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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鐵民初字第3號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

案  號: (2014)南鐵民初字第3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7-07
合 議 庭 :  徐民權伏方平李衛(wèi)國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原告廖志明訴被告胡華春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2012)南鐵民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被告胡華春不服該判決向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上訴,2013年11月22日,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以(2013)南鐵中民終字第11號民事裁定,撤銷(2012)南鐵民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在重審中,原告廖志明申請追加王旗為被告并增加了訴訟請求,被告胡華春提出了反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志明(反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炎根,被告胡華春(反訴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澄清、王麗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同年5月23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志明(反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炎根,被告王旗、被告胡華春(反訴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麗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反訴被告)廖志明訴稱:原告原系南昌正源鐵路機械廠(下稱正源機械廠)的法定代表人,占該廠50%的股份。該廠現法定代表人被告胡華春于2010年3月購買該廠部分股東44%的股份后成為股東。同年4月15日,原告與被告胡華春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原告將自己持有的正源機械廠50%股份以人民幣3000000元轉讓給被告,其中,被告胡華春負責償還正源機械廠銀行貸款及利息2000000元,另于2010年5月支付原告500000元,于同年6月底支付原告500000元;正源機械廠倉庫內的產品、材料、輔料物品計價后,由被告胡華春于2010年6月底向原告付清;正源機械廠內部分設備由原告搬走,原告按臺賬的60%計價支付被告胡華春;原告于2010年6月底前協助被告胡華春辦妥正源機械廠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手續(xù);被告須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正源機械廠2010年3月31日之前的債權債務與被告無關,由原告承擔等。之后,原告當場收取被告定金50000元。原告依約于2010年6月底前協助被告胡華春辦妥正源機械廠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手續(xù)。被告胡華春僅支付了銀行貸款及利息2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轉讓費未向原告支付。此外,經雙方清理正源機械廠庫存物品后,原告對被告胡華春的債權有348800元,被告胡華春對原告的債權有2154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對被告胡華春的債權有133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華春履約支付轉讓費用,但至今未付。據此,因被告胡華春違約,被告胡華春所交的定金50000元依法適用定金罰則不予沖抵股權轉讓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胡華春支付原告股權轉讓費1000000元及利息1115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共20個月的銀行貸款利息);被告胡華春支付原告清理庫存物品后的債權133400元及利息149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共20個月的銀行貸款利息)。

在重審中,原告(反訴被告)廖志明申請追加王旗為被告并增加訴訟請求稱:被告王旗系被告胡華春的弟媳,2010年3月后在正源機械廠任經理,王旗任職期間兩次到工商局去辦理工商變更手續(xù),由于原告將其股權轉讓給被告胡華春后,正源機械廠的股東只有二人,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業(yè)股東三人以上的規(guī)定,故盡管原告從未與王旗協商過股權轉讓的事宜,但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需要,仍將轉讓給胡華春的股權50%登記為轉讓給胡華春43.75%、轉讓給王旗6.25%。原告申請追加王旗說明此事實,若王旗到庭說明這6.25%的股權與其無關,僅僅是為了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原告依然向被告主張50%股權轉讓的權益。因原利息的訴訟請求僅計算到2012年2月,現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計算到2014年2月,增加利息訴訟請求136500元。另外,因胡華春在2010年4月13日貸款38000000元后,次日即歸還了該筆貸款,與胡華春提出的2010年4月1日貸款的事實不符,原告不應承擔該筆貸款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利息的一半5300元,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該款及利息13950元。

庭審后,原告(反訴被告)廖志明撤回對被告王旗的訴訟。

被告(反訴原告)胡華春答辯并反訴稱:原告將其43.75%的股權轉讓給胡華春后,胡華春擁有正源機械廠87.5%的股權并成為正源機械廠的實際控制人,原告無權將正源機械廠庫存產品和庫存材料擅自處理或按80%作價給胡華春,也從未同意原告將正源機械廠庫存產品和庫存材料擅自處理或按80%作價給胡華春。原告將其43.75%的股權轉讓給胡華春后,擅自將正源機械廠價值30.83萬的設備運出,應支付給胡華春相應的30.83萬元款項。胡華春代為償還了股權轉讓前的訴訟債務36855元,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提出的定金罰則無依據,不同意適用定金罰則。請求:一、判令廖志明返還給胡華春正源機械廠22.9萬元庫存產品、21.1萬元材料、輔料或支付44萬元補償款;二、判令廖志明返還給胡華春正源機械廠30.83萬元設備或30.83萬元補償款;三、判令廖志明支付胡華春代為歸還的債務36855元。

被告辯稱

被告王旗口頭辯稱,其與廖志明和胡華春的股權轉讓無關,只是在胡華春和廖志明就股權轉讓協商后,受胡華春的指派去工商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時,由于股東人數不符合相關的規(guī)定,按照胡華春的要求,并在廖志明答應與其無關后,才簽了6.25%的股權轉讓的協議,并在工商變更登記上登記為正源機械廠股東。我一未出資;二未參與企業(yè)經營;三未參加過股東會;四更未享受股東權益分紅。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正源機械廠是一家股份合作制企業(yè),2005年12月25日該廠在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工商局)備案的《企業(yè)章程》載明:第四條、注冊資金為640000元。第七條、各股東:廖志明出資160000元;於志建出資60000元;胡勇平出資60000元;徐曉風出資60000元;何志敏出資100000元;詹斯榮出資120000元;朱振明出資40000元;顧勇民出資40000元。第八條股東權利:第5條、優(yōu)先購買其他股東轉讓的出資。第九條……股權可以繼承、買賣、轉讓、饋贈。第十二條,董事會由股東選舉產生,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討論決定。第十七條、董事會的決議須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重大決議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镀髽I(yè)章程》中雖載明有八個股東,但實際參與正源機械廠經營的股東只有廖志明、顧勇民、於志建、胡勇平四人。2006年7月16日,正源機械廠與江西南昌小藍經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簽訂征用約10畝土地的《合同書》,以每畝三萬元受讓了約10畝的項目用地,投資建設汽車配件、鐵路車輛配件生產項目。2007年1月30日住所地由南昌市青云譜區(qū)萬溪樓吁村遷至南昌小藍經濟開發(fā)區(qū)金沙四路389號。

2010年3月4日,實際參與正源機械廠經營的股東廖志明、顧勇民、於志建、胡勇平在該廠辦公室召開股東會,作出決定:一致同意將正源機械廠現有土地、房產、設備整體以6000000元轉讓給廖志明、胡華春、賀群。嗣后,股東顧勇民、廖志明、於志建、胡勇平將該股東會決定告知未參與企業(yè)經營的其他股東徐曉風、何志敏、詹斯榮、朱振明。次日,該廠八名股東顧勇民、廖志明、於志建、胡勇平、徐曉風、何志敏、詹斯榮、朱振明形成如下決議:1、同意顧勇民、於志建、胡勇平、徐曉風、何志敏、詹斯榮、朱振明退出企業(yè)股東會;2、同意吸收胡華春、賀群為企業(yè)新股東;3、同意詹斯榮將持有的企業(yè)股金120000元轉讓給廖志明;同意徐曉風將持有的企業(yè)股金60000元轉讓給胡華春;同意於志建將持有的企業(yè)股金60000元轉讓給胡華春;同意胡勇平將持有的企業(yè)股金60000元轉讓給胡華春;同意何志敏將持有的企業(yè)股金100000元轉讓給胡華春;同意顧勇民將持有的企業(yè)股金40000元轉讓給賀群;同意朱振明將持有的企業(yè)股金40000元轉讓給廖志明;4、同意免去企業(yè)原組織機構人員職務。該股東會決定已在工商局備案。同日,股權轉讓后的股東廖志明、胡華春、賀群召開了股東會,對《企業(yè)章程》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企業(yè)章程》載明:第七條股東出資方式和出資額:廖志明出資320000元,出資比例為50%;股東胡華春出資280000元,出資比例為43.75%;股東賀群出資40000元,出資比例為6.25%。第九條股東的權利:第(五)項優(yōu)先購買其他股東轉讓的出資和企業(yè)新增的注冊資金。第十三條股東大會作出對企業(yè)的分立、合并、終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項、修改企業(yè)章程的決議,必須經全體股東的2/3以上通過,其他決議由全體股東的半數以上通過。

2010年4月15日,胡華春主動提出購買廖志明在正源機械廠的50%的股份,經協商,廖志明與胡華春對股權轉讓份額、股權轉讓價以及庫存產品、庫存材料、部分設備、債權債務的處理等達成如下協議:廖志明將其持有的正源機械廠50%股權作價3000000元轉讓給胡華春,其中,由胡華春負責歸還正源機械廠銀行貸款及利息2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胡華春于2010年5月底支付給廖志明500000元,同年6月底再支付給廖志明500000元;正源機械廠倉庫內的產品、鋼板等材料按80%折價給胡華春,胡華春于2010年6月底向廖志明付清折價款;正源機械廠內部分設備由廖志明搬走,廖志明按臺賬的60%計價支付胡華春;廖志明于2010年6月底前協助胡華春辦理正源機械廠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胡華春須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正源機械廠2010年3月31日之前的債權債務與被告無關,由廖志明承擔等。協商后,廖志明當場收取胡華春股權轉讓定金50000元,并出具定金收條。

2010年4月16日,經顧勇民、於志建清點,正源機械廠庫存產品價值229000元、庫存材料價值221000元,賀群、王旗在清點現場。按照廖志明與胡華春約定,胡華春承諾將該庫存產品、材料相應的折價款付給廖志明。

2010年5月11日,胡華春指派王旗(胡華春弟媳)與廖志明一同到工商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時,因《江西省股份合作制企業(y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新設股份合作制企業(yè)必須有三人以上作為發(fā)起人,廖志明為工商變更登記需要,遂分別與胡華春及王旗(王旗在胡華春授意下,在取得廖志明簽名沒有責任的承諾后)簽訂了《股金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廖志明持有的正源機械廠股金320000元中的280000元(占正源機械廠注冊資金的43.75%)轉讓給胡華春;廖志明持有的正源機械廠股金40000元(占正源機械廠注冊資金的6.25%)轉讓給王旗。協議還約定:股權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廖志明承擔,與胡華春、王旗無關;股權轉讓后,廖志明不再承擔公司相應義務,也不享受相應權利。同日,王旗作為正源機械廠的工作人員,代表該廠委托北京德匯通登記注冊代理事務所南昌分所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工商變更登記,正源機械廠法定代表人由廖志明變更為胡華春,工商變更登記的股東為胡華春(股金560000元)、王旗(股金40000元)、賀群(股金40000元)三人。廖志明履行了相應義務后,胡華春僅承擔了正源機械廠的銀行貸款及利息2000000元,給付了50000元定金及支付了50000元轉讓費,尚欠916667元股權轉讓費未支付。王旗未實際出資,也未參加正源機械廠股東會,更未享受股東權益參與企業(yè)分紅。

按照廖志明與胡華春的約定,2010年5月13日,在胡華春的指揮下,廖志明將正源機械廠部分設備搬走,計34件,廖志明承諾應將該部分設備相應的折價款付給胡華春。此外,廖志明在原一審中自認胡華春對廖志明的其他債權包括代銷物品收入提成1050元、模具與紙箱等物品價款240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廖志明與胡華春進行了正源機械廠財務交接,廖志明將正源機械廠公章、財務專用章、廖志明私章各一枚,報稅密鑰一把、增殖稅發(fā)票十三份、普通發(fā)票十七份、賬本等移交給了胡華春。

再查明:正源機械廠2010年4月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末資產總額為7504281.93元,其中流動資產4169812.73元(含存貨2623356.27元)、固定資3032016.05元、無形資產302453.15元。

又查明:正源機械廠于2010年3月18日歸還了交通銀行南昌小藍開發(fā)區(qū)支行貸款本金4000000,于2010年4月13日又在交通銀行南昌小藍開發(fā)區(qū)支行貸款380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4日,正源機械廠在交通銀行貸款本息已全部還清,貸款余額為零。2010年7月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一年至三年各項貸款為5.4%,三年至五年各項貸款為5.76%,五年以上各項貸款為5.94%。

原告(反訴被告)廖志明為支持其請求,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質證:

第一組證據:正源機械廠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法人變更登記審核表各一份,股金轉讓協議二份。用以證明廖志明原為正源機械廠法定代表人;胡華春于2010年5月11日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后,該廠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胡華春。

本院認為

胡華春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胡華春對該組證據三性均無異議,予以采信。

第二組證據:2010年3月4日股東會決定及2010年3月5日股東會決議各一份。用以證明該廠原經營股東為顧勇民、廖志明、於志建、胡勇平四人和注冊股東為詹斯榮、徐曉鳳、何志敏、朱振明四人,共八人;證明該廠的土地、房產、設備整體三項轉讓價為6000000元,原材料按20:80和產成品按40:60分別屬留守者與股東所有。

胡華春對該組證據中2010年3月4日股東會決議,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工商局未備案,未達到開股東會的條件;對2010年3月5日股東會決議的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認為,廖志明提交的2010年3月4日股東會決議,胡華春對該組證據的異議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符合要求的四個股東一致意見形成的決議,不違反相關規(guī)定。股份合作制企業(yè)是資本聯合與勞動聯合為內在特征的企業(yè),企業(yè)主體既是企業(yè)股東,又是企業(yè)的職工,具有雙重身份。正源機械廠是家股份合作制企業(yè),盡管工商登記的股東是八人,但除顧勇民、廖志明、於志建、胡勇平四個股東外,其他未參與企業(yè)經營的四個股東,雖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業(yè)股東人合與資合的要求,但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已經告知了這四個股東,并得到了這四個股東的認可,因而符合要求的四個股東一致意見形成的決議,不違反相關規(guī)定。其次、《企業(yè)章程》的重大事項中并無股權轉讓。在股權轉讓前的正源機械廠《企業(yè)章程》中列舉了需要三分之二董事同意的重大事項,在股權轉讓后的正源機械廠《企業(yè)章程》中列舉了需要股東三分之二同意的重大事項,這些事項中沒有股權轉讓;《江西省股份合作制企業(yè)條例》也未規(guī)定股權轉讓要經過股東三分之二同意;即便是參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第三、該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有證人顧勇民的證言、書證資產負債表等證據印證。最后、我國目前的企業(yè)工商登記實際上采取的是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原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真實性是否承擔相應責任問題的答復》稱: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真實的責任應由申請人承擔。登記主管機關的責任是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齊全,以及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及其所記載的事項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從這個答復中可以看出,我國目前的企業(yè)登記實際上采取的是形式審查為主,所以該證據未經工商登記備案,不影響其證明力。該證據予以采信。

針對廖志明提交的2010年3月5日股東會決議,因該證據未涉及股權轉讓價,不能證明股權轉讓價為6000000元的事實,胡華春對該證據不能證明股權轉讓價的異議成立。

第三組證據:《企業(yè)章程》二份、財務交接清單一份,用以證明胡華春、賀群出資日期為2010年3月30日以及雙方財務交接日期為2010年3月31日,并且財務有關用、物品亦同時交接。

胡華春對第一份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出資時間;對第二份證據真實性和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有些圓珠筆的深淺顏色不一致,未按手印。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信。理由是:廖志明提交的《企業(yè)章程》有二份,其中第一份《企業(yè)法人章程》第七條載明:胡華春、賀群于2010年3月30日分別以現金方式出資28000元和40000元,能證明廖志明的證明目的。胡華春針對第二份證據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理由是:首先、法律沒有規(guī)定相關文件的交接除了簽名外,還需要按手?。黄浯?、有些圓珠筆的深淺顏色不一致不違反日常生活法則;最后、如果胡華春對筆跡存異,可以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筆跡鑒定,但胡華春未申請鑒定。

第四組證據:庫存材料清單一份,顧某某、於某某的證人證言各一份,用以證明庫存材料按股東會決定以80%計34.88萬元,廖志明與胡華春于2010年4月15日商談股權轉讓的情況,且胡華春已交定金50000元給廖志明的事實。

胡華春對第一份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股權轉讓后,庫存產品和材料是公司資產,不應按80%作價。對顧某某、於某某的證人證言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顧某某、於某某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

本院認為,針對第一份證據,胡華春對庫存材料清單中庫存產品229390元及庫存材料210947.78元的數額無異議,對庫存產品和材料數額,予以確認;胡華春認為庫存產品和材料是公司資產,異議成立,理由在本院認為中闡述。

針對顧某某、於某某的證人證言,胡華春異議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顧某某、於某某不是利害關系人。我國法律對利害關系人的規(guī)定不是很明確,從民法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4條解讀的利害關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第二、即便顧某某、於某某是利害關系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只是規(guī)定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審核其證言時,應當結合其他證據認定其證明力。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顧某某是廖志明與胡華春于2010年4月15日商談股權轉讓情況時的知情人,顧某某、於某某是2010年5月13日庫存清點人,均有作證的義務;第四、證人是對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顧某某、於某某作為正源機械廠原股東之一,有義務對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第五、相關規(guī)定規(guī)定證人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從顧某某、於某某證言來看,并未使用類似的語言;最后、顧某某、於某某均出庭作證,且在回答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時,證言前后是一致的。該證據予以采信。

第五組證據:銀行貸款憑證,以證明廖志明在該行貸款利率為5.5755%。

胡華春對該證據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胡華春異議成立。理由是:第一、該證據是正源機械廠的銀行貸款憑證,不能直接證明廖志明的主張;第二、計算利息主張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準,2010年7月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一年至三年各項貸款為5.4%,三年至五年各項貸款為5.76%,五年以上各項貸款為5.94%;第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下稱《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第六組證據:欠條四份,用以證明欠原股東的債務,其中欠陳金秀92000元,欠董紹成371800元,欠於志建230000元,欠胡勇平496000元。

胡華春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認為,2010年3月31日已辦理財務交接手續(xù),公章交給胡華春了,欠條上蓋有公章,與常理不符;欠條的債權人是利害關系人,不可信。

廖志明對胡華春提出的異議辯稱,2010年3月31日上午寫的欠條,下午辦理交接手續(xù)。當時我還是法定代表人,當日上午公章我有使用權,并不矛盾。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對應的原告欠款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無關,且其證明目的與廖志明訴訟請求無關,不予采信。

第七組證據:交通銀行對帳單一份,用以證明胡華春2010年4月13日貸款3800000元,次日(14日)即已歸還,不存在廖志明應支付2010年4月1日至15日利息5300元的事實。

胡華春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認為,第一天貸款,第二天就還貸,不合常理,且沒有看到貸款合同,同時與本案也無關。

本院認為,貸款時間與貸款利息的計算密切相關,胡華春的異議不能成立。

第八組證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及王旗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王旗任該廠經理時,委托注冊代理事務所辦理工商變更手續(xù)。

胡華春對該證據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證明王旗作為正源機械廠工作人員,委托工商變更登記代理機構辦理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以及原告按約定履行了協助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的義務,與本案有關,故胡華春的異議不能成立。

被告(反訴原告)胡華春為支持其請求,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質證:

第一組證據:2010年6月18日廖志明向胡華春出具的《告知函》一份,用以證明胡華春已支付現金100000元,設備、磨具折款240000元,配件3150元,紙箱及三個不銹鋼合折款1100元,共合計344250元,還欠655750元。

廖志明對該組證據合法性提出異議,認為《告知函》不等于還款的依據;配件、紙箱、不銹鋼已包含在起訴狀作為債權清算;胡華春二次支付現金100000元中的50000元系胡華春2010年4月15日支付廖志明的股權轉讓定金,另50000元系胡華春的弟弟變賣正源機械廠鋼材支付廖志明的款項;胡華春在《告知函》中沒有簽字,且《告知函》沒有包含材料款。

本院認為,廖志明并未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合法性提出的異議,于法無據,廖志明的異議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廖志明作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對其《告知函》中自認的事實負責;第二、沒有證據表明,廖志明在向胡華春出具《告知函》時是受到脅迫或者是重大誤解;第三、《告知函》不是合同,是單方的民事行為,無需收到《告知函》的胡華春簽名。第四、沒有法律規(guī)定《告知函》應符合的法律要件。所以廖志明對自己出具的《告知函》合法性提出異議,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證據予以采信。

第二組證據: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南昌正源鐵路機械廠資產負債表及2012年7月19日廖志明向法院提交的說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證明正源機械廠在轉讓時的價值2623400元的存貨被廖志明私自運走,胡華春、正源機械廠保留要其返還的訴訟權利。

廖志明對該證據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而且轉讓中未包含存貸,在原審中已經交代清楚了。同時存貸與稅收清繳有關,只有正源機械廠撤消后,才會清稅。

本院認為,胡華春提交的資產負債表載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末資產總額為7504281.93元,其中流動資產4169812.73元(含存貨2623356.27元)、固定資產3032016.05元、無形資產302453.15元。該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原則,予以采信。但存貨2623356.27元僅與稅收清繳有關,只有當正源機械廠分立、合并、終止的清算時,如果企業(yè)欠稅,才清繳。清算時如有糾紛,是另一個法律關系。同時,在股權轉讓時,正源機械廠沒有欠稅。

第三組證據:正源機械廠稅務登記證(國稅、地稅)二份,用以證明在該股權轉讓糾紛中廖志明并未協助完成全部轉讓義務。

廖志明對該證據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辦完工商變更登記后,國稅、地稅、機構代碼不需要我去辦理,胡華春也不要我去辦理。到財務交接為止,正源機械廠還多交了4000多元的稅。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是:第一、雙方約定,廖志明協助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并沒有協助辦理稅務登記證的相關變更手續(xù)的義務;第二、2010年3月31日,廖志明與胡華春辦理了財務交接手續(xù)后,廖志明已將正源機械廠公章、財務專用章、廖志明私章各一枚,報稅密鑰一把、增殖稅發(fā)票十三份、普通發(fā)票十七份、賬本等交給了胡華春;第三、廖志明是否協助,取決于胡華春是否需要協助,既然胡華春不需要協助,責任不在廖志明。

第四組證據:正源機械廠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各一份,用以證明廖志明擅自處理正源機械廠229000元倉庫產品、211000元倉庫材料、運出正源機械廠價值308300元設備,占有價值40500元五十鈴雙排座舊車、車牌贛AA6294,侵犯正源機械廠合法權益,正源機械廠將對廖志明的追償權等全部債權轉讓給胡華春行使。

廖志明對該證據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債權轉讓發(fā)生在重審中,所謂的通知是在重審中收到胡華春的證據才知道的;正源機械廠材料是全體股東的,清點時王旗、賀群均在場,王旗不簽字。轉讓給胡華春后,他是同意這樣處理的,但并沒有付款,廖志明并非擅自處理。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認為中闡述。

第五組證據:南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決定書一份、南昌縣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書二份、執(zhí)行裁定書三份以及胡華春代為支付的付款憑證三份,用以證明胡華春代為償還股權轉讓前正源機械廠的訴訟債務36855元,該筆債應由廖志明承擔,廖志明應向胡華春清償。

廖志明對該證據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并非股權轉讓法律關系。胡華春在接到法院通知時并沒有告知廖志明。第一份仲裁裁決書,我方多支付了6000元。兩起交通事故由事故人負全責,有事故人寫下的字據為證。

本院認為,廖志明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異議成立,理由是:第一、上述債務是企業(yè)債務,依法應由企業(yè)以其資產承擔,即便是在股權轉讓時有約定,該約定也不符合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胡華春提交的證據中有三份是正源機械廠的支付憑證,一份是正源機械廠(胡華春)的付款收條,顯然承擔債務的是正源機械廠,而非胡華春;第三、胡華春主張該權利是以正源機械廠債權轉讓方式取得的,轉讓的基礎與轉讓的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理由在本院認為中闡述。

經廖志明申請,本院準許,通知了證人顧某某、於某某、胡某某、張某某出庭作證。

證人顧某某證實如下事實:1、2010年3月4日和3月5日股東會決議確定的股權轉讓價為6000000元,包括土地、房產、設備,不包括倉庫材料;2、2010年4月15日,胡華春提出買廖志明的股權,胡華春給了廖志明50000元定金,廖志明給胡華春出具了收條,當時他們商定的轉讓價是3000000元,2000000是還銀行貸款、1000000是給廖志明的轉讓價(其中2010年5月付500000元、2010年6月付500000元;3、倉庫材料按80%折價賣給胡華春,產品按60%折價,我和於某某一起清點了庫存材料,當時王旗也在場,但她不肯在清單上簽字;4、胡華春叫廖志明把設備帶走,按60%買給廖志明。

證人於某某證實如下事實:1、第一次股權轉讓價為6000000元,包括土地、房產、設備,不包括倉庫材料;2、倉庫材料按80%折價賣給胡華春,我清點了庫存材料,當時賀群、王旗也在場,但王旗不肯在清單上簽字。

證人胡某某證實如下事實:1、2010年3月4日和3月5日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價為6000000元,包括土地、廠房、設備、辦公室,不包括倉庫材料;2、我參加了舊設備的搬運,胡華春和他老婆都在現場,他限制三天搬完。

證人張某某證實如下事實:2010年4、5月份,我按照胡華春的指揮拆舊設備,當時胡華春和他老婆都在場。

胡華春認為證人顧某某、於某某、胡某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應采信。胡華春對證人張某某的證言未提出異議。

本院認為上述四名證人的證言,予以采信,理由除了此前的分析外,首先、證人證實的案件事實能相互印證,且有其他書證佐證;其次、上述四名證人均依法出庭作證,接受了當事人的質詢。

經當事人申請,本院出示調取的以下證據并進行質證:

1、南昌縣國家稅務局小藍經濟開發(fā)區(qū)稅務分局出具的《證明》,證明正源機械廠截至2012年9月25日為止未發(fā)現欠稅情況。

2、胡華春戶籍材料,證明胡華春與賀群系夫妻關系。

3、交通銀行南昌小藍開發(fā)區(qū)支行出具對賬單及情況說明,證明正源機械廠于2010年4月13日在該行貸款380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4日,貸款已全部還清,貸款余額為零。

廖志明對本院調取的上述證據無異議。胡華春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正源機械廠有一批存貨未交稅;胡華春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針對該異議,此前本院已作分析,在此不贅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廖志明主張轉讓正源機械廠50%股權的轉讓價為3000000元能否成立,如果成立,廖志明主張的銀行貸款利息的訴訟請求能否支持;二、正源機械廠庫存產品和材料以及設備的所有權;三、2010年4月15日胡華春交給廖志明的50000元是否為定金,如果是,是否適用定金罰則;四、胡華春已支付給廖志明多少股權轉讓費;五、股權轉讓前是否存在庫存產品稅款未繳納;六、王旗應否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費;七、胡華春的反訴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關于焦點一

本院認為,廖志明主張轉讓正源機械廠50%股權的轉讓價為3000000元成立;廖志明主張的該部分銀行貸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但數額過高,予以調整。理由如下:

第一、企業(yè)在設立時的實收資本與企業(yè)在經營一定期間后企業(yè)的凈資產,是兩個不同內涵的概念。股東以出資額為限享受所有者權益,但股東出資后,其出資已成為企業(yè)資產,享受的所有者權益再不是出資金額了,應與企業(yè)的成長相一致,包括企業(yè)的有形資產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以及企業(yè)的無形資產。本案中,正源機械廠在南昌小藍經濟開發(fā)區(qū)征用了約10畝生產用地、建了新廠房及辦公場所,自2007年1月30日經營場所變更為南昌小藍經濟開發(fā)區(qū)金沙四路389號后,企業(yè)有了新的發(fā)展。企業(yè)發(fā)展了,股東權益自然也相應提升,所以廖志明轉讓的股權對應的股金雖然只有320000元,但轉讓的股價顯然已經不是320000元。

第二、轉讓價雖沒有書面約定,但間接證據能證明是3000000元。1、廖志明提供的2010年3月4日股東會決議證明,正源機械廠的股東顧勇民、廖志明、於志建、胡勇平于2010年3月4日在股東會上一致同意將正源機械廠現有土地、房產、設備整體轉讓給廖志明、胡華春、賀群,轉讓價為6000000元。2、證人顧勇民證言證明,胡華春于2010年4月15日向廖志明提出購買廖志明占正源機械廠50%的全部股份計價3000000元,廖志明當場同意的事實。3、胡華春所舉的書證《告知函》“……你應承擔1900000元銀行貸款及利息和支付給我本人1000000元……”,既然胡華春將該《告知函》作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等于認可了應承擔銀行貸款本息及欠原告1000000元的事實。4、胡華春已履行了歸還貸款本息義務。交通銀行南昌小藍開發(fā)區(qū)支行出具的對賬單,證明正源機械廠于2010年3月18日歸還貸款本金4000000元,2010年4月13日在交通銀行南昌小藍開發(fā)區(qū)支行又貸款3800000元。2012年12月4日,貸款全部還清,貸款余額為零。

第三、股權轉讓價格主要應以在股權轉讓時企業(yè)的凈資產值及其經營狀況等因素確定。在本案中,股權轉讓時,正源機械廠資產負債表中載明的資產總額大于6000000元。我國目前沒有出臺規(guī)范股份合作制企業(yè)的相應法律,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對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一般按照如下方法:股份合作制《企業(yè)章程》對股權轉讓價格有約定的,按照《企業(yè)章程》的約定處理;《企業(yè)章程》未作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格可由出讓方與受讓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本著公平原則,以企業(y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的資產負債表確定的企業(yè)資產為計算依據處理。正源機械廠的《企業(yè)章程》對股權轉讓價格雖沒有約定,廖志明與胡華春也未書面協商確定,但該廠2010年4月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末資產總額為7504281.93元。這表明2010年4月1日正源機械廠的資產總額大于6000000元,持有正源機械廠50%股權,其對應的股權轉讓價格至少3000000元。

故胡華春提出股權轉讓價為3000000元無事實依據的主張不成立,不予采信。同時,廖志明主張的該部分銀行貸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但數額過高,予以調整。理由是:第一、胡華春違約。胡華春遲延履行付款義務,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第二、符合法律。目前,我國司法解釋中對逾期付款利息多以銀行貸款利率和逾期貸款利率為標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率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三、計算有據。首先貸款利率明確,三年至五年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為5.76%;其次起算時間確定,廖志明與胡華春約定了履行期限,分別是2010年5月底和6月底,利息計算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即2010年7月1日起。

關于焦點二

本院認為,正源機械廠庫存產品和材料以及設備所有權是企業(yè)的,而非股東的。理由如下:

第一、企業(yè)與股東都是獨立的民事主體,企業(yè)作為法人與股東都有其獨立的人格。1、獨立的財產權。企業(yè)的獨立財產權最初來源于股東的投資(出資),股東一旦出資以后,就喪失了對其所出資資產的所有權,企業(yè)享有獨立的財產權,而股東以出資資產交換到的是出資人(股東)所享有的股權。2、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企業(yè)擁有獨立的財產權同時,也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企業(yè)以其全部財產對企業(yè)的債務承擔責任,而股東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對企業(yè)承擔責任。3、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同時企業(yè)產生效益和利潤,作為投資者的股東可以就其股權享有分紅。

第二、股東不能等同于企業(yè)。股份合作制企業(yè)是資本聯合與勞動聯合為內在特征的企業(yè),勞動者既是企業(yè)股東,又是企業(yè)的職工,具有雙重身份。原國家體改委在《關于發(fā)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業(yè)的指導意見》中對股份合作制企業(yè)的描述是“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集體經濟的一種新的組織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業(yè)中,勞動合作和資本合作有機結合。”這個雙重身份表明,勞動者有二個身份:股東和職工。所以股東不能等同于企業(yè),股東權利不能等同于企業(yè)所有權。

第三、正源機械廠庫存產品和材料以及設備所有權是企業(yè)的。1、股權轉讓并不是資產的轉讓,實質是權利的買賣,是股東對其享有的企業(yè)所有者權益的讓渡。按照正源機械廠《企業(yè)章程》第九條股東權利的規(guī)定,股東權利并不包括企業(yè)資產的轉讓;2、庫存產品和材料以及設備是企業(yè)資產。如上分析,股東出資后,就喪失了對其所出資資產的所有權,更不應享有庫存產品和材料以及設備所有權;3、企業(yè)資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以及無形資產,在企業(yè)分立、合并、終止清算前,股東無權處分企業(yè)資產。正源機械廠《企業(yè)章程》第九條股東權利第(六)項規(guī)定“企業(yè)終止后,依法分得企業(yè)的剩余財產”,《企業(yè)章程》是股份合作制企業(yè)的發(fā)起人或股東設立企業(yè)的合意,《企業(yè)章程》只要不違反效力性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是具有企業(yè)自治性的規(guī)則,對企業(yè)所有股東都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因而廖志明與胡華春無權對正源機械廠庫存產品和材料以及設備通過協議的方式處分,廖志明與胡華春股權轉讓協議中有關庫存產品和材料以及設備的內容無效。

故胡華春提出的正源機械廠庫存產品和材料所有權應該是企業(yè)的主張于法有據,予以采信。但正源機械廠庫存產品和材料所有權的確認是企業(yè)與股東的關系,與本案訴爭的股權轉讓糾紛不是一個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調整。同樣正源機械廠設備的所有權確認亦是企業(yè)與股東的關系,本案亦不予調整。但2010年4月15日,胡華春將正源機械廠庫存產品和庫存鋼板等材料按80%折價款給廖志明的承諾;廖志明將正源機械廠部分設備按60%折價款給胡華春的承諾,廖志明、胡華春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其承諾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廖志明、胡華春可另案起訴或在企業(yè)終止清算時,分別向對方主張權利。

關于焦點三

本院認為,2010年4月15日胡華春交給廖志明的50000元是股權轉讓的定金,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廖志明在訴訟過程中自認2010年4月15日收到胡華春交納股權轉讓定金50000元,并向胡華春出具了定金收條,且證人顧勇民亦證實。本院在原一審中要求胡華春于2012年10月8日前提供該定金收條,但胡華春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據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guī)定,可以推定胡華春持有該定金收條,廖志明與胡華春股權轉讓定金合同關系成立。

適用定金罰則理由是:第一、從適用原則來看,定金罰則是以“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為適用原則的,與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無關。第二、從相關規(guī)定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钡谌膮f議履行來看,胡華春僅履行了歸還銀行貸款2000000元的義務,未完全履行股權轉讓價。第四、從未完全履行的比例來看,胡華春給付的50000元定金中15833元適用定金罰則。故胡華春主張不適用定金罰則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焦點四

本院認為,胡華春已支付給廖志明股權轉讓費84167元。理由:第一、廖志明作為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該對其民事行為負責,故廖志明應對其2010年6月18日《告知函》中自認的金額負責。第二、廖志明沒有提交否認《告知函》的證據。第三、以現有證據分析,2010年4月15日廖志明收到的50000元定金中34167元充抵股權轉讓費;廖志明收到了50000元現金,雖聲稱是收到胡華春弟弟支付的變賣鋼材款,但并未提供證據,該筆款認定為胡華春支付。代銷紫銅線等收入分成、摸具以及紙箱折款,與股權轉讓無關,本案不予調整。

關于焦點五

本院認為,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在股權轉讓前,正源機械廠欠繳稅款。胡華春主張廖志明擔任正源機械廠法定代表人期間出售價值2623356.27元貨物未開具發(fā)票,應承擔相應稅金的辯解,本院認為,胡華春未提供正源機械廠產生稅金損失的證據,相反,南昌縣國家稅務局小藍經濟開發(fā)區(qū)稅務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正源機械廠截至2012年9月25日為止未發(fā)現欠稅情況,因此,胡華春的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關于焦點六

本院認為,王旗不應承擔6.25%的股權轉讓價,胡華春應承擔50%的股權轉讓價,理由是:第一、從原告追加王旗為被告的訴訟目的來看,原告僅僅是要求王旗到庭說明股權轉讓以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情況,并沒有在追加王旗為被告的訴狀中提出王旗承擔相應的股權轉讓價的訴訟請求。在第一次庭審中只是在合議庭多次詢問后,才勉強明確了要向王旗主張6.25%的股權轉讓價;針對第二次庭審中出現的情況,廖志明認為王旗已到庭說明了股權轉讓以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情況,達到了其訴訟目的,所以撤回了對王旗的起訴;第二、從股權轉讓過程來看,股權轉讓的協商、相關協議的商定以及履行(定金的給付、銀行貸款的歸還、部分轉讓費的支付等),只發(fā)生在廖志明與胡華春之間;第三、從相應證據來看,股權轉讓的法律事實是廖志明將50%股權轉讓被告胡華春,胡華春是受讓這50%股權的實際股東,應尊重胡華春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股東權益;第四、從王旗的地位來看,只是為了工商變更登記的需要,其只是正源機械廠名義上的股東,既未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款,也未參加股東會,更未享受股東權益參與企業(yè)分紅;第五、從工商變更登記的性質來看,盡管工商登記是企業(yè)設立、變更、終止等的公示方式,但工商登記不是實質審查,僅僅是形式審查,如果有相反的證據,應尊重事實。結合本案,王旗僅僅是正源機械廠6.25%股權的名義股東,胡華春才是受讓了正源機械廠50%股權的實際股東(實際出資人),因而不能以工商登記否認實際出資人的權利。

關于焦點七

被告(反訴原告)胡華春主張了三項反訴請求:一、判令廖志明返還胡華春正源機械廠229000元庫存產品、211000元材料、輔料或支付440000元補償款;二、判令廖志明返還胡華春正源機械廠308300元設備或308300元補償款;三、判令廖志明支付胡華春代為歸還的債務36855元。

本院認為,被告(反訴原告)胡華春反訴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理由是:胡華春的反訴請求是建立在正源機械廠將上述債權轉讓給其的基礎上的,正源機械廠債權轉讓是以胡華春提起反訴的方式通知廖志明的,從債權轉讓的基礎到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該債權轉讓均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退一步說,該債權轉讓符合法律規(guī)定,從現有證據分析,反訴請求不僅與胡華春的承諾相悖,也與股權轉讓糾紛無關。

針對第一、二項反訴請求,本院認為,第一、債權轉讓是合同權利的轉讓,是屬于《合同法》調整的,但廖志明與正源機械廠之間是股東與企業(yè)的關系,可參照《公司法》來調整,如果二者發(fā)生糾紛也不存在《合同法》意義上的債權債務關系。第二、即便存在《合同法》意義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轉讓的債權應該是明確的,無爭議的,但上述所謂的債權存在爭議。第三、轉讓通知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逗贤ā返诎耸畻l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該規(guī)定明確了負有通知義務的是債權人,由債權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債權轉讓的事實,于法無據。結合本案,債權轉讓通知應該是債權人正源機械廠,而非胡華春,所以盡管法律沒有否認訴訟通知的方式,但正源機械廠不是本案案件當事人,當然不具備以訴訟方式通知的主體資格;胡華春不是債權轉讓的債權人,以提起反訴的方式通知廖志明,通知主體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針對第三項反訴請求,本院認為,廖志明與胡華春對正源機械廠債務的約定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理由是:第一、正源機械廠是獨立的民事主體,該債務是企業(yè)債務,只能以正源機械廠自身的資產承擔;第二、廖志明與胡華春無權對正源機械廠的債務承擔達成協議;第三、即便廖志明與胡華春有權約定,這個約定也僅對他們有效,不能對抗債權人與其他善意第三人;即便廖志明與胡華春有權約定,這個約定相當于債務的轉移,依法必須取得債權人同意,但本案中,他們在約定時,上述債務依然不明確,無法取得債權人同意。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股份合作制企業(yè)是資本聯合與勞動聯合為內在特征的企業(yè)法人,實際出資人的股東權益應予保護。廖志明撤回對王旗的起訴,是其訴訟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準許廖志明撤回對王旗的起訴。廖志明與胡華春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除有關庫存產品、材料、設備、債務的約定外,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股權轉讓協議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胡華春作為受讓了廖志明持有的正源機械廠50%股權的實際受讓人,在享受相應股東權益的同時,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廖志明主張的股權轉讓費1000000元的訴訟請求過高,予以調整;主張的銀行貸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也予以相應調整;主張的5300元的銀行利息及復息的訴訟請求,因該金額未實際發(fā)生,廖志明也未實際承擔,不予支持;其他的訴訟請求,與本案無關,不予支持。胡華春主張的反訴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胡華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廖志明股權轉讓費915833元,并支付利息193424元(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二、駁回原告廖志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胡華春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7492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22492元(原告廖志明已預交),由原告廖志明負擔4624元,被告胡華春負擔17868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826元(反訴原告胡華春已預交),由反訴原告胡華春負擔;本案管轄權異議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胡華春負擔(被告胡華春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同時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本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衛(wèi)國

審判員伏方平

審判員徐民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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