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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蘇中商終字第0279號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蘇中商終字第027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6-27
合 議 庭 :  孫曉蕾管豐陳秋榮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上訴人曹儉與上訴人謝海斌股權轉讓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2014)姑蘇商初字第01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曹儉一審訴稱:曹儉、案外人張和林、謝海斌系蘇州三元房產咨詢公司(以下簡稱三元公司)的股東,三股東在合伙期間開發(fā)了以下房產項目:(1)三元公司與蘇州市平江區(qū)基礎設施改造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江基礎公司)合作開發(fā)北環(huán)路18號地塊商業(yè)樓項目,(2)三元公司開發(fā)了北環(huán)路18號地塊住宅樓項目,(3)三元公司和蘇州寒山房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寒山房產公司)聯(lián)合經營開發(fā)桐涇路地塊商業(yè)用房項目。2004年11月16日三股東達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案外人張和林、謝海斌為股權出讓方(甲方),曹儉是股權受讓方(乙方)。根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第二條雙方暫定:北環(huán)路地塊開發(fā)所獲得的稅前受益為人民幣2100萬。因土地與城投公司動遷房接壤而產生糾紛所支付的土地補償金,按實際發(fā)生額結算,由三方共同承擔。協(xié)議簽訂后,曹儉多次向蘇州市國土資源局提出解決上述項目所存在的補交土地出讓金及稅費問題,上述事宜在曹儉催促下,三元公司從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間共分11次繳納合計6404902.68元。具體組成為墊付測繪費7824元、評估費5141元、土地增值稅2373218.2元、土地出讓金3852179.3元、契稅154087.18元、罰款12453元。按照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謝海斌由此應當承擔三分之一即2134967.56元。在繳納過程中,曹儉多次要求謝海斌支付上述款項履行股權轉讓協(xié)議,但是謝海斌回避。2009年11月三元公司被蘇州市地方稅務局責令限期提供北環(huán)路18號地塊項目超面積土地價款支付憑證,為此,曹儉用自己的資產擔保,以三元公司名義向陳云珍借款250萬元代謝海斌支付土地稅費2134967.56元,由此發(fā)生借款利息597790元應由謝海斌承擔。綜上,按照股權轉讓協(xié)議,謝海斌應依據(jù)約定依法承擔補交土地補償金的義務。故曹儉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謝海斌支付曹儉為其墊付部分測繪費、評估費、土地增值稅、土地出讓金、契稅,合計人民幣2134900元及借款利息59779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曹儉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原審法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三元公司的工商資料,證明謝海斌系三元公司的股東以及出資情況、股東變化情況。

2、2003年9月23日的三元公司股東會決議,證明曹儉、謝海斌對股權轉讓事宜所涉及的稅款等進行相關約定。

3、2004月11月16日的協(xié)議書,證明謝海斌在第二條約定所支付的土地出讓補償金按實際發(fā)生額結算,由三方共同負擔。

4、三元公司的繳費清單,證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交付單據(jù),含測繪費、評估費、土地增值稅、土地出讓金、契稅、罰款。

5、責令限期提供納稅資料通知書,證明協(xié)議約定的與城投公司動遷房接壤而產生糾紛需要支付土地出讓金。

6、借款合同及進賬單,證明曹儉借款代謝海斌墊付土地出讓金。

7、契稅完稅證明,證明該契稅由三元公司繳納。

8、2001年9月28日的聯(lián)合建設開發(fā)協(xié)議,證明三元公司根據(jù)協(xié)議應當承擔北環(huán)路項目的稅費。

9、2009年12月11日的備忘錄,證明雙方約定稅費由三元公司承擔。

10、收據(jù)六份,證明三元公司收到曹儉各類款項。

11、借款合同,證明三元公司借款的事實。

12、財務賬冊,證明三元公司賬目上注明曹儉欠款入賬。

13、大唐投資有限公司擔保合同,證明三元公司向陳云珍借款250萬元,并由大唐投資有限公司提供擔保。

14、8萬元的本票及申請人為曹儉、金額為268618.4元的本票,證明本票上注明款項為曹儉支付到三元公司。

15、大通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證明三元公司向大通公司借款8萬元,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曹儉。

16、2011年7月13日大唐公司發(fā)給三元公司及曹儉的函件,證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17、審計報告,證明平江基礎公司項目所得稅為585786.18元,謝海斌主張的784.57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項目的利潤為1775109.62元,謝海斌分成應按總利潤959.54萬元進行分成。

18、項目轉讓協(xié)議書,證明該項目是從平江基礎公司轉讓過來的,但所有的稅費均由三元公司負擔。

19、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合同中約定的面積為735.15平方米,三元公司多占用1151.9平方米,備忘錄中的93.4平方米是平江基礎公司多占用的,因此做出了行政處罰,該地是與城投公司相接壤的。

20、企業(yè)單位權屬調查表二份,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涉及的土地是與雙方協(xié)議中的接壤是相互接壤的兩塊土地。

21、城投公司的函件三分,證明土地是相互接壤的。

22、平江基礎公司的證明一份,證明土地補償金是三元公司支付的。

23、蘇州市滄浪區(qū)曹記建材商行、蘇州大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王杏英的證明各一份,證明上述單位支付給三元公司系根據(jù)曹儉的指令支付的。

一審被告辯稱

謝海斌一審辯稱:一、曹儉訴訟主體不適格。本案不是股權轉讓款糾紛,也不是公司清算糾紛,而是股權轉讓之后,公司向原股東行使追償權。在三元公司實際補交土地出讓金后,依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約定,要求公司的原股東分擔土地出讓金,如果謝海斌需要分擔,也是謝海斌向三元公司履行義務,故曹儉沒有權利起訴謝海斌,本案沒有證據(jù)證明曹儉代謝海斌向三元公司補交土地出讓金,即便曹儉有資金進入三元公司,形成的是曹儉與三元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曹儉不因此取得向謝海斌的追償權。從曹儉提交的證明看,不符合債權轉讓的條件。三元公司從未通知謝海斌轉讓債權事宜,且該債權轉讓將損害國家利益,規(guī)避了企業(yè)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損害國家利益的債權轉讓應屬無效。二、根據(jù)該協(xié)議,三方共同承擔的事項是“土地補償金,按實際發(fā)生額結算”,其他事項并不屬于三方共同承擔,曹儉主張的測繪費、評估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罰款均不屬于協(xié)議書約定的分擔事項,不應當由謝海斌分擔。該協(xié)議書明確,北環(huán)路項目實際所得的稅前受益低于2100萬元,謝海斌不再補償,高于2100萬元則歸曹儉所有。即便以上費用與補交土地出讓金有關,并會減少曹儉在北環(huán)路項目實際所得的稅前收益,但曹儉也不能突破約定,要求謝海斌分擔。三、謝海斌應當分擔的土地出讓金是3583560.90元的三分之一,即1194520.3元,但事實上謝海斌已有兩項資金在三元公司,足以抵付應分擔的土地出讓金。具體是:1、根據(jù)協(xié)議書第四條,謝海斌應得股權轉讓款7845700元。其中,應從三元公司支付5742600元,三元公司已支付;應從寒山房產公司支付2384800元,寒山房產公司已支付1350000元,余款1034800元被省紀委調到三元公司,并且省紀委還將寒山房產公司應付給謝海斌的其它往來款5萬元調到三元公司,兩筆1084800元至今還留在三元公司。2、2009年8月6日寒山房產公司未經謝海斌同意,將299087.52元轉到三元公司,代謝海斌支付增值稅,而根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謝海斌是無需分擔土地增值稅的,該款項三元公司沒有依據(jù)收取,應退還。這兩項合計1383887.5元,已超過謝海斌應分擔的土地出讓金,超出部分曹儉應返還,謝海斌保留追索的權利。四、由于三元公司補交土地出讓金是在2009年12月14日,而此之前謝海斌已有二筆1383887.5元資金在曹儉處,三元公司無須為謝海斌分擔部分土地出讓金而借款,更無須承擔三元公司的高利息。退一步看,即便謝海斌要分擔土地出讓金,也只能按分擔額的67%支付給曹儉,如果謝海斌補交了土地出讓金,必然增加三元公司經營成本,減少企業(yè)所得稅,而減少的這部分稅金謝海斌已在三元公司支付謝海斌股權轉讓款時承擔過。綜上,曹儉起訴謝海斌主體不當,實體無據(jù),請法院予以駁回。

謝海斌為支持其辯論觀點,向原審法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寒山房產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108萬元轉到三元公司也是根據(jù)江蘇省紀委的要求轉到三元公司。

2、關于18號地塊及桐涇路商用房利潤分配的情況說明,證明三元公司原股東張和林及寒山房產公司的副總經理鄭群在2008年9月8日向省紀委匯報的書面說明,此后,省紀委根據(jù)該份說明從寒山房產公司調走了寒山房產公司應支付給謝海斌的108萬元。

3、108萬元的付款憑證,證明上述款項屬于謝海斌所有。

4、收據(jù)及資金匯劃補充憑證,證明該89萬元中的59萬元是代張和林支付的土地轉讓費,29萬余元是代謝海斌支付的土地轉讓款。

5、2005年5月10日三元公司付給謝海斌的部分股權轉讓款5742600元,付到謝海斌指定的蘇州海誠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誠公司)的銀行賬戶的銀行進賬單,證明曹儉履行股權轉讓款的義務。

6、收據(jù)四份,證明寒山房產公司已經代曹儉支付給謝海斌135萬元股權轉讓款,該款分四次付到謝海斌指定的鑫捷公司的賬戶。

7、2005年5月10日的收據(jù)及匯票申請書,證明協(xié)議書第八條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

8、2008年9月8日的備忘錄,證明寒山房產公司與三元公司就桐涇路項目的相關事宜進行約定,該項目利潤為1723萬元,三元公司應分得利潤1413萬元,三元公司同意由寒山房產公司將應付給三元公司的上述利潤直接支付給謝海斌和張和林,用以沖抵曹儉應支付給上述二人的股權轉讓款的對價。

9、2011年1月13日的四方簽訂的協(xié)議書,證明寒山房產公司和三元公司以及另外兩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已經處理完畢。

10、2011年11月17日的平江法院的庭審筆錄,證明協(xié)議書第四條約定的是每個人784.57萬元,是張和林與謝海斌每個人各784.57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

11、三元公司清算組對謝海斌的起訴書,證明寒山房產公司付給三元公司的108.48萬元是根據(jù)省紀委的指令劃給去的,屬于謝海斌所有,三元公司清算組已經訴訟方式予以確認。

12、寒山房產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寒山房產公司代謝海斌支付部分土地補償金299087.52元。

13、章荔出具的承諾書,證明三元公司收到寒山房產公司的897262.57元中包含代謝海斌支付的土地補償金299087.52元。

原審庭審中,謝海斌對曹儉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因為其是在2004年11月16日前產生的,故一切事宜均以2004年11月16日的協(xié)議為準;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jù)4繳費清單及其所附繳費憑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土地出讓金3583560.9元的關聯(lián)性沒有異議,應當由三方共擔,協(xié)議中對其他費用沒有約定承擔方式,故曹儉舉證的其他費用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5系曹儉自己的清算,與謝海斌無關;對證據(jù)6,謝海斌不清楚,和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證據(jù)8、證據(jù)9、證據(jù)13,證據(jù)16由于曹儉未能舉證原件,不予質證;對證據(jù)10、證據(jù)11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證據(jù)12,該財務賬冊系曹儉單方面記賬的,謝海斌不清楚,不發(fā)表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jù)1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證據(jù)17,該證據(jù)系依據(jù)曹儉單方面的財務資料審計的,審計資料沒有經過股東審核確認,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對證據(jù)18,不發(fā)表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9、證據(jù)20、證據(jù)2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jù)22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據(jù)2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原審庭審中,曹儉對謝海斌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對謝海斌證據(jù)1、證據(jù)2,系由寒山房產公司出具的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記載的內容有異議,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張和林與謝海斌系利害關系人,兩個人有互相串通損害曹儉利益。對證據(jù)3、證據(jù)4、證據(jù)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款是謝海斌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該筆資金,不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款;對證據(jù)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款系寒山房產公司歸還三元公司的投資款,不是合同中約定的第八條的金額;對證據(jù)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jù)9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寒山房產公司已經支付給三元公司的108萬元以及89萬元都已經涵蓋在里面了;對證據(jù)10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證據(jù)1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關聯(lián)性有異議,曹儉沒有認可108萬元屬于謝海斌所有。

關于由江蘇省紀委向寒山房產公司調取到三元公司的108萬元性質問題,原審法院分別向蘇州和基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基公司)、寒山房產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總監(jiān)鄧群以及江蘇省紀委有關同志調查。鄧群作如下陳述:2008年10月14日,和基公司匯給三元公司103.48萬元,寒山房產公司匯給三元公司5萬元,該兩筆款項系我們公司根據(jù)出具給省紀委調查組《關于18號地塊及桐涇路商用房利潤分配的情況說明》中,三元公司18號地塊及桐涇路商用房兩個項目中謝海斌個人應得的利潤余款,其中三元地塊應付574.48萬元,謝海斌轉借給和基公司,以后和基公司歸還569.26萬元,余款5萬元未支付,桐涇路商用房系寒山房產公司與三元公司合作開發(fā),利潤均在寒山房產公司,謝海斌應分得利潤238.48萬元,寒山房產公司已經支付135萬元,尚余103.48萬元未支付。后因省紀委專案組調查,要求我公司將該兩筆余款合計108.45萬元匯入三元公司賬戶用于補交稅款,該款項應當屬于謝海斌個人在兩個項目中的利潤余款。和基公司與三元公司沒有業(yè)務往來,寒山房產公司與三元公司在2005年5月的業(yè)務就結束了,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雙方無往來款,直到2008年10月14日匯給三元公司應支付謝海斌在桐涇路商用房利潤余款103.48萬元,2009年8月又匯給三元公司897262.57元,該款包括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寒山房產公司為張和林補交給三元公司土地增值稅598175.05元,另一部分系寒山房產公司自愿為謝海斌墊付的土地增值稅299087.52元,2011年1月,寒山房產公司匯給三元公司的2678259.7元是寒山房產公司與三元公司處理了張和林的稅款事務,與謝海斌無關。訴爭協(xié)議書中第八條提到的本協(xié)議書自三元公司收到寒山房產公司支付的往來款515.57萬元生效中的515.57萬元已經支付。

江蘇省紀委有關同志作如下陳述:2008年,因趙文娟案件,省紀委成立專案組,在辦理案件中,發(fā)現(xiàn)三元公司偷漏稅問題,曹儉對于他在三元公司名下的偷漏稅是認可并同意補交,但不愿代謝海斌、張和林支付偷漏稅款,后來是寒山房產公司的張和清先行支付的,故就要求寒山房產公司、和基公司分別劃款至三元公司賬戶,至于108萬元是否屬于張和林、謝海斌的就不清楚了。

曹儉對原審法院向鄧群的調查筆錄的真實性有異議,謝海斌對該證據(jù)沒有異議;曹儉對江蘇省紀委有關同志的陳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同志對108.48萬元的性質表示不清楚,謝海斌對該證據(jù)沒有異議。

原審法院為查明案情,調取原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初字第0395號案件中寒山房產公司提供的關于《備忘錄》第三條的履行情況以及張和林的書面證詞。曹儉、謝海斌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1月1日,王杏英與曹梅英共同投資設立蘇州工業(yè)園陽光房產中介有限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15萬元;2001年9月2日,蘇州工業(yè)園區(qū)陽光房產中介有限公司經過原股東的股權轉讓,該公司股東變更為王杏英(出資額5萬元,參股比例為33.33%)、謝海斌(出資額5萬元,參股比例為33.33%)、張和林(出資額5萬元,參股比例為33.33%),法定代表人為王杏英;同日,王杏英將股份轉讓給曹儉,并通過股東會決議;2002年10月23日,蘇州工業(yè)園區(qū)陽光房產中介有限公司變更為蘇州市三元房地產有限公司,原注冊資本增加到810萬元,每位股東各出資270萬元;2003年2月11日,蘇州市三元房地產有限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為謝海斌;2004年11月,謝海斌、張和林分別與曹楠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謝海斌、張和林分別在蘇州市三元房地產有限公司投入資本270萬元,占總股本的33.3%轉讓給曹楠,轉讓金額分別為270萬元;2004年11月15日,蘇州市三元房地產有限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同意原股東謝海斌、張和林將其股權轉讓給曹楠,股份轉讓后,曹楠的股權比例為66.7%,曹儉為33.3%。2008年3月26日,蘇州市三元房地產有限公司變更為蘇州市三元房產咨詢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9日因未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上述事實有蘇州市三元房產咨詢有限公司工商檔案、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予以證明。

原審法院另查明,2001年9月28日,平江基礎公司與蘇州工業(yè)園區(qū)陽光房產中介有限公司(2008年3月更名為三元公司)簽訂聯(lián)合建設開發(fā)協(xié)議,約定雙方聯(lián)合開發(fā)北環(huán)路18號部分地塊的商住樓,三元公司確保平江基礎公司收回土地價款400萬元,項目開發(fā)不論盈虧,均由三元公司獨自享有,聯(lián)建中的相關稅費及相關規(guī)定由三元公司承擔(包括土地租費和土地契稅)。上述事實有三元公司與平江基礎公司簽訂的聯(lián)合建設開發(fā)協(xié)議證明。

2002年9月16日,蘇州工業(yè)園區(qū)陽光房產中介有限公司與平江基礎公司簽訂項目轉讓協(xié)議書,平江基礎公司將北環(huán)東路17號、18號地塊轉讓給蘇州工業(yè)園區(qū)陽光房產中介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轉讓價格按照聯(lián)建協(xié)議書中的約定執(zhí)行。上述事實有項目轉讓協(xié)議書證明。

2004年10月20日,平江基礎公司與蘇州工業(yè)園區(qū)陽光房產中介有限公司關于北環(huán)路18號地塊住宅聯(lián)建項目進行結算,銷售收入為18074249.80元,扣減開發(fā)成本、營業(yè)稅等16299140.18元,利潤為1775109.62元,扣減企業(yè)所得稅585786.18元,凈利潤為1189323.44元。上述事實有北環(huán)路18號地塊住宅聯(lián)建結算明細證明。

2004年5月,寒山房產公司與三元公司簽訂項目聯(lián)合經營協(xié)議書,約定桐涇路地塊開發(fā)項目全部以寒山房產公司名義進行,雙方不再成立聯(lián)合實體,但雙方同意在寒山房產公司名下成立“桐涇地塊開發(fā)項目部”,由三元公司委派一名項目部經理,該地塊開發(fā)的全部工作由項目部經理負責,項目部經理對雙方負責;項目開發(fā)中的全部費用和開支由寒山房產公司單獨記賬,單獨列支,單獨核算,所需費用,全部由三元公司承擔;項目開發(fā)完畢后所產生的收益,雙方按18:82分配,即寒山房產公司占18%,三元公司占82%。上述事實有項目聯(lián)合經營協(xié)議書證明。

三股東在合作期間開發(fā)了以下房產項目:(1)三元公司與平江基礎公司合作開發(fā)北環(huán)路18號地塊商業(yè)樓項目,(2)三元公司開發(fā)了北環(huán)路18號地塊住宅樓項目,(3)三元公司和寒山房產公司聯(lián)合經營開發(fā)桐涇路地塊商業(yè)用房項目。

2004年10月14日,三元公司召開股東會,對桐涇路項目的處置及股份轉讓進行商討并簽訂如下原則:1、桐涇路項目由股東張和林、謝海斌以3700萬元購入,由張和林、謝海斌與寒山房產公司負責銷售,高于或低于3700萬元的收益由張和林、謝海斌承受。2、三元公司股份及資產由曹儉購入,三元公司在北環(huán)路開發(fā)(包括與平江基礎設施)項目所形成的資產及債務由曹儉承受。3、各方股東一致同意,桐涇路項目與北環(huán)路項目(含與平江基礎設施合作)的稅前利潤,由各方財務驗收,各股東確認后,平均分享,桐涇路項目稅前由張和林、謝海斌兩股東享有,不足部分由北環(huán)路項目稅前利潤補足。上述事實有2004年10月14日股東會會議紀要證明。

2004年11月16日,曹儉(乙方)與謝海斌、案外人張和林(兩者為甲方)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1、甲方將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轉讓給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轉讓金額以三元公司所開發(fā)的北環(huán)路項目和桐涇路項目所獲得的收益為依據(jù)。2、雙方暫定:北環(huán)路地塊開發(fā)所獲得的稅前收益為人民幣2100萬元,股份轉讓協(xié)議及本協(xié)議簽訂后,甲方不再享有任何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如實際所得的稅前收益低于2100萬元的,甲方不再補貼,高于2100萬元的則甲方也不再享有。因土地與城投公司動遷房接壤而產生糾紛所支付的土地補償金,按實際發(fā)生額結算,由三方共同承擔。可在2100萬元稅前利潤中直接列支。3、雙方暫定:桐涇路項目開發(fā),三元公司應分得稅前收益部分為1413萬元,如發(fā)生的實際成本低于現(xiàn)在估算成本的,則雙方同意據(jù)實調整稅前利潤額,并按調整后的稅后利潤額增減股權轉讓金額。4、據(jù)此,雙方同意本次股份轉讓結算金額以稅后所得計算為人民幣784.57萬元整。5、本協(xié)議與原股權轉讓協(xié)議不一致部分應以本協(xié)議內容為準。6、雙方應在十日內辦理完畢上述股權轉讓金的結算工作。因桐涇路項目涉及到寒山房產公司與三元公司財務結算,雙方應盡力配合辦理。該協(xié)議另約定,本協(xié)議自三元公司收到寒山房產公司支付的往來款人民幣515.57元生效。上述事實有協(xié)議書證明。

2005年5月10日,寒山房產公司支付給三元公司6416671元。上述事實有銀行本票申請書證明。

2008年9月8日,寒山房產公司與三元公司簽署備忘錄一份,約定桐涇路項目所得房產價值為3700萬元,扣除三元公司投入資金及相關稅費后所產生的利潤為1723萬元;寒山房產公司應付三元公司利潤為1413萬元;由于三元公司發(fā)生股權變更,三元公司同意由寒山房產公司將應給三元公司的雙方開發(fā)桐涇路項目所應分得的利潤1413萬元直接支付給謝海斌和張和林兩位股東,用以抵充曹儉應支付給上述兩人的股權轉讓款對價。上述事實有備忘錄證明。

原審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期間,三元公司因開發(fā)的北環(huán)路18號地塊與城投公司動遷房接壤,向蘇州市土地交易中心支付測繪費7824元、向蘇州天元不動產咨詢評估有限公司支付咨詢評估費5141元、向蘇州市第一稅務分局支付土地增值稅2373218.2元、向蘇州市國土資源局支付土地出讓金3852179.3元、向蘇州市契稅征收管理所支付的契稅154087.18元、罰款12453元。合計6404902.68元。上述事實有測繪費發(fā)票、咨詢評估費發(fā)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憑證、土地出讓金繳款書、契稅完稅證、罰沒款專用收據(jù)證明。

2009年12月11日,平江基礎公司與三元公司簽訂備忘錄,主要內容為北環(huán)東路18號商業(yè)用房樓西側地塊空地93.4平方米需補辦出讓手續(xù),由平江基礎公司出面辦理,補辦出讓手續(xù)及需繳納的各項費用由三元公司承擔,今后使用過程中發(fā)生的國家規(guī)定的各項費用由三元公司負擔(2009年12月11日前需繳納的出讓金及契稅由曹儉個人代為繳納)。上述事實有備忘錄證明。

2011年6月28日,平江基礎公司向法院出具說明,主要內容為依據(jù)雙方簽訂的聯(lián)合建設開發(fā)協(xié)議書,在涉及北環(huán)路18號地塊商住樓項目中的相關稅費、規(guī)費由三元公司承擔,因該項目的開發(fā)主體系平江基礎公司,故相關稅費、規(guī)費抬頭均開具平江基礎公司,但該款應由三元公司承擔。上述事實有平江基礎公司出具的說明予以證明。

關于三元公司上述繳款來源情況:2009年7月27日,蘇州市滄浪區(qū)曹記建材商行(投資人曹儉)借給三元公司501930元;2009年12月14日,曹儉借給三元公司繳納土地出讓金968618.4元;同日,陳云珍借給三元公司繳納土地出讓金250萬元;2010年1月5日,曹儉借給三元公司50萬元,蘇州大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儉)借給三元公司8萬元;2010年2月4日,王杏英(曹儉妻子)借給三元公司5萬元;2010年3月3日,曹儉借給三元公司86萬元。上述款項合計5460548.4元。上述事實有收據(jù)以及曹儉的關聯(lián)公司的情況說明予以證明。

關于2009年12月14日,陳云珍借給三元公司的250萬元的相關事實,經查,2009年12月13日,三元公司與陳云珍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陳云珍借給三元公司人民幣250萬元,借款利率為每日0.7‰,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2012年7月,三元公司歸還陳云珍借款本金250萬元,但利息至今未還。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本院向陳云珍的調查筆錄予以證明。

綜上,曹儉通過其本人、妻子以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支付給三元公司人民幣5410548.4元,用于支付補交的土地補償金以及相關費用。

原審法院另查明,2004年11月23日至2005年4月25日期間,寒山房產公司四次支付給謝海斌指定的收款人蘇州鑫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捷公司)合計135萬元;2005年5月10日,三元公司支付給海誠公司5742600元。上述事實有銀行進賬單、蘇州鑫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條證明。

2008年9月8日,張和林與鄭群出具《關于18號地塊及桐涇路商用房利潤分配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2004年11月,三元公司開發(fā)18號地塊的凈利潤為2100萬元,桐涇路商用房以暫估凈利潤1569萬元,合計3669萬元,由曹儉、謝海斌、張和林三人均分1223萬元;三元公司18號地塊的利潤2100萬元,減去曹儉應分得的1223萬元,余款877萬元,扣除企業(yè)所得稅及相關費用13.33萬元,余款574.26萬元歸謝海斌,由三元公司于2005年5月匯至海誠公司,并于同日由海誠公司借入和基公司,此后,至2008年4月和基公司已還款569.26萬元;桐涇路商用房的凈利潤1569萬元減去張和林應得的1223萬元的余款346萬元扣除企業(yè)所得稅以及相關費用6.67萬元,余款238.48萬元歸謝海斌,因桐涇路商用房暫未銷售,故該款項只支付部分,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支付135萬元給鑫捷公司;至于張和林的部分利潤因房產未能銷售無法兌現(xiàn),由寒山房產公司與張和林約定,給張和林3%寒山房產公司的股份作為交換,收購其在房產上分得的利潤。上述事實有張和林、鄭群出具的《關于18號地塊及桐涇路商用房利潤分配的情況說明》予以證明。

2008年10月14日,寒山房產公司支付三元公司1034800元,和基投資公司支付三元公司5萬元。合計1084800元。經原審法院向寒山房產公司副總經理以及和基公司財務總監(jiān)鄭群調查,鄭群確認上述兩款是根據(jù)江蘇省紀委調查組的要求支付的,在向調查組出具的《關于18號地塊及桐涇路商用房利潤分配表的情況說明》中,三元公司18號地塊及桐涇路兩個項目中謝海斌個人應得利潤余款中,其中18號地塊應付574.26萬元,已付569.26萬元,余款5萬元未付;桐涇路商用房應付238.48萬元,已付135萬元,余款103.48萬元未付。上述事實有銀行進賬單予以證明。

2009年8月6日,寒山房產公司支付三元公司897262.57元,三元公司以往來款出具收據(jù),寒山房產公司在銀行憑證中尾頁出具說明,確認此款代張和林補交土地增值稅598175.05元、代謝海斌補交土地增值稅299087.52元。上述事實有中國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補充憑證、收據(jù)予以證明。

原審法院再查明,三元公司與寒山房產公司因撤銷權糾紛向原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審理中,法庭向劉德軒律師調查,劉德軒陳述如下:我是三元公司的法律顧問,我起草了2004年11月15日以及11月16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前一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表面的協(xié)議,后一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真實的協(xié)議,后一份協(xié)議中約定的784.57萬元是兩個股東各得784.57萬元,該金額包括前一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的270萬元。在該次訴訟中,寒山房產公司向法院提供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關于《備忘錄》第三條履行情況,主要內容為寒山房產公司根據(jù)《備忘錄》第三條,將應支付給三元公司的1413萬元的稅前利潤款在扣除企業(yè)所得稅33%后,即1413-(1413*33%)=946.71元,再減去2008年10月16日已支付給三元公司108.48萬元,實際只能支付給三元公司指定的股東張和林、謝海斌838.23萬元。具體支付情況是:1、2004年11月23日至2005年4月25日先后向謝海斌支付了135萬元(付至謝海斌指定的鑫捷公司);2、余款703.23萬元,已于2005年3月用寒山房產公司3%的股權抵付給張和林,張和林已經確認收妥此款。上述事實有劉德軒的證人證言、寒山房產公司出具的關于《備忘錄》第三條履行情況予以證明。

股權轉讓款支付后,雙方并未辦理工商變更手續(xù),三元公司的工商記載的股東仍然是謝海斌、張和林和曹儉。三元公司目前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成員已在工商局登記備案。

原審法院再查明,三元公司清算組于2011年3月2日向原蘇州市滄浪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謝海斌補足出資人民幣161.52萬元。在事實和理由中陳述:2002年10月16日、17日三元公司增資,注冊資本810萬元,曹儉、謝海斌及第三人(張和林)各出資270萬元,謝海斌未按期足額履行股東出資義務,三元公司新股東投入的注冊資本實質上是其他單位墊付的,三元公司收到投資者投入資本后歸還墊付單位,2008年10月寒山房產公司轉到三元公司108.48萬元,謝海斌少出資161.52萬元。庭審中,承辦法官問:2008年10月寒山房產公司轉到三元公司的108萬元屬于誰的?三元公司回答道,不管謝海斌抽逃多少,我們只對謝海斌主張161.52萬元。同時,三元公司在訴訟中提供章荔在2009年8月3日的承諾書作為證據(jù)。章荔在該承諾書中陳述,寒山房產公司轉到三元公司108萬元凍結不能動用,為此,公司股東每人承擔三分之一60萬元土地增值稅,謝海斌應繳納6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經本人與謝海斌電話溝通,得到謝海斌授權,謝海斌名下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可用寒山房產公司轉到三元公司的108萬元款項直接支付,如此款還在凍結狀態(tài),由張和林、曹儉代謝海斌各代繳六分之一的土地增值稅。上述事實有三元公司清算組的民事訴狀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曹儉是否是本案適格的原告?2、2004年11月16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第二條涉及的土地補償金的數(shù)額。3、曹儉是否已經履行協(xié)議書約定的股權轉讓對價。4、寒山房產公司代謝海斌支付給三元公司土地補償金的數(shù)額。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曹儉是否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曹儉認為,曹儉根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已經向相關部門支付土地補償金、稅費等,應根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約定,該費用由曹儉、謝海斌、張和林按照比例分擔,故曹儉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謝海斌認為,本案屬于追償權糾紛,涉案的土地轉讓金、稅費的承擔主體是三元公司,在三元公司實際補交土地補償金,如果謝海斌需要承擔,也是向三元公司履行義務,故曹儉沒有權利起訴謝海斌,曹儉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原審法院認為,北環(huán)路項目分為商業(yè)樓地塊以及住宅樓項目,其中商業(yè)樓地塊是三元公司與平江基礎公司聯(lián)系開發(fā)的房地產項目,根據(jù)雙方的聯(lián)建協(xié)議,北環(huán)路18號商業(yè)用房西側地塊空地93.4平方米需補辦出讓手續(xù),由平江基礎公司出面辦理,相關繳納的各項費用由三元公司承擔;住宅樓項目系三元公司獨立開發(fā)完成。2004年11月16日的協(xié)議書第二項約定因北環(huán)路18號地塊的土地與城投公司動遷房接壤而產生糾紛所支付的土地補償金,按實際發(fā)生額結算,由三方共同承擔。曹儉與謝海斌以及案外人張和林已經在簽訂協(xié)議時預見到該土地補償金的支付主體系三元公司,三元公司支付土地補償金后必然導致公司的利潤減少,相應的股權價格也應當予以扣減,故三方約定該費用的承擔方式為共同承擔,即曹儉、謝海斌以及案外人張和林各承擔三分之一。三元公司在承擔土地補償金后,造成公司股權價值的減少,受讓股東即曹儉,有權向股權轉讓方謝海斌主張其應承擔的土地補償金,即要求謝海斌返還與三分之一土地補償金等額的股權轉讓款,故曹儉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2004年11月16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第二條涉及的土地補償金的數(shù)額。

曹儉認為,土地補償金的組成為測繪費、評估費、土地增值稅、土地出讓金、契稅、罰款。

謝海斌認為,在該協(xié)議中約定只有土地補償金屬于協(xié)議約定的三方承擔的范圍,其他不屬于約定分擔的項目。

原審法院認為,2004年11月16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三元公司在開發(fā)北環(huán)路項目時,由于土地與城投公司動遷房接壤而產生糾紛所支付的土地補償金,按實際發(fā)生額結算,由三方共同承擔。北環(huán)路項目,系三元公司通過聯(lián)建以及轉讓方式取得的項目。即三元公司(原蘇州工業(yè)園區(qū)陽光房產中介有限公司)與蘇州市平江基礎設施改造開發(fā)公司分別于2000年、2001年,簽訂聯(lián)合建設開發(fā)北環(huán)路17號、18號地塊的協(xié)議書,聯(lián)建中產生的稅費等相關費用由三元公司承擔。2002年,雙方簽訂協(xié)議,平江基礎公司將北環(huán)路17號、18號地塊轉讓給三元公司,因聯(lián)建中三元公司非法占用土地,2004年10月18日,蘇州城市建設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向三元公司發(fā)函稱,三元公司在開發(fā)匯元坊小區(qū)過程中,未經同意擅自在我單位所有的“蘇地2003-g-4地塊”內修建道路,安裝路燈,私自將此道路所在區(qū)域劃入?yún)R元坊小區(qū),嚴重侵害廣大動遷戶的利益。蘇州市國土資源局于2009年3月9日分別向三元公司以及平江基礎公司發(fā)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非法占用的土地行為予以罰款。三元公司為取得非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分別以其以及平江基礎公司名義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期間支付相關的測繪費、評估費、土地增值稅、契稅、補交土地出讓金以及相應罰款,合計6404902.68元。上述土地轉讓金、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均是為了三元公司開發(fā)北環(huán)路項目所需費用,均是為了三元公司股東的共同利益所必然發(fā)生的,上述各項費用在簽訂該協(xié)議前均未產生,屬于該條款約定的三股東共同承擔的范疇。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曹儉是否已經履行協(xié)議書約定的股權轉讓對價。

曹儉認為,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的股權轉讓款784.57萬元是企業(yè)利潤扣除企業(yè)所得稅以及企業(yè)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后的金額,是股權的溢價轉讓,784.57萬元是曹儉支付給謝海斌、張和林的股權轉讓款的合計數(shù)額,而不是曹儉支付給謝海斌的金額。曹儉以及曹楠均沒有直接支付股權轉讓款,謝海斌取得股權轉讓款的方式不合法,其中,謝海斌從寒山房產公司提取本該屬于三元公司的135萬元,謝海斌于2005年通過轉賬方式轉到謝海斌控股的海誠公司574.26萬元,以上合計709.26萬元。曹儉以及三元公司均認可其中的270萬元是三元公司支付給謝海斌的股權轉讓款,其余部分不作為股權轉讓款。

謝海斌認為,謝海斌的股權轉讓款應為784.57萬元,而不是270萬元,因為曹楠與謝海斌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當時僅是為了辦理工商登記,實際上,在2004年11月15日的這份270萬元股權轉讓協(xié)議后的第2天,即2004年11月16日,雙方簽訂實際履行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根據(jù)后一份協(xié)議,股權轉讓價格為784.57萬元,該金額是合作期間的兩個地塊的利潤,確定為轉讓價格。在實際履行中,三元公司代曹儉支付574.26萬元,寒山房產公司從應支付給三元公司的利潤中代曹儉支付了135萬元,上述合計709.26萬元,故曹儉已經按照協(xié)議履行大部分的股權轉讓款。

原審法院認為,曹儉沒有按照股權轉讓協(xié)議支付等額的股權轉讓款。主要理由為:1、曹儉起訴要求謝海斌承擔土地補償金的基礎證據(jù)是2004年11月16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明確股權轉讓款的確定是以雙方在合作期間開發(fā)桐徑路、北環(huán)路商業(yè)地塊的預估利潤為計算依據(jù),且在協(xié)議書中明確三元公司開發(fā)的具體項目,稅前利潤以及轉讓協(xié)議生效的條件,故應當認定該協(xié)議是曹儉與謝海斌、案外人張和林關于三元公司的股權轉讓的真實協(xié)議,2004年11月15日由曹楠與謝海斌簽訂的金額為270萬元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不是雙方真實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2、根據(jù)2004年11月16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股權轉讓金額以三元公司開發(fā)的北環(huán)路項目和桐徑路項目的收益作為依據(jù)。該協(xié)議中載明,北環(huán)路項目的稅前利潤為2100萬元,桐徑路項目的稅前利潤為1413萬元,上述利潤合計稅前利潤為3513萬元。根據(jù)稅法的相關規(guī)定,企業(yè)稅后利潤扣除33%的企業(yè)所得稅,即三元公司在北環(huán)路、桐徑路兩項目上的收益為2353.71萬元,根據(jù)協(xié)議的約定,該收益作為股權轉讓金額,即雙方同意本次股權轉讓結算金額為企業(yè)所得稅后所得,經計算為人民幣784.57萬元,故曹儉應支付給謝海斌的股權轉讓金額為784.57萬元。3、原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曹儉三元公司與謝海斌寒山房產公司撤銷權糾紛一案,審理中,法院向原三元公司法律顧問劉德軒調查,劉德軒在證人證言中陳述,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與270萬元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均是其起草的,270萬元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表面的,最終是以2004年11月16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為準,該協(xié)議中的股權轉讓金額784.57萬元是兩個股東每人都是784.57萬元。4、庭審中,經法院釋明,曹儉確認謝海斌從三元公司以及收取的寒山房產公司合計709.26萬元中僅有270萬元屬于股權轉讓款。故應當認定曹儉應當支付謝海斌股權轉讓款784.57萬元,但曹儉未能全額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

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寒山房產公司代謝海斌支付給三元公司涉及土地補償金等相關費用的數(shù)額。

曹儉認為,2008年10月14日寒山房產公司支付給三元公司1034800元,和基公司支付的5萬元以及2009年8月6日,寒山房產公司支付給三元公司897262.57元均是寒山房產公司支付給三元公司的往來款,寒山房產公司沒有代謝海斌支付給三元公司涉及土地補償金。

謝海斌認為,2008年10月14日的1034800元以及2009年8月6日支付的897262.57元中的299087.52元均系寒山房產公司代謝海斌支付的相關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寒山房產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向三元公司支付的1034800元以及和基公司支付三元公司的5萬元。三元公司收到該款后以用途為往來款的名義出具收據(jù),寒山房產公司在2009年9月16日向平江法院提供的證據(jù)中關于《備忘錄》第三條的履行情況中表明2008年10月16日(該時間為三元公司出具的收條時間)支付108.48萬元系支付給三元公司的合作項目的利潤款,同時,根據(jù)省紀委的調查,當時是為了防止國家稅收遭到損失,經協(xié)調,寒山房產公司代謝海斌支付,但該代付款的性質為偷漏土地增值稅,根據(jù)曹儉提供的納稅憑證,該款在2009年8月6日納稅完畢,據(jù)此,應當認定該款系寒山房產公司支付給三元公司的利潤款,不屬于寒山房產公司代三元公司支付曹儉應支付給謝海斌的股權轉讓款。

關于寒山房產公司在2009年8月6日支付的897262.57元中的299087.52元的性質。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付款方寒山房產公司財務總監(jiān)鄧群的陳述,該款系根據(jù)省紀委的要求,897262.57元中的598175.05元系代張和林支付的土地增值稅,另一部分299087.52元代謝海斌支付的部分土地增值稅,鄧群的上述表述與原審法院向省紀委有關同志的調查相符。同時,該款的支付時間與三元公司支付的土地增值稅的時間也相符,故應當認定299087.52元屬于寒山房產公司代謝海斌支付的費用。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曹儉、謝海斌以及案外人張和林于2004年11月1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屬有效合同。合同對股權轉讓價格為預先估算的價格,具體以實際發(fā)生的金額作為最終股權轉讓價格結算的依據(jù),故曹儉的訴訟請求的實質是因三元公司承擔土地出讓金、土地增值稅等各項費用引起三元公司股權價值的增減,其實質是股權轉讓款糾紛。本案中,曹儉應支付謝海斌股權轉讓款784.57萬元,扣除謝海斌應當承擔的與城投公司接壤產生的土地補償金、稅費等2134967.56元,該次股權轉讓金的結算金額為5710732.44元(784.57萬元-2134967.56元),據(jù)此,曹儉與謝海斌的結算金額為709.26萬元(謝海斌已經收取的股權轉讓款)-5710732.44元(股權的實際價格)-299087.52元(寒山房產公司代謝海斌支付的土地增值稅),謝海斌尚欠曹儉1082780.04元。關于曹儉要求謝海斌支付因向陳云珍借款250萬元利息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認為,曹儉向陳云珍借款250萬元是三元公司向陳云珍的借款,三元公司的上述借款是為了補交訴爭的土地補償金等相關費用,三元公司應當在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但三元公司除歸還本金外,尚未支付該借款利息,至今還沒有造成三元公司利潤的減少,故曹儉要求謝海斌承擔借款250萬元產生的相關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謝海斌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曹儉股權轉讓款1082780.04元。二、駁回曹儉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謝海斌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365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8657元,曹儉負擔23072元,謝海斌負擔15585元。謝海斌負擔的上述訴訟費用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曹儉,曹儉預交的案件受理費,原審法院不再退還。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曹儉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未依據(jù)曹儉的訴訟請求來審理案件。曹儉主張謝海斌返還曹儉為其墊付的土地稅費2134967.56元,但原審法院認為該補繳土地稅費為股權轉讓款,與事實不符。二、股權轉讓款應當在股權出讓方和股權受讓方之間結算。2004年11月15日三元公司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xié)議等證據(jù),證明曹楠與謝海斌及案外人張和林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有關股權轉讓款的結算應由謝海斌與曹楠進行。三、2004年11月16日協(xié)議約定的轉讓款784.57萬元是謝海斌與張和林兩人所得股權轉讓款。公司當時幾個項目均未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平江基礎項目有58.5萬元,三元住宅樓項目預繳企業(yè)所得稅158萬元,與寒山房產公司合作的桐涇路項目應繳企業(yè)所得稅466.29萬元,共應繳納企業(yè)所得稅682.79萬元,據(jù)此當時公司稅后利潤1386.27萬元,三位股東人均可得369.672萬元。上述事實與當時公安局委托審計的情況也基本相符,應當以公安委托審計結果來認定公司稅后利潤。從而也可證明2004年11月16日協(xié)議約定的轉讓款784.57萬元是謝海斌與張和林兩人所得股權轉讓款。四、寒山房產公司未代謝海斌支付土地增值稅299087.52元。該事實由張和林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確認書證明,該確認書證明2009年8月6日寒山房產公司付三元公司的897262.57元是桐涇路項目投資收益款。原審法院采信寒山房產公司的陳述錯誤。五、謝海斌應承擔曹儉借款的利息。曹儉借款5460548.4元用于代謝海斌墊付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出借款項的陳云珍已多次要求曹儉支付借款利息90多萬元,謝海斌應支付該利息損失。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針對曹儉的上訴理由,謝海斌二審答辯稱:一、本案案由應定為追償權糾紛。二、曹儉訴訟主體不適格。補繳稅費的主體是三元公司,因此只有三元公司才具有追償權。曹儉提交的證明不符合債權轉讓的形式要件,未通知債務人,曹儉也不主張通過債權轉讓取得訴權,且該種債權轉讓也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規(guī)避個人所得稅。三、謝海斌無需負擔三元公司借款的利息。謝海斌已通過省紀委和寒山房產公司將1084800元和299087.50元轉至三元公司,超出了協(xié)議書第二條約定的應當分擔的土地補償金1194520.30元。四、協(xié)議書第四條約定的股份轉讓結算金額是兩個轉讓股東各得784.57萬元。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初字第0395號案中曹儉方證人、同時也是該協(xié)議書的制作人劉德軒律師證言明確“兩個股東每人都是7845700元”;另外,從該協(xié)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內容分析,三個項目收益為2100萬元+1413萬元,那每人轉讓股份的對價就是(2100萬元+1413萬元)/3*67%(扣除33%企業(yè)所得稅)=784.57萬元。五、張和林的確認書和寒山房產公司“關于《備忘錄》第三條履行情況”的陳述均有誤。綜上,曹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曹儉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謝海斌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謝海斌承擔的費用超出了協(xié)議約定。協(xié)議書第二條約定謝海斌應承擔的費用僅為土地補償金,不包括曹儉主張的測繪費、評估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罰款等。二、省紀委調到三元公司的1084800元應當認定系為謝海斌補交稅費。曹儉在2011年滄商初字第0123號案件的《民事起訴狀》中確認1084800元屬于謝海斌,且承認該款項系謝海斌所應承擔的稅費。即使按原審法院認定該款項系寒山房產公司支付三元公司的利潤款,謝海斌作為股東也應享有三分之一,進而應當對股權轉讓的價格重新確定。三、謝海斌應承擔的費用已經超額承擔,無需要再支付曹儉任何款項。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曹儉的訴訟請求。

針對謝海斌的上訴理由,曹儉二審答辯稱:一、謝海斌、張和林從寒山房產公司及三元公司取走資金1400多萬元,其中已扣除省紀委調到三元公司的108萬元及89萬多元的款項。而三元公司的這三個項目的利潤在個調稅沒有繳納的情況下共1500多萬元。三元公司無款項可繳納土地稅費,故只能由曹儉去籌集資金繳納稅費。二、如果謝海斌認為曹儉的訴訟主體不適格,那三元公司必須選擇刑事程序。三、三股東約定對公司三個項目的利潤平均分享,2004年11月16日協(xié)議書中第四條明確雙方同意本次股份轉讓結算金額,以稅后所得計算為人民幣784.57萬元整,而非謝海斌主張的兩人各得784.57萬元。四、寒山房產公司未墊付謝海斌29.9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當時寒山房產公司賬面應付三元公司108000元投資收益款,三元公司已在前案調解中明確放棄該款項。綜上,請求駁回謝海斌的上訴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經當事人確認,二審歸納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1、曹儉能否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訴訟;2、曹儉與謝海斌之間是否存在股權轉讓的民事法律關系,本案案由應定為股權轉讓糾紛還是追償權糾紛;3、《協(xié)議書》約定的股份轉讓價格784.57萬元是謝海斌一人股份轉讓的對價,還是謝海斌、張和林兩人股份轉讓的對價;4、《協(xié)議書》第二條約定的土地補償金是否包含土地出讓金、測繪費、評估費、契稅、罰款等相關費用;5、和基公司、寒山房產公司支付三元公司的1084800元的性質及用途;6、寒山房產公司2009年8月6日支付三元公司往來款897262.57元中的299087.52元的性質及用途;7、借款利息是否產生并應由謝海斌分擔部分。

關于爭議焦點1,曹儉能否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訴訟的問題。本院認為:2004年11月16日張和林、謝海斌與曹儉簽訂的《協(xié)議書》第二條約定“因土地與城投公司動遷房接壤而產生糾紛所支付的土地補償金,按實際發(fā)生額結算,由三方共同承擔”,而作為上述協(xié)議簽訂方的張和林、謝海斌與曹儉,在簽訂協(xié)議時理應明知該所謂土地補償金的繳納主體應為三元公司。根據(jù)該《協(xié)議書》的約定,股權轉讓價款784.57萬元系基于當時三元公司收益得出的,并未扣除該協(xié)議約定的應由三股東共同承擔的土地補償金,在三元公司補繳土地補償金后,必然對股權轉讓價款產生影響,因此根據(jù)該協(xié)議書的約定,曹儉有權依據(jù)該份股份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要求謝海斌返還部分款項。因此曹儉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

關于爭議焦點2,曹儉與謝海斌之間是否存在股權轉讓的民事法律關系,本案案由應定為股權轉讓糾紛還是追償權糾紛的問題。本院認為,正如本院對第一個爭議焦點的闡述,協(xié)議書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784.57萬元系基于當時三元公司收益得出的,并未扣除該協(xié)議約定的應由三股東共同承擔的土地補償金。因此在三元公司補交土地補償金后,實際的股權轉讓對價應當重新計算。因此曹儉以該協(xié)議要求謝海斌返還部分款項,實際系基于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而請求返還多支付的股權轉讓款。雖然曹儉主張其與謝海斌之間不存在股權轉讓關系,但根據(jù)該協(xié)議第一條“甲方將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轉讓給乙方(曹儉)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以及各方當事人履行情況來看,應當認定2004年11月與張和林、謝海斌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曹楠,實際即系上述2004年11月16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第一條所約定的“乙方(曹儉)所指定的人”,因此曹儉與謝海斌之間的本案糾紛,即系雙方之間因履行股份轉讓協(xié)議而產生的糾紛,案由理應認定為股權轉讓糾紛。

關于爭議焦點3,《協(xié)議書》約定的股份轉讓價格784.57萬元是謝海斌一人股份轉讓的對價,還是謝海斌、張和林兩人股份轉讓的對價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根據(jù)《協(xié)議書》的約定,股份轉讓的對價是基于三元公司開發(fā)的房產項目的收益,而該協(xié)議已明確三元公司開發(fā)房產項目的稅前利潤分別為2100萬元和1413萬元,合計3513萬元,扣除企業(yè)所得稅后的利潤為2353.71萬元,則謝海斌33.3%股份對應的所有者權益為784.57萬元(2353.71萬元*33.3%)。其次,在原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三元公司與寒山房產公司撤銷權糾紛一案中,三元公司法律顧問同時系上述《協(xié)議書》起草主體的劉德軒律師亦作證稱該協(xié)議中784.57萬元系兩個股東各784.57萬元。最后,從實際履行情況看,謝海斌收取的股權轉讓款已達709.26萬元,也明顯與曹儉關于謝海斌、張和林兩人股權轉讓款合計為784.57萬元的主張不符。綜上,應當認定《協(xié)議書》約定的股份轉讓對價784.57萬元系謝海斌、張和林分別股權轉讓的對價。

關于爭議焦點4,《協(xié)議書》第二條約定的土地補償金是否包含土地出讓金、測繪費、評估費、契稅、罰款等相關費用的問題。本院認為:正如前述,《協(xié)議書》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784.57萬元系基于當時三元公司收益得出的,也即基于三元公司當時的所有者權益得出。當三元公司因開發(fā)北環(huán)路項目非法占用土地而應補繳相關費用,三元公司為此支付了測繪費、評估費、土地增值稅、契稅、補交土地出讓金以及相應罰款等費用,上述所有費用均會對三元公司所有者權益的數(shù)額產生影響,因此應當認定《協(xié)議書》第二條約定的土地補償金包含了土地出讓金、測繪費、評估費、契稅、罰款等相關費用。

關于爭議焦點5,和基公司、寒山房產公司支付三元公司的1084800元的性質及用途。本院認為:三元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出具的收據(jù)上載明的用途為往來款,寒山房產公司向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jù)“關于《備忘錄》第三條的履行情況”中亦說明上述款項系支付三元公司的利潤款;且根據(jù)相關調查的情況,當時系省紀委為防止國家稅收的損失,寒山房產公司代謝海斌支付,性質為偷漏土地增值稅,而非本案所涉的補交的土地出讓金等相關費用。謝海斌主張上述1084800元系寒山房產公司代其支付的本案所涉的需補交的土地出讓金等相關費用,與查明事實不符,且無相應證據(jù)證明,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6,寒山房產公司2009年8月6日支付三元公司的往來款897262.57元中的299087.52元的性質及用途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向寒山房產公司及省紀委相關同志調查的結果均證實該897262.57元中598175.05元系代張和林支付的土地增值稅、299087.52元系代謝海斌支付的土地增值稅,且上述款項的支付時間與三元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稅的時間相符,應當認定該299087.52元系寒山房產公司代謝海斌支付的土地增值稅。曹儉認為該299087.52元系寒山房產公司支付的投資收益款,沒有證據(jù)證明,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657元,由上訴人曹儉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4545元,由上訴人謝海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秋榮

審判員孫曉蕾

審判員管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嬌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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