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況
2018年9月,張某以自己身份信息注冊了兩個公司,并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銀行賬戶。張某明知梁某實施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自己注冊的公司及賬戶等信息以2500元的價格售予梁某,梁某實施網絡詐騙活動,用購買的張某的銀行賬戶轉移贓款,最終致使李某被騙3萬元。后案發(fā),張某因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案件焦點
在本案中,許多人有疑問:何謂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如何判斷張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法律分析
一、何謂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罪名,針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lián)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shù)燃夹g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獨立入罪。
從犯罪設立的背景及含義可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質上是他人犯罪的幫助犯。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二、如何判斷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從上述可知,本罪以被幫助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那就要求本罪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因此,判斷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重要依據為明知他人實施網絡犯罪。
如何理解、認定“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可以分解為兩個問題:
1.如何理解“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被幫助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因此,行為人需要認識到他人是在實施信息網絡犯罪,仍然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幫助等,才可能構成本罪。本罪中的明知僅需概括性的認識到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并不要求行為人詳知對他人的具體作案細節(jié)和手段,只要概況的認知他人可能在犯罪,并且不需要明確認識到他人行為的性質。但這并不表明本罪的明知能理解為泛化的可能認知,而應當限制為相對具體的認知,但不要求達到確知的程度,以防止將并非追求不法目的正常業(yè)務行為納入刑事懲治范圍。
2.如何認定“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
司法實踐中,主要根據客觀行為加以推定,從而解決主觀明知的認定難題。根據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可知,判斷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主要是根據行為人是否有過此類行為認知的社會經歷去判斷,如經監(jiān)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等。
在本案中,張某明知他人實施網絡詐騙活動,仍用其注冊的公司及銀行賬戶為梁某的詐騙得到的贓款提供轉移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