像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zhí)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四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才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五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復制件。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六條 收集、調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并制作筆錄、予以封存。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也無法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并在筆錄中注明原因。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審查無法確定真?zhèn)?,或者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七條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復制件,應當附有關制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