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立案材料的審查和處理 立案的條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馗嫒巳绻环梢陨暾垙妥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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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制作立案報告書,經檢察長批準后予以立案。
符合立案條件,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確定的,可以依據已查明的犯罪事實作出立案決定。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請檢察長決定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
(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
(三)事實或者證據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第一百七十二條 對于其他機關或者本院其他辦案部門移送的案件線索,決定不予立案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送達移送案件線索的機關或者部門。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對于控告和實名舉報,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負責偵查的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舉報人,同時告知本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后十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不立案的復議,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審查辦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被控告人、被舉報人的行為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黨紀、政紀、違法責任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錯告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通報調查核實的結論,澄清事實。
屬于誣告陷害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應當按照本規(guī)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程序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進行通報。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fā)現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發(fā)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guī)定采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對被調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條 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立即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并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辦理手續(xù),移送主管機關。
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
對于重復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應當向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作出解釋,不再登記,但有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條 經過審查,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依法調取公安機關已經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關證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移交。
第一百七十七條 經過審查,對于不夠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二節(jié) 立 案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決定不予立案后又發(fā)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fā)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立案處理。
第一百七十九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zhí)行。
案情重大、復雜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復議、復核時限,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八十條 對行政執(zhí)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zhí)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zhí)法機關,相應退回案件材料。
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zhí)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zhí)法機關在三日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zhí)法機關移送的案件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zhí)法機關向其他主管機關移送案件,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八十一條 移送案件的行政執(zhí)法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三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執(zhí)法機關的復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zhí)法機關。
第一百八十四條 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于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并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并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執(zhí)法機關;犯罪嫌疑人已經到案的,應當依照本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通知其家屬。
第一百八十五條 案件變更管轄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機關并案偵查時,與案件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財物及其孳息等應當隨案移交。
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并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報案、控告、舉報、自動投案后,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并在七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難、復雜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特別重大、疑難、復雜或者跨區(qū)域性的線索,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再延長三十日。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或者書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指定期限以內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十五日以內立案偵查。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受行政執(zhí)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后,移送材料符合相關規(guī)定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立案,至遲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案情重大、疑難、復雜或者跨區(qū)域性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在三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情況特殊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十日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經立案審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 應當立案: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
(二)涉嫌犯罪數額、結果或者其他情節(jié)符合經濟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三)屬于該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八條 在立案審查中,發(fā)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依照有關規(guī)定采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公安機關立案后,應當采取調查性偵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措施。確有必要采取的,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公安機關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內經積極偵查,仍然無法收集到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充分證據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十日。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不應當立案,責令限期糾正的,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應當立案,通知撤銷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第十九條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經審查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在立案審查的期限內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第二十條 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現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中止訴訟、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或者中止執(zhí)行生效裁判文書,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
(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
(三)公安機關認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公安機關立案后,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并將立案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及相關案件材料復印件抄送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并說明立案理由,同時通報與辦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公安機關。
在偵查過程中,不得妨礙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fā)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等法律文書及相關案件材料復印件抄送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一)偵查、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的;
(二)涉案財物已被有關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
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時將有關情況通報與辦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將相關法律文書及案件材料復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后一個月以內未收到回復的,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公安機關。
立案偵查、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與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與該仲裁裁決相關申請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以及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民事案件有關聯但不屬同一法律事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駁回起訴、中止訴訟、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中止執(zhí)行或者撤銷判決、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認為該案件不屬于民事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并將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并在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fā)現與民事糾紛雖然不是同一事實但是有關聯的經濟犯罪線索、材料,并將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并在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發(fā)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一)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二)對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強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撤銷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但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進一步偵查的,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不撤銷案件,繼續(xù)偵查。
撤銷案件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偵查活動,并解除相關的偵查措施和強制措施。
撤銷案件后,又發(fā)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報案件后,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查詢立案情況的,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立案情況并記錄在案。對已經立案的,應當告知立案時間、涉嫌罪名、辦案單位等情況。
第七十七條 本規(guī)定所稱的“調查性偵查措施”,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偵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