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曉敏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一、基本事實
楊某與朱某系夫妻。2016年年底,王某向楊某借錢并承諾年化利息不少于20%。楊某經與妻子朱某商議,決定使用寧波銀行信用貸款借錢給王某,并與王某商定了借款利息(月息2.5%)。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0月30日,楊某、朱某陸續(xù)借給王某共計170萬元,其中來自二人寧波銀行貸款40萬、廣發(fā)銀行貸款15萬(借款8個月、月息5%)。楊某、朱某從王某處獲取利息20余萬元。
二、主要問題以及分析意見
本案辦理過程中,對楊某、朱某二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高利轉貸罪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二人行為不構成高利轉貸罪,具體理由如下:
1.二人符合信用貸款的條件,不能認定為套取銀行信貸資金。目前實踐中以高利轉貸罪作出有罪判決的多為行為人虛構貸款事由、提供虛假材料等騙取銀行信貸資金,再轉貸給他人牟取利息差的行為。本案中,楊某、朱某借給他人的資金部分來自寧波銀行的“白領通”“白領融”信用貸款。借款主體以白領階層為主,其中又分為公務員、教師、醫(yī)生或其他事業(yè)單位編制人員等。楊某、朱某分別為公務員、事業(yè)單位編制人員,寧波銀行上門集中統(tǒng)一辦理業(yè)務,二人提供了貸款所需的材料,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實質上符合信用貸的條件,獲取貸款并無違法違規(guī)之處,不能評價為套取銀行信貸資金的行為。
2.二人連本帶利歸還銀行信貸資金,未對金融機構資金安全造成風險。在銀行貸款到期后,二人又通過親戚朋友籌款歸還了銀行貸款,銀行方面未受到損失。二人有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如不能及時歸還銀行貸款,也可以其穩(wěn)定收入作為還貸的資金來源。故,楊某、朱某的行為未對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造成實質侵害,對二人的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評價。另外,侵犯金融秩序是否對法益造成實質性侵害?不少學者持反對觀點,如武漢大學何榮功老師在《經濟犯罪認定的思路與方法》一文中認為:“簡單地將經濟刑法的保護法益解釋為經濟秩序,將面臨系列難題:難以確保刑法處罰的確定性,難以準確區(qū)分經濟犯罪與民事經濟糾紛,秩序并不具有終極的價值,將經濟秩序作為經濟刑法的保護法益,是不徹底的思考問題的方法”。
3.該種行為在實踐中有一定普遍性。若刑事打擊的話處罰面太廣,難以被公眾接受。
第二種意見認為二人行為構成高利轉貸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從對刑法條文進行文義解釋的角度分析。根據刑法第175條的規(guī)定,高利轉貸罪是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是結果犯,必須達到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根據2010年《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6條的規(guī)定,涉嫌下列情形的,應予立案追訴:(1)違法所得額在10萬元以上的;(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施了“套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和“高利轉貸給他人”,對其中一個方面缺乏認識,不能構成高利轉貸罪。
第二,從探究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高利轉貸罪是1997年刑法新設罪名,設置本罪的目的在于維護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防止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借款人變相從金融機構獲得貸款,進而發(fā)生金融風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信貸資金管理制度。根據1996年6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貸款通則》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不得套取貸款用于借貸牟取非法收入”,但行為人如違反的僅承擔民事責任,即:“由貸款人對其部分或全部貸款加收利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1997年刑法增設該罪,立法背景在于改革開放以后,市場經濟開始逐漸占據主導地位。隨著國民經濟的高度發(fā)展以及擴大再生產的需要,出現了信貸資金緊張的情況。一些急于獲得大筆資金,而又不具備貸款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便寧愿以高利向銀行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舉貸。一些不法行為人則憑能向銀行獲取貸款的特殊條件,從銀行以較低利息套取貸款,后以較高利率轉貸給他人,從中非法牟利,不僅使銀行承受了利率差的損失,而且行為人只為獲取非法利息,根本不嚴格審查高利轉貸對方的還貸能力,導致銀行資金到期不能歸還,嚴重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中的金融秩序。有必要對該行為加以刑法規(guī)制,防范金融風險。
第三,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根據刑法第175條的規(guī)定,高利轉貸罪要求客觀上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主觀上具有高利轉貸的目的。二人的行為符合上述構成要件。
1.二人行為客觀上侵害了高利轉貸罪保護的法益。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信貸資金管理制度。行為人轉貸的行為給銀行信貸資金安全造成風險,已經對法益造成現實的侵害,并不以行為人對銀行信貸資金實際造成損失為構成要件,刑法175條罪狀也沒有一定要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這樣的表述。
2.二人有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行為。判斷是否“套取”,關鍵看行為人對貸款的實際用途。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發(fā)布的《貸款通則》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1)如實提供貸款人要求的資料;(2)接受貸款人對其使用信貸資金的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的監(jiān)督;(3)按借款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可見,借款人應當向金融機構提供合理的貸款理由,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并接受放貸機構的監(jiān)督,不得套取貸款用于借貸牟取非法收入。只要客觀上存在轉貸的行為,其就不可能按照正常的用途來使用貸款,從而證明了其貸款的理由虛假,本質上就是一種套取銀行貸款的行為。
關于套取的具體理解,《刑事審判參考》第487號指導案例“姚凱高利轉貸案”裁判理由中表述:套取實際是一種騙取,即行為人以虛假的貸款理由或者貸款條件,隱瞞將貸款用于轉貸牟利的真實用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然后將貸款并非用于從金融機構貸款時約定的用途,而是以高利非法轉貸他人。故,從該案例的表述來看,“套取”可以定義為:(1)行為人在不符合金融機構貸款條件的前提下,以虛假的貸款理由或貸款用途,獲得正常程序下不可能獲得的貸款;(2)行為人以真實理由合法手段獲得貸款后,未按照貸款時提出的貸款用途使用貸款,而是將貸款用于轉貸獲利。結合前述規(guī)定和案例,凡是將金融機構貸款用于借貸牟取非法收入的行為,均屬于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
回到本案,根據二人供述,在申請信用貸款資金的過程中無論是手機、電腦還是柜臺操作,都有貸款用途這個必選項,填了之后才能貸到錢。二人在貸款用途上選擇的是“其他消費貸款”,但實際轉貸給他人用于謀取利差,不符合銀行規(guī)定的貸款用途,應當認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
3.二人客觀上有高利轉貸行為且違法所得數額較大,主觀上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已達立案追訴標準。根據證據情況,二人在各自收到銀行發(fā)放貸款的當日即轉賬給王某,至案發(fā)謀取利差差額20余萬元,超過當時的追訴標準(違法所得10萬元)。主觀上,二人在與王某借款時即約定了高于銀行貸款的利息,繼而從寧波銀行等金融機構獲取信用貸款后轉借給王某,并多次從王某處收取利息。
4.實踐中有相關刑事追責判例。從裁判文書網收集的案例來看,無論是擔保貸款還是信用貸款,只要是以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均可構成高利轉貸罪。如杜振宇高利轉貸案,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2019)吉0822刑初216號刑事判決。2014年12月份,杜振宇用郭某1名下的一處房產(杜振宇與郭某1共同出資購買)貸款人民幣50萬元,貸款期限5年。后將此筆貸款以月息二分轉借給李某,李某于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共支付利息34萬元。杜振宇于2019年2月2日提前還清貸款,其中還利息100364.29元,賺取利息差為239000元。一審以高利轉貸罪判處杜振宇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二十四萬元。鑒于其二審期間認罪認罰,其家屬代為退繳違法所得,二審最終以高利轉貸罪判處其免于刑事處罰。
三、案件處理
案件具體處理上,筆者雖然認為二人構成高利轉貸罪,但在處理方式上,對楊某應當謹慎入刑,對朱某可不作犯罪處理。從相關生效判例看也體現了雖定罪、但謹慎處理的傾向。因該種行為有一定的普遍性,二人連本帶利歸還銀行貸款,對銀行信貸資金安全沒有造成實質性風險,牟利數額有限,未達升檔標準,另有如實供述、認罪認罰、退出違法所得情節(jié),可對楊某作相對不訴。對朱某的處理上,考慮與楊某系夫妻,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次要,可以認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檢察機關后對楊某相對不訴,對朱某未予刑事處理。
值得關注的是,本案發(fā)生在2016至2017年期間,按照當時的追訴標準,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即構罪。2022年,最高檢聯(lián)合公安部印發(fā)修訂《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2022年5月15日實施),新的規(guī)定將高利轉貸罪的追訴標準由原來的違法所得10萬元上調至50萬元,也體現了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fā)展,對一些經濟犯罪謹慎定罪入刑的導向。從前后立法司法的導向來看,本案對楊某、朱某的處理是合適的。
利用信用貸轉貸牟利的情形也許社會上普遍存在,但是否“存在即合理”呢?普遍性現象或許不能作為出罪事由,但在具體處理和量刑上可以考慮。司法是衡平的藝術,在嚴格把握事實證據的基礎上也要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審慎處理案件?!皩ふ业嚼娴淖罴哑胶恻c或者最大公約數”,不枉不縱,實現辦案效果的最大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