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0798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8-19
審理經過
上訴人趙秀玲為與被上訴人吳斌,原審第三人熊琳、田立德、魏玉芳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趙秀玲的委托代理人管喜元、被上訴人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榮同生、原審第三人魏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斌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熊琳、田立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趙秀玲分別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2月26日和2012年4月11日通過銀行轉賬的形式向吳斌共計支付人民幣90萬元。吳斌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2月26日出具收條,分別載明:收到北京趙秀玲現金伍拾萬元整作為大馬車入資款;收趙秀玲老師現金叁拾萬元整入資大馬車款。從2012年2月11日開始,吳斌對位于洪山區(qū)岳家嘴東湖花園小區(qū)的8號商鋪的二樓進行裝修,用于開辦新時代國珍養(yǎng)生堂。2012年6月5日,吳斌辦理了字號為武漢市洪山區(qū)新時代國珍養(yǎng)生堂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者為吳斌,住所地為武漢市洪山區(qū)中北路延長線東湖花園,主營范圍為預包裝食品零售,日用品銷售及咨詢服務,并辦理了食品流通許可證。2012年6月初,洪山區(qū)新時代國珍養(yǎng)生堂舉辦了開業(yè)慶典暨北京國珍首體店店慶,趙秀玲、吳斌和吳能斌出席了開業(yè)慶典,趙秀玲在開業(yè)慶典上發(fā)表了致詞。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5日,養(yǎng)生堂員工池騰飛在養(yǎng)生堂受傷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梨園醫(yī)院住院治療,后又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治療。2012年8月1日,吳斌將洪山區(qū)新時代國珍養(yǎng)生堂交由趙秀玲一人經營管理,吳斌代表湖北大馬車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馬車公司)與趙秀玲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將二樓556平方米租賃給趙秀玲,約定租賃日期為伍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月租金為12788元。
原審另查明:湖北省直單位經濟適用住房發(fā)展中心與大馬車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將其位于東湖花園小區(qū)8號商鋪2050平方米的房屋租賃給大馬車公司,月租金為41750元。大馬車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成立,吳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經營范圍為汽車維修,汽車美容,汽車(不含小轎車)及零配件、五金交電、工藝禮品、機電產品、儀器儀表、通信器材(不含無線電發(fā)射設備)批零兼營,成立時股東為魏玉芳和吳斌。2011年3月14日,公司股東變更為熊琳、田立德、魏玉芳、吳斌,2012年1月13日,公司股東變更為田立德、魏玉芳、吳斌,直至2013年11月14日,公司股東再次發(fā)生變更。
原審還查明,2012年12月,趙秀玲以不當得利糾紛為由起訴吳斌,要求其返還趙秀玲90萬元款項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該案于2013年2月5日第一次開庭。2013年3月21日,趙秀玲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申請,將不當得利糾紛的案由變?yōu)楹匣飬f議糾紛,請求吳斌返還趙秀玲總投資款扣除在合伙經營期間趙秀玲應承擔部分后的剩余款項(暫定90萬元),后趙秀玲就該案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水果湖法庭提出撤訴申請,原審法院裁定準予趙秀玲撤回起訴。
趙秀玲于2013年9月起訴至原審法院稱:大馬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吳斌將其占有大馬車公司60%的股份中的40%轉讓給趙秀玲,雙方協商確定股權轉讓款90萬元。趙秀玲付款后,多次催促吳斌到工商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未果,請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與吳斌的股權轉讓協議;二、吳斌返還趙秀玲90萬元股權轉讓款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三、本案訴訟費由吳斌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吳斌一審辯稱:一、趙秀玲所訴雙方間發(fā)生股權轉讓糾紛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雙方實際上是由合作經營“養(yǎng)生堂”引起的合伙糾紛。趙秀玲在考察了大馬車公司所租用的場所后,雙方協定確定:由吳斌以大馬車公司所租用的二樓房屋使用權為出資、由趙秀玲以現金出資,在武漢設立一家“養(yǎng)生堂”,來經營趙秀玲在北京已經經營多年的“國珍養(yǎng)生產品”。吳斌收到趙秀玲90萬元的“入資”款后,用于養(yǎng)生堂的經營活動。養(yǎng)身堂員工池騰飛布置會場時摔傷后,雙方在合作事宜上產生了矛盾,吳斌被迫退出養(yǎng)生堂的合作經營。吳斌請求依法駁回趙秀玲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趙秀玲與吳斌之間究竟存在什么法律關系,是股權轉讓糾紛還是合伙協議糾紛。趙秀玲主張其與吳斌之間存在口頭股權轉讓協議,其打給吳斌的90萬元款項系股權轉讓款。趙秀玲在庭上陳述其是2011年底認識吳斌的,吳斌的公司是維修汽車的,在2012年初談好了股權轉讓協議,沒有簽股權轉讓協議就把錢打給吳斌了,錢什么時候付完、何時過戶都沒有明確約定。吳斌認為其與趙秀玲之間系合伙關系,之所以收條上寫成是大馬車入資款是應趙秀玲的要求這樣寫的,并不能證明這個錢的用途,這個錢的性質和用途應該按錢的實際使用來確定。
關于趙秀玲與吳斌之間是否為股權轉讓糾紛,原審認為,趙秀玲2011年底才認識吳斌,2012年1月3日即開始向吳斌打款,雙方從未簽訂過書面的股權轉讓協議,趙秀玲認為雙方系股權轉讓關系的唯一依據就是兩張收條,收條上載明:收到北京趙秀玲現金伍拾萬元整作為大馬車入資款;收趙秀玲老師現金叁拾萬元整入資大馬車款。而吳斌對于雙方系股權轉讓關系予以了否認,并提交了雙方系合伙關系的證據加以證明,單純從收條上來看并不能說明吳斌將持有的大馬車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趙秀玲,入資款不能等同于股權轉讓款,吳斌當時占有大馬車公司60%。即使真是股權轉讓款,從收條上也不能看出趙秀玲究竟受讓了吳斌在大馬車公司的多少股份,雙方之間既沒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也無轉讓了多少股權的書面記錄,不符合常理常情,單憑收條不能證明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關系,趙秀玲提交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原審法院詢問過當時的股東熊琳、田立德、魏玉芳,其均表示對吳斌向趙秀玲轉讓股權一事不知情。趙秀玲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吳斌之間系股權轉讓關系。
在趙秀玲以合伙協議糾紛為由起訴吳斌的庭審中,趙秀玲自己提供的證人李長春出庭作證,李長春的證言如下:“我是養(yǎng)生堂的員工,2012年3月17日來培訓,以前來考察過,考察時二樓沒有裝修,都是毛坯。后來培訓的時候都在裝修”;“我是受趙秀玲的委托來洪山養(yǎng)生堂培訓的,2012年3月17日開始,來過兩到三次,頭一次15天左右,我沒有拿培訓報酬。從洪山養(yǎng)生堂拿了兩個月工資,我來的時候還沒有裝修,培訓的時候我要求裝修的,就開始裝修的,先裝修辦公區(qū)和展示區(qū),后是小教室,然后是整個裝修”;“我知道趙秀玲和吳斌是合伙關系”。在該次庭審中趙秀玲承認其只派了吳能斌經營養(yǎng)生堂,同時陳述當初最開始是趙秀玲想幫助吳斌,吳斌需要錢,投資了90萬元幫助吳斌,并且派吳能斌幫忙經營,這是出于對晚輩的關懷,沒有想過從中獲利,后來的想法是可以在吳斌的養(yǎng)生堂賣產品賺錢。在本次開庭時,趙秀玲對案由為合伙協議糾紛的庭審筆錄認為不能采信,在第一次以不當得利為案由的庭審中趙秀玲沒有承認,變更案由是法官讓趙秀玲變更案由起訴的,因此不能證明雙方是合伙、合作關系。原審認為,雖然趙秀玲在前兩次的庭審中因為案由不同陳述不同,事實不因案由的改變而改變。趙秀玲在庭審中曾經承認李長春受趙秀玲委托于2012年3月17日來洪山養(yǎng)生堂培訓,后吳能斌受趙秀玲委派到養(yǎng)生堂進行經營,對以上事實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吳斌提交了新時代國珍養(yǎng)生堂職工的工資明細表和生活費明細表(上面有吳能斌的簽名),趙秀玲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該證據恰說明吳能斌代表趙秀玲一方參與了經營管理。池騰飛在養(yǎng)生堂受傷,并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5日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梨園醫(yī)院住院治療。在以合伙協議糾紛為由起訴吳斌的庭審中,趙秀玲提交了支付池騰飛母親周秀菊16870元的證據,擬證明趙秀玲支付池騰飛醫(yī)療費。該證據說明了(2012年8月1日之前)趙秀玲參與處理了新時代國珍養(yǎng)生堂的事務,這與其在本次開庭時所陳述的對于國珍養(yǎng)生堂2012年8月1日之前的事情跟趙秀玲沒有關系的事實是不相符的。在吳斌提交的錄音資料中趙秀玲談到:“我現在是這樣的,我一共打了90萬,當然有給了他這十幾萬打進去,損失了就損失了。我心甘情愿,誰讓我投資錯誤,我現在錢拿出來了,誰讓我決策失誤呢,任何一個決定都要為你的決定付出代價?,F在終于給我教訓了,不讓我來武漢,我來了,不讓我來這投資我投了,已經做了什么都不說。我在全國各地做了這么多,沒有一件事讓我栽這么大的跟頭。”同時吳斌提交的國珍養(yǎng)生堂開業(yè)慶典的視頻資料顯示趙秀玲出席了國珍養(yǎng)生堂的開業(yè)慶典,并作為重要人物進行了講話。趙秀玲對于錄音資料和視頻資料的真實性無異議。綜上所述,雖然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顯示武漢市洪山區(qū)新時代國珍養(yǎng)生堂的經營者為吳斌,但是趙秀玲一直都參與了經營,首先是參與了洪山區(qū)新時代國珍養(yǎng)生堂的開業(yè)慶典,并作為重要人物講話,后來又派了吳能斌經營養(yǎng)生堂,養(yǎng)生堂的員工池騰飛在養(yǎng)生堂受傷,趙秀玲支付了池騰飛母親賠償款項,參與了該事件的處理善后工作,而吳斌提交的錄音資料和視頻資料也印證了這一點。趙秀玲認為是2012年8月1日才開始經營新時代國珍養(yǎng)生堂,其陳述吳斌將養(yǎng)生堂轉讓給她,她只需要每月向吳斌繳納租金就接手了養(yǎng)生堂的經營權,經過原審法院計算,吳斌系代表大馬車公司將承租的房屋以原價轉租給趙秀玲而未另外再收取任何費用,如果之前不是合伙關系,此時吳斌將裝修好的新時代國珍養(yǎng)生堂只以收取租金的形式交由趙秀玲經營不符合常理常情,同時吳斌在認識趙秀玲之前是經營汽車維修的,而趙秀玲是一直經營國珍養(yǎng)生堂的,在全國各地開了許多店,吳斌單獨經營國珍養(yǎng)生堂也不符合常理。原審法院依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結合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認定吳斌同趙秀玲系合伙關系。關于趙秀玲提出的房屋系大馬車公司承租的,而不是吳斌出資的,吳斌未出資不構成合伙,但是趙秀玲在與吳斌合伙期間確實未支付房屋的租金,應視為吳斌以房屋的租金出資,至于吳斌以大馬車公司承租的房屋出資,如果出現問題也是吳斌與大馬車公司之間內部的事情,不影響其與趙秀玲之間的合伙關系。
由于趙秀玲與吳斌之間在2012年8月1日之前是合伙關系,故趙秀玲支付給吳斌的90萬元應認定為合伙出資款,本案糾紛不是趙秀玲入股大馬車公司的股權轉讓款,即不是支付的股權轉讓的對價。趙秀玲經原審法院釋明后明確表示要堅持以股權轉讓糾紛起訴吳斌,故對于原告趙秀玲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的股權轉讓協議以及要求被告吳斌返還趙秀玲90萬股權轉讓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駁回趙秀玲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800元,由趙秀玲負擔。
二審裁判結果
趙秀玲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2、判令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3、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股權轉讓款90萬元,并支付利息(以90萬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2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股權轉讓關系。2011年底,吳斌認識趙秀玲后,對趙秀玲講,自己也想做養(yǎng)生生意,但缺少資金,趙秀玲提議讓吳斌將其在大馬車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自己,吳斌有錢就可以自己做養(yǎng)生生意。當時大馬車公司有四個股東,吳斌及其妻子魏玉芳,還有另外兩個股東,吳斌稱將他的股權轉給趙秀玲后,再讓另外兩名股東退出,自己仍是大馬車公司的股東,并約定用90萬元購買其40%的股權,即雙方達成股權轉讓口頭協議之后,趙秀玲才分三次付給吳斌90萬元。吳斌兩次出具收條,分別載明“收到北京趙秀玲現金伍拾萬元整作為大馬車入資款;收到北京趙秀玲老師現金叁拾萬元整作為入資大馬車款”。兩張收條均由吳斌親手書寫,款項用途為入資大馬車公司,而大馬車公司已經營多年,顯然不是對大馬車公司的初始出資,且90萬元均匯入吳斌及其兒子的賬戶,足以認定該90萬元系吳斌轉讓股權的對價。如果是合伙關系,被上訴人在收條上應注明是入資養(yǎng)生堂。一審法院認為無轉讓多少股權的記錄,由于吳斌違約,不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當然沒有記錄。至于一審法院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一強制性規(guī)定是約束轉讓方的,如果一審法院認為對股權轉讓的雙方均有約束力,并經詢問其他股東,均不知道吳斌與趙秀玲之間股權轉讓一事,那么一審法院就應當依據該規(guī)定認定雙方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而不是認定無股權轉讓關系。一審法院對于能夠證明雙方系股權轉讓關系的收條這一直接證據予以否認,實為認證錯誤。二、一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伙關系。是否存在合伙關系,首先要看是否簽訂了合伙協議,并對出資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進行書面約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從未簽訂合伙協議,更未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等進行約定;一審法院以趙秀玲參與了企業(yè)管理認定存在合伙關系實為于法無據。首先上訴人并未參與企業(yè)管理,參加企業(yè)開業(yè)典禮并講話,并非參與企業(yè)管理。至于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其在北京養(yǎng)生堂與被上訴人的洪山養(yǎng)生堂合伙店慶,那是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邀為了增添洪山養(yǎng)生堂開業(yè)慶典的人氣。職員吳能斌在洪山養(yǎng)生堂從事管理崗位,也是因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推薦一個有養(yǎng)生方面管理經驗的人,該人系洪山養(yǎng)生堂的員工,并非上訴人委派代替自己管理企業(yè),更何況參與企業(yè)管理并非就是合伙人,所以一審法院以參與企業(yè)管理作為認定是否為合伙人的標準和依據是錯誤的。且一審法院采用在他案中未經質證、認證,更未經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證人證言作為本案的判決依據,屬程序違法。三、洪山養(yǎng)生堂經營所用的房屋系大馬車公司從湖北省直單位經濟適用房發(fā)展中心租賃的,一審法院推定被上訴人以房屋租金出資入伙,這樣的推定牽強附會,被上訴人出資主體不適格、不合法。四、武漢市洪山區(qū)新時代國珍養(yǎng)生堂系被上訴人吳斌2012年6月5日以其個人名義注冊的個體工商戶,而個體工商戶只能以個人或家庭財產作為經營資本,不能與其他主體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個體工商戶,所以一審法院認定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洪山養(yǎng)生堂這一個體工商戶不合法。綜上,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不存在股權轉讓關系,錯誤認定雙方存在合伙關系。故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特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吳斌答辯認為:上訴人所述雙方間發(fā)生股權轉讓糾紛無事實依據。上訴人所列舉的證據只有收款收條,不能證明款項的性質。本案糾紛的產生,系雙方間合作經營養(yǎng)生堂時上訴人單方退出合伙所致,上訴人屬無理纏訴,濫用訴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魏玉芳同意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
原審第三人熊琳、田立德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述稱意見。
二審期間,吳斌提交了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06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趙秀玲以房屋租賃合同糾紛起訴大馬車公司,證實“新時代國珍養(yǎng)生堂”系趙秀玲于2012年8月1日租賃經營。該判決當事人未上訴,已發(fā)生法律效力。上訴人趙秀玲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符。
本院另查明:原審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本案,但其所列案號為(2011)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45號;原審判決第17頁第11行中“趙秀玲認為是2013年8月1日才開始經營新時代國珍養(yǎng)生堂”,均應屬筆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范圍,歸納各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趙秀玲與被上訴人吳斌之間是否構成股權轉讓法律關系。本院具體評判如下:
所謂股權轉讓法律關系,是指出讓方與受讓方之間所形成的、具有股權轉讓為內容的民事法律關系。其實質是公司股東處分其所享有的公司股權。本案中,上訴人趙秀玲主張與被上訴人吳斌之間構成股權轉讓法律關系的唯一證據即是吳斌出具的“入資大馬車款”的收款收條。由于該收款收條對于公司股權結構、出讓方告知義務、股權轉讓的份額以及股權轉讓對價等并無明確約定;且股權轉讓對價與入資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概念,故該收款收條因缺乏股權轉讓合同的主要條款,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為股權轉讓法律關系的依據。上訴人趙秀玲上訴認為,其與吳斌之間存在口頭股權轉讓協議,其打給吳斌的90萬元款項系購買吳斌在大馬車公司享有的40%股權。由于上訴人趙秀玲對此未提供充足的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同時,趙秀玲在提起的不當得利后變更為合伙協議糾紛案件訴訟中,其提供的證人證言,與上訴人趙秀玲在本案中的訴稱存在明顯矛盾。故上訴人趙秀玲主張本案為股權轉讓法律關系的上訴理由,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趙秀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00元,由上訴人趙秀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敬華
審判員趙文莉
審判員何國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雯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