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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zhèn)江市華科電子有限公司與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百潤銅業(yè)有限公司等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上訴案
來源: www.03j9n.cn   日期:2025-12-22   閱讀:

 鎮(zhèn)江市華科電子有限公司與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百潤銅業(yè)有限公司等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上訴案
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鎮(zhèn)商終字第2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鎮(zhèn)江市華科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家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志遠,江蘇誠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麗,江蘇誠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百潤銅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錢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蘇博事達(鎮(zhèn)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金芳,1967年5月,系丹徒區(qū)辛豐鎮(zhèn)龍士鑫銅材銷售部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蘇博事達(鎮(zhèn)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鎮(zhèn)江市華科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百潤銅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潤公司)、被上訴人鄭金芳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一案,不服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人民法院(2014)徒商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志遠和張麗、被上訴人百潤公司和被上訴人鄭金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科公司在一審時訴稱,華科公司不慎丟失一張由深圳市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的商業(yè)承兌匯票,(票號:00100063/21369858,票據金額: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出票人上海東洲羅頓通信有限公司,收款人:深圳市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2013年6月3日,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華科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建設銀行上海延安路支行掛失止付,后又向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27日發(fā)出公示催告。2013年12月5日百潤公司向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申報權利后,由該院作出(2013)靜民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并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由于該票據系華科公司丟失,且華科公司與百潤公司之間無任何貿易往來?,F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百潤公司、鄭金芳立即共同返還票號為00100063/21369858的票據;2、本案訴訟費用由百潤公司、鄭金芳承擔。
百潤公司、鄭金芳在一審時共同辯稱,百潤公司和鄭金芳是通過合法的交易取得該匯票,華科公司將該匯票空白背書轉讓,根據法律規(guī)定,被背書人在該票據空白背書聯中記載自己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該匯票背書連續(xù),因此華科公司要求返還票據沒有法律依據。請求請求駁回華科公司的訴訟請求或者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上海東洲羅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向深圳市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開具票號為00100063/21369858的商業(yè)承兌匯票一張,(票據金額: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收款人即第一手背書人為深圳市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背書人為華科公司;第二手背書人為華科公司,被背書人為丹徒區(qū)辛豐鎮(zhèn)龍士鑫鋼材銷售部(鄭金芳);第三手背書人為丹徒區(qū)辛豐鎮(zhèn)龍士鑫鋼材銷售部(鄭金芳),被背書人為百潤公司;后百潤公司委托江蘇鎮(zhèn)江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豐支行對該商業(yè)匯票委托收款?,F該票據為百潤公司持有。
2013年10月,華科公司以票據丟失為由向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該院于2013年10月27日依法發(fā)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在60日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間內,百潤公司向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申報權利,該院于2013年12月5日做出(2013)靜民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終結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庭審中,鄭金芳(丹徒區(qū)辛豐鎮(zhèn)龍士鑫鋼材銷售部)提供了一份其與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創(chuàng)宇五金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百潤公司亦提供了一份其與丹徒區(qū)辛豐鎮(zhèn)龍士鑫鋼材銷售部(鄭金芳)所簽訂的合同。擬證明百潤公司和鄭金芳均是通過合法的交易取得訴爭的匯票。
原審法院認為,《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xù)。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xù),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前款所稱背書連續(xù),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規(guī)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為由,對業(yè)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票據應為無因證券,票據關系是基于票據行為而發(fā)生在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亦即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票據關系以票據為載體,雖然以基礎關系為前提,但票據關系又與其賴以建立的基礎關系相分離,票據關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據的基礎關系的成立、有效為必要,票據關系的存在與否并不以基礎關系的不成立、被撤銷、無效為轉移。票據也因此具有靈活性、流通性、兌現性、安全性,從而可以起到加快商品流通、促進市場經濟發(fā)展的作用。交易關系、債權債務關系、委托付款關系等,都屬于基礎關系。只要票據本身符合《票據法》規(guī)定的要件,票據關系依然可以有效。
本案中,應當認定百潤公司系該匯票合法持票人。根據華科公司的陳述,無法確信其系不慎失票還是存在其他諸如民間借貸或清償債務等原因并以非背書方式流轉票據的可能性。百潤公司已經舉證證明其在與前手鄭金芳(丹徒區(qū)辛豐鎮(zhèn)龍士鑫鋼材銷售部)的商品交易中獲得匯票并已支付對價,鄭金芳(丹徒區(qū)辛豐鎮(zhèn)龍士鑫鋼材銷售部)亦舉證證明其系通過合法的商品交易取得票據。因此,即便華科公司確系失票人,但匯票已再次進入流通領域,應確認并優(yōu)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且訴爭票據的背書是連續(xù)的,根據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亦應當認定訴爭匯票票據現權利人是百潤公司。
綜上所述,華科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華科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華科公司負擔。
上訴人華科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金芳之間沒有真實的交易關系,被上訴人鄭金芳不具有票據權利。2、被上訴人百潤公司與被上訴人鄭金芳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雙方僅有合同無交貨記錄,也無合法的增值稅發(fā)票,且眭琴公司的公章在眭琴失蹤后仍然使用。同時在上訴人掛失后,被上訴人派員前來洽談時該票據還沒有粘單,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間伙同眭琴或其公司惡意串通,虛構交易事實來達到享有票據權利的目的。3、本案是票據返還糾紛,應當按照票據法的規(guī)定確定各當事人在本案訟爭票據中的地位,但原審將被上訴人變相認定為票據債務人是不妥的,據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4條也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百潤公司和被上訴人鄭金芳共同答辯稱,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表明,上訴人所謂遺失的票據在2013年6月就已經轉到被上訴人手上,被上訴人稱其在7月份遺失票據不是事實。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有:公示催告權利申請書、匯票復印件、談話筆錄。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票據已經掛失,仍然委托收款,表明被上訴人是惡意取得票據權利。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證據得不出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百潤公司為本案涉案票據的持票人,而百潤公司所持票據是通過真實的交易從被上訴人鄭金芳(丹徒區(qū)辛豐鎮(zhèn)龍士鑫鋼材銷售部)處取得,支付了對價,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百潤公司從丹徒區(qū)辛豐鎮(zhèn)龍士鑫鋼材銷售部取得涉案票據時有惡意。上訴人作為涉案票據的前手,當然是其后手的票據債務人,一審法院將其認定為票據債務人并無不當。百潤公司為本案涉案票據的合法持票人,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要求返還票據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鎮(zhèn)江市華科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葛榮貴
代理審判員  張 敏
代理審判員  陶 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袁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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