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證人的資格與義務】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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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jiān)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jiān)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對見證人是否屬于前款規(guī)定的人員,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相關筆錄載明的見證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聯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等材料進行審查。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第七十三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