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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粵高民二終字第68號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粵高民二終字第68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4-12-17
合 議 庭 :  饒清王慶田飛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黃世就、柯國慶、茂名市偉恒地產(chǎn)有限公司(下稱偉恒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柯杰才、伍新蓮、茂名市志同貿(mào)易有限公司(下稱志同公司)、原審被告曾志明、原審第三人柯建萍、柯靈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民四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柯杰才、伍新蓮起訴至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稱,偉恒公司的原股東為柯杰才和柯建萍,志同公司的原股東分別是伍新蓮和柯靈。2007年4月30日,偉恒公司、志同公司與黃世就、曾志明簽訂《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將兩公司股東的股權全部轉讓給黃世就、曾志明,轉讓價款為人民幣1.03億元(以下均為人民幣)。協(xié)議簽訂后,柯杰才、伍新蓮、柯建萍、柯靈履行了約定的義務,黃世就、曾志明僅將第一期股權轉讓價款3700萬元匯入指定的收款賬戶,余款6600萬元至今未支付。因柯杰才、伍新蓮分別持有偉恒公司、志同公司40%的股權,黃世就、曾志明應支付股權轉讓余款2640萬元及逾期付款的違約金給柯杰才、伍新蓮。由于偉恒公司、志同公司作為《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一方當事人在協(xié)議上簽字蓋章,曾志明再次轉讓股權給柯國慶,造成柯杰才、伍新蓮股權轉讓價款被拖欠至今,故偉恒公司、志同公司、柯國慶連帶承擔清償尚欠的股權轉讓價款的義務。偉恒公司作為擔保人對該全部股權款的支付提供了連帶保證擔保,并聲明承諾當全部股權轉讓款逾期向柯杰才、伍新蓮支付時,其按照月息1分的標準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直至付清為止。請求判令:1.黃世就、曾志明、柯國慶向柯杰才、伍新蓮支付股權轉讓價款2640萬元及逾期付款的違約金190萬元(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追收逾期貸款的利率計算逾期付款的違約金,自2007年5月15日起計至還清該款日止,暫計至起訴時止的違約金190萬元);2.偉恒公司、志同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偉恒公司按月息1分的標準向柯杰才、伍新蓮支付股權轉讓款逾期付款違約金592.80萬元(從2007年5月23日起暫計至2008年12月28日原審起訴時止,具體計算為:10300萬元×40%×0.01/月×19個月-190萬元);4、黃世就、曾志明、柯國慶、志同公司對前述逾期付款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被告辯稱

黃世就答辯稱:柯杰才、伍新蓮并非《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主體,無權起訴。該協(xié)議書第二條轉讓價1.03億元是由黃世就和曾志明受讓偉恒公司、志同公司原股東股權的轉讓款2600萬元及受讓偉恒公司、志同公司的價款7700萬元兩部分組成,受讓公司的價款7700萬元是用于清償兩公司債務的?!豆蓹噢D讓合同》中約定受讓柯杰才擁有偉恒公司40%股份的價款為920萬元,但據(jù)偉恒公司財務資料顯示,在偉恒公司原股東柯杰才及柯建萍于2002年12月3日對偉恒公司的增資中,柯杰才對偉恒公司增資800萬元是以偉恒公司的土地作價投入作為注資的,依法應為無效,應認定柯杰才對偉恒公司出資僅為120萬元,含受讓志同公司股權轉讓款120萬元在內(nèi),黃世就受讓柯杰才、伍新蓮的股權轉讓款為240萬元,而非1040萬元。《股權轉讓合同》第二條“甲方保證所轉讓給乙方的股份,是其在偉恒公司40%股份的真實出資”的約定,柯杰才、伍新蓮構成嚴重違約,而黃世就支付3700萬元已屬完全履約。綜上,請求駁回柯杰才、伍新蓮的訴訟請求。

柯國慶、偉恒公司、志同公司答辯稱:柯杰才、伍新蓮不是《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合同主體,其依據(jù)該協(xié)議書主張權利,主體不適合?!豆巨D讓協(xié)議書》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本協(xié)議及有關股份轉讓書簽訂生效二天內(nèi)要支付叁仟柒佰萬元整人民幣給甲方,余款在股東股份到工商辦理完轉讓登記事宜七天內(nèi)付清?!睕]有約定支付款項給柯杰才、伍新蓮?!豆巨D讓協(xié)議書》第三條約定,公司轉讓所得款項是由公司用于償還公司所欠的債務或用于解決茂南二建的遺留問題,并沒有法律也不允許將公司轉讓所得款項由原股東直接按比例分配??陆懿?、伍新蓮將其在偉恒公司和志同公司所占的股權轉讓給黃世就,柯建萍、柯靈將其在偉恒公司和志同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曾志明,曾志明將其在偉恒公司和志同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柯國慶以及柯國慶將部分股權轉讓給黃世就均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作為一個案件審理,并不適當??陆懿?、伍新蓮與黃世就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總價款為1040萬元(920萬+120萬),就算沒有支付任何股權轉讓款給柯杰才和伍新蓮,總價款也是1040萬元,不可能是2640萬元。柯杰才的920萬元中尚有800萬元出資是違法無效的。曾志明、柯國慶并沒有受讓柯杰才和伍新蓮的股權,要求偉恒公司和志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也沒有事實依據(jù)。

被上訴人辯稱

曾志明未作答辯。

柯建萍、柯靈庭審中稱:柯杰才、伍新蓮將柯建萍、柯靈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不當。同意柯國慶、志同公司、偉恒公司的答辯意見。

柯國慶答辯并提起反訴稱:2007年5月15日,柯國慶受讓曾志明60%股權,與黃世就共同成為偉恒公司各占50%的股東,擔任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管偉恒公司時,發(fā)現(xiàn)柯杰才于2002年12月3日將屬于偉恒公司的財產(chǎn)[電國用(2001)字第01325號土地證]作價2364.61萬元,把其中的800萬元作為柯杰才的出資,從而占有偉恒公司40%的股權,屬違法無效的行為。請求:確認柯杰才向偉恒公司實物出資800萬元違法無效,并判令柯杰才向偉恒公司補繳800萬元出資,或者確認柯杰才只向偉恒公司繳納了120萬元出資,占偉恒公司的合法股份為5.22%,并承擔反訴費用。

針對柯國慶的反訴,柯杰才辯稱: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有股東交納出資和將公司資本公積金轉為出資兩種方式,偉恒公司是后一種方式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土地證號為電國用(2002)字第00015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現(xiàn)已經(jīng)被茂名市國土資源局換發(fā)證為茂國用(2003)字第00494國有土地使用證]評估價值為2455.1948萬元,電國用(2001)字第01325號、電國用(2001)字第0132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的土地評估價值為2364.61萬元,在增加注冊資本時,偉恒公司土地資產(chǎn)總值為4819.8048萬元,扣減原來注冊資本300萬元后,仍有4519.8048萬元的資本總額。在偉恒公司沒有分配過稅后利潤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偉恒公司所增加的4519.8048萬元資產(chǎn)已經(jīng)全部轉為法定公積金,故股東會決議將偉恒公司轉增的4519.8048萬元的法定公積金中的2000萬元轉為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符合法律規(guī)定。偉恒公司持《增加注冊資本的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偉恒公司注冊資本登記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jīng)審查后并沒有認定偉恒公司的做法違法,并為偉恒公司作出增加注冊資本2000萬元的工商登記,足以證明偉恒公司增加注冊資本2000萬元得到法定部門的合法性確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的主管機關,若柯國慶認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偉恒公司辦理增加注冊資本2000萬元的變更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解決,不應通過本案解決。綜上所述,柯國慶的反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純屬濫用訴權,應當依法駁回。

本院查明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偉恒公司原名為茂名市偉恒有限公司,注冊資金原為50萬元,2001年4月變更為現(xiàn)名,同時增加注冊資金250萬元,公司股東共3人,分別為柯國新出資156萬元,占注冊資金總額52%,柯建萍出資24萬元,占8%,柯杰才出資120萬元,占40%。2002年12月,偉恒公司股東以偉恒公司名下的兩塊土地使用權作價2000萬元,作為股東以實物出資方式增加注冊資本,其中柯國新增加1040萬元,柯建萍增加160萬元,柯杰才增加800萬元。經(jīng)偉恒公司申請,茂名市工商局為各股東的注冊資本作了變更登記,變更后偉恒公司總注冊資本為2300萬元,各股東增加后的注冊資本分別為柯國新1196萬元,柯建萍184萬元,柯杰才920萬元,各股東所占注冊資本比例不變。2003年7月,柯國新將其所持偉恒公司52%的股份以1196萬元轉讓給柯建萍,至此,偉恒公司的股東分別為柯建萍(占注冊資金60%)和柯杰才(占注冊資金40%)。

志同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注冊資本為300萬元,公司股東分別為柯靈、伍新蓮??蚂`出資180萬元,占出資額60%,伍新蓮出資120萬元,占40%。

2007年4月27日,經(jīng)偉恒公司、志同公司股東會同意,柯杰才、柯建萍分別將其所在偉恒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黃世就、曾志明,伍新蓮、柯靈分別將其所在志同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黃世就、曾志明,各方當事人簽訂了以下合同:

一、柯杰才(甲方)與黃世就(乙方)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合同》,主要內(nèi)容為:“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將擁有茂名市偉恒地產(chǎn)有限公司40%的股份,共計920萬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購買甲方的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訂立10日內(nèi)以現(xiàn)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付甲方所轉讓的股份?!笨陆懿?、黃世就分別在甲、乙方落款處簽名,偉恒公司也在合同上蓋章確認。

2、柯建萍(甲方)與曾志明(乙方)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合同》,主要內(nèi)容為:“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將擁有茂名市偉恒地產(chǎn)有限公司60%的股份,共計1380萬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購買甲方的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訂立10日內(nèi)以現(xiàn)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付甲方所轉讓的股份。……”柯建萍、曾志明分別在甲、乙方落款處簽名,偉恒公司也在合同上蓋章確認。

3、伍新蓮(甲方)與黃世就(乙方)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合同》,主要內(nèi)容為:“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將擁有茂名市志同貿(mào)易有限公司40%的股份,共計120萬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購買甲方的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訂立10日內(nèi)以現(xiàn)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付甲方所轉讓的股份。……”伍新蓮、黃世就分別在甲、乙方落款處簽名,志同公司也在合同上蓋章確認。

4、柯靈(甲方)與曾志明(乙方)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合同》,主要內(nèi)容為:“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將擁有茂名市志同貿(mào)易有限公司60%的股份,共計180萬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購買甲方的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訂立10日內(nèi)以現(xiàn)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付甲方所轉讓的股份。……”柯靈、曾志明就分別在甲、乙方落款處簽名,志同公司也在合同上蓋章確認。

上述四份合同簽訂當日,偉恒公司章程將原股東柯建萍、柯杰才修改為曾志明、黃世就,志同公司章程將原股東柯靈、伍新蓮修改為曾志明、黃世就。

2007年4月30日,偉恒公司、志同公司作為甲方,曾志明、黃世就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一份《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的主要內(nèi)容為:“為整合資源,妥善處理好茂南二建的遺留問題,就偉恒公司、志同公司轉讓事宜,經(jīng)甲、乙雙方充分協(xié)商,甲方同意將偉恒公司、志同公司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接受。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公司簡介。(1)偉恒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雙山三路南二巷六號三樓;注冊資金:2300萬元。(2)志同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雙山三路南二巷六號三樓;注冊資金300萬元。二、轉讓價及付款方式。(1)轉讓價:壹億零叁佰萬元(103000000元)整人民幣。(2)付款方式:本協(xié)議及有關股份轉讓文書簽訂生效二天內(nèi)要支付叁仟柒佰萬元(37000000元)整人民幣給甲方,余款在股東股份到工商局辦理完轉讓登記事宜七天內(nèi)付清。收款帳戶為:茂名市中城商貿(mào)有限公司,開戶行:茂名市建行計星路分理處,帳號:44×××16。如股東股份轉讓事宜工商登記辦理完畢七天內(nèi),乙方?jīng)]能按期付清款給甲方,乙方要按本協(xié)議的總轉讓價的付款比例將股份到工商局辦理回轉到甲方名下。三、債權債務:(1)偉恒公司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偉恒公司負責處理。(2)志同公司受讓福地小區(qū)欠付的地款由乙方負責支付,其它的由志同公司負責處理。(3)偉恒公司、志同公司現(xiàn)住所移交乙方,轉讓的各項稅費及欠付按揭款由乙方負責(4)原茂南二建征地欠付的各種費用,欠付電白國土資源管理局的各種費用由乙方負責支付。四、茂南二建欠公司職工集資款,欠付工資、社保費,由乙方負責支付。五、茂南二建開發(fā)‘南香城’的購房(地)產(chǎn)戶的遺留問題由乙方承擔解決。乙方重組偉恒公司后,要與原購房(地)產(chǎn)戶妥善協(xié)商的原則處理,并服從茂名市委市政府處理決定。在沒有完全解決本協(xié)議第四、五條的情況下,不得處置涉及用戶的土地。六、公司重組后,乙方要繼續(xù)按原偉恒公司與茂南二建簽訂的各項協(xié)議條款履行。七、茂南二建名下土地使用證號為:電國用(2001)字第1300號;電國用(2001)字第01315號的兩宗土地無償留給偉恒原股東處理。八、乙方同意重組后,開發(fā)福地小區(qū)或愉園小區(qū),按建筑成本價(建筑費、報建費、稅費)售四套商品房,(面積為150㎡-180㎡)。給偉恒公司原股東優(yōu)先選購。九、本協(xié)議簽字生效,各方要按條款履行,如有違約,違約方許賠償守約方的損失。十、本協(xié)議一式六份,甲乙方各執(zhí)三份。”上述《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甲方落款欄蓋有偉恒公司及志同公司印章,并由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建萍、志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靈簽名,乙方落款欄則由曾志明、黃世就簽名??陆懿旁凇豆巨D讓協(xié)議書》第1、2頁上簽有名字。

《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簽訂后,黃世就于2007年4月30日將3700萬元劃到茂名市中城商貿(mào)有限公司賬戶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jù)偉恒公司及志同公司的申請,于2007年5月16日將偉恒公司股東由柯建萍、柯杰才核準變更為曾志明、黃世就,將志同公司股東由柯靈、伍新蓮核準變更為曾志明、黃世就。

2007年5月15日,曾志明將其受讓的偉恒公司、志同公司的全部股份轉讓給柯國慶,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此后,偉恒公司、志同公司章程均將原股東曾志明修改為柯國慶。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jù)兩公司申請,于2007年5月21日將偉恒公司、志同公司的股東曾志明均核準變更為柯國慶。

2007年5月21日,柯國慶將其持有的偉恒公司60%股份及志同公司60%股份中的10%分別以230萬元和30萬元轉讓給黃世就,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此后,偉恒公司章程將“柯國慶以現(xiàn)金出資1380萬元,占出資額60%”,修改為“柯國慶以現(xiàn)金出資1150萬元,占出資額50%”,將“黃世就以現(xiàn)金出資920萬元,占出資額40%”,修改為“黃世就以現(xiàn)金出資1150萬元,占出資額50%”。志同公司章程將“柯國慶以現(xiàn)金出資180萬元,占出資額60%”,修改為“柯國慶以現(xiàn)金出資150萬元,占出資額50%”,將“黃世就以現(xiàn)金出資120萬元,占出資額40%”,修改為“黃世就以現(xiàn)金出資150萬元,占出資50%”。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jù)偉恒公司及志同公司的申請,于2007年5月25日對兩公司股東柯國慶、黃世就的出資額作了變更登記。

另查明:當事人均確認落款時間為“2007年3月27日”的《茂名市偉恒地產(chǎn)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茂名市志同貿(mào)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真實簽署時間為2007年4月27日,章程修正案中的落款時間是筆誤。

又查明:一審法院依法向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diào)查取證,收集到如下證據(jù):1、《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2份;2、《企業(yè)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10份;3、《茂名市偉恒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關于股東轉讓其股份及增加注冊資金的決議》1份;4、《茂名市偉恒地產(chǎn)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關于增加注冊資本的決議》1份;5、《驗資事項說明》1份;6、《茂名市偉恒地產(chǎn)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1份;7、《茂名市偉恒地產(chǎn)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8、甲方為柯國新、乙方為柯建萍的《股權轉讓合同》1份;9、《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在本院重審期間,本院依法再向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diào)查取證,收集到關于偉恒公司和志同公司的股東變更工商登記等資料各35頁。庭審中,當事人對本院調(diào)取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并且當事人均承認涉案的《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沒有經(jīng)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再查明:茂名市中誠商貿(mào)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5日出具一份《保證聲明書》,內(nèi)容為:“柯建萍、柯杰才、柯靈、伍新蓮:茂名市偉恒地產(chǎn)有限公司、茂名市志同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股東柯建萍、柯杰才、柯靈、伍新蓮于2007年4月30日將兩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黃世就、曾志明,我司同意柯杰才、柯建萍、伍新蓮、柯靈使用我司帳戶(戶名:茂名市中誠商貿(mào)有限公司、開戶行:茂名市建行計星路分理處、帳號:44×××16)代為收取黃世就、曾志明應付的股權轉讓款103000000.00元。(其中,首期股權轉讓款3700萬元已劃入上述帳戶,由我司代收)。我司(注:公司無經(jīng)營、無債權債務)收到的上述款項,保證按照股東持股比例,足額支付股權轉讓款的60%給柯建萍、柯靈,足額支付股權轉讓款的40%給柯杰才、伍新蓮。我司同意其使用上述帳戶代收股權轉讓款的時間至2007年5月30日止。特此保證。擔保單位:茂名市中誠商貿(mào)有限公司。2007年5月5日。”

還查明:偉恒公司于2007年5月6日出具一份《擔保聲明》,內(nèi)容為:“柯建萍、柯杰才、柯靈、伍新蓮:茂名市偉恒地產(chǎn)有限公司、茂名市志同貿(mào)易有限公司與黃世就、曾志明于2007年4月30日簽訂‘公司轉讓協(xié)議’,由柯建萍、柯杰才、柯靈、伍新蓮等將其持有的上述兩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黃世就、曾志明。黃世就、曾志明應支付壹億零叁佰萬元人民幣的股權轉讓款給柯建萍、柯杰才、柯靈、伍新蓮(其中:柯建萍、柯靈共占60%,即6180萬元;柯杰才、伍新蓮共占40%,即4120萬元),并承擔上述‘公司轉讓協(xié)議’等約定的義務?,F(xiàn)我公司擔保支付上述的股權轉讓金(1.03億元)和茂名市中誠商貿(mào)有限公司所代收的上述股權轉讓款(含已到賬3700萬元),直至付清給柯建萍、柯杰才、柯靈、伍新蓮等個人為止,并承擔逾期應支付的利息(按月息1分計)。特此擔保聲明。擔保單位:茂名市偉恒地產(chǎn)有限公司。2007年5月6日”。

本院認為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歸納為:1、本案的本訴是股權轉讓糾紛還是公司資產(chǎn)轉讓后股東分配轉讓款糾紛;2、《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性質(zhì)及其與四份《股權轉讓合同》之間的關系;3、曾志明、黃世就、柯國慶、偉恒公司、志同公司對柯杰才、伍新蓮的訴訟請求應否承擔責任;4、柯國慶提起的反訴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原股東柯杰才是否足額出資。

一、關于本案的本訴是股權轉讓糾紛還是公司資產(chǎn)轉讓后股東分配轉讓款糾紛的問題。柯杰才、伍新蓮以曾志明、黃世就、偉恒公司等拖欠其股權轉讓款2640萬元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其支付上述股權轉讓款,故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黃世就等答辯稱柯杰才、伍新蓮持《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主張股權轉讓款,沒有依據(jù),故本訴并非股權轉讓糾紛。經(jīng)查,《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了“本協(xié)議及有關股權轉讓文書簽訂生效二天內(nèi)要支付3700萬元給甲方,余款在股東股份到工商局辦理完轉讓登記事宜7天內(nèi)付清……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清款給甲方,乙方要按本協(xié)議的總轉讓價的付款比例將股份到工商局辦理回轉到甲方名下”。因此,此《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了股權轉讓的內(nèi)容,而且,本案本訴也不能僅因柯杰才、伍新蓮起訴所提供的主要證據(jù)為《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便否定本訴案由為股權轉讓糾紛,黃世就等抗辯理據(jù)不足。

二、關于《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性質(zhì)及其與四份《股權轉讓合同》之間的關系的問題。柯杰才、伍新蓮主張《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是一份股權轉讓合同,與四份《股權轉讓合同》之間沒有關系,并認為雙方實際履行的就是《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故四份《股權轉讓合同》是沒有法律效力的。黃世就認為四份《股權轉讓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包含在《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里面。其他當事人則均認為四份《股權轉讓合同》是有效的。(一)從合同內(nèi)容來分析,《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甲方(出讓方)為偉恒公司、志同公司,協(xié)議轉讓的標的物也是偉恒公司和志同公司,因此,如果“公司轉讓”成立,則該《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所涉及的合同主體與合同標的物是同一的,這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而且,《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第二條第(2)款約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期付清轉讓款的話,乙方需要按總轉讓款的付款比例回轉股份到甲方名下”,亦即表明偉恒公司、志同公司可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而不是股東持有,這也與偉恒公司、志同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不符。再者,從茂名市中城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保證聲明書》及偉恒公司的《擔保聲明》內(nèi)容來看,1.03億元即為偉恒公司、志同公司原股東柯建萍、柯靈占60%和柯杰才、伍新蓮占40%的股權轉讓款?;谝陨锨闆r,應認定《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為股權轉讓合同,合同一方為偉恒公司、志同公司的原全體股東即柯建萍、柯靈和柯杰才、伍新蓮,另一方則為曾志明和黃世就;合同標的為偉恒公司、志同公司原股東的全部股權。(二)四份《股權轉讓合同》第一條均表述為:“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將擁有茂名市偉恒地產(chǎn)有限公司(或茂名市志同貿(mào)易有限公司)40%(或60%)的股份,共計920萬元(或120萬元、1380萬元、180萬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購買甲方的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訂立10日內(nèi)以現(xiàn)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付甲方所轉讓的股份。”該條款僅約定股權的注冊資本額,并未對股權的價值明確約定轉讓對價,因此,上述四份《股權轉讓合同》內(nèi)容不完整。(三)從實際履行的情況來看,雖然四份《股權轉讓合同》在股權對價方面約定不完整,但轉讓雙方已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因此,對該變更股權登記行為的效力,應予以認定。但對于股權對價方面,由于黃世就等在實際支付轉讓款時并非按照《股權轉讓合同》履行而是按照《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有關條款執(zhí)行,即黃世就將3700萬元首期轉讓款劃入了茂名市中城商貿(mào)有限公司賬戶,而柯杰才、伍新蓮也一直主張按《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履行,因此,應按《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的轉讓價格1.03億元作為偉恒公司、志同公司原股東出讓股權的總對價。

三、關于曾志明、黃世就、柯國慶、偉恒公司、志同公司對柯杰才、伍新蓮的訴訟請求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陆懿?、伍新蓮起訴請求黃世就、曾志明、柯國慶支付股權轉讓價款2640萬元及逾期付款的違約金782.80萬元,偉恒公司、志同公司對該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曾志明、黃世就和偉恒公司應對柯杰才、伍新蓮主張的股權轉讓款承擔清償責任。具體理由如下:(一)根據(jù)《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內(nèi)容,作為乙方的曾志明、黃世就并未區(qū)分具體的付款比例且也沒有區(qū)分偉恒公司及志同公司股東的股權,故二人應共同支付轉讓款1.03億元給合同相對方,亦即偉恒公司、志同公司的原股東柯建萍、柯杰才和柯靈、伍新蓮。黃世就僅于2007年4月30日支付了轉讓款3700萬元,尚欠6600萬元轉讓款未付。鑒于柯杰才、伍新蓮在本案中僅起訴請求轉讓款本金1.03億元中減除已付的3700萬元后的40%即2640萬元,而且,雖然柯建萍、柯靈對柯杰才在偉恒公司真實出資問題上與柯國慶反訴意見一致,但其二人對柯杰才、伍新蓮在本案中按持股比例主張權利并無異議,故曾志明、黃世就應支付該轉讓款本金2640萬元給柯杰才、伍新蓮。(二)根據(jù)調(diào)查取證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偉恒公司的股東柯建萍、柯杰才已于2007年5月16日變更登記為黃世就和曾志明,志同公司的股東柯靈、伍新蓮亦于2007年5月16日變更登記為黃世就和曾志明。按《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第二條第(2)款“本協(xié)議及有關股份轉讓文書簽訂生效二天內(nèi)要支付3700萬元給甲方,余款在股東股份到工商局辦理完轉讓登記事宜7天內(nèi)付清……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清款給甲方,乙方要按本協(xié)議的總轉讓價的付款比例將股份到工商局辦理回轉到甲方名下?!钡募s定,轉讓款的支付期限應截至2007年5月23日止,故柯杰才、伍新蓮原訴訟請求中關于要求判令曾志明、黃世就支付從2007年5月15日起計的逾期付款違約金190萬元依據(jù)不充分,本案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應從2007年5月24日起計。至于柯杰才、伍新蓮在增加訴訟請求中要求判令以1.03億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1分的標準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592.80萬元的問題,由于《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并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數(shù)額或者計算方法,故涉案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并且,鑒于黃世就已于2007年4月30日支付了3700萬元,故在本案中計算上述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本金基數(shù)應為柯杰才、伍新蓮在本案中所主張的尚欠的轉讓款2640萬元。(三)關于偉恒公司出具的《擔保聲明》的問題。柯國慶等當事人認為該《擔保聲明》是在空白的便條上加蓋公章后填寫的,并非偉恒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也未經(jīng)股東會決議同意,故該《擔保聲明》無效。由于該《擔保聲明》是偉恒公司為曾志明、黃世就支付轉讓款給柯杰才、伍新蓮和柯建萍、柯靈提供擔保,故亦即為他人擔保,在偉恒公司等當事人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偉恒公司的章程對此類擔保行為規(guī)定需由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該擔保應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版)第十六條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shù)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jīng)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guī)定,上述擔保行為有效。由于偉恒公司在《擔保聲明》中并沒有注明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钡囊?guī)定,應認定本案中偉恒公司所提供的保證擔保為連帶責任保證,其應對曾志明、黃世就上述清償轉讓款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外,雖然偉恒公司在《擔保聲明》承諾按月息1分的標準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但由于該擔保債務屬從債務,在債權人、主債務人所約定的主債務1.03億元轉讓款的支付中并沒有約定月息1分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故從債務人偉恒公司無需承擔月息1分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其僅需承擔與曾志明、黃世就同等的付款責任。(四)關于志同公司應否承擔付款責任的問題??陆懿拧⑽樾律彶⑽刺峁┏浞值淖C據(jù)證實志同公司存在著需要支付轉讓款的合同義務或在股權轉讓中存在過錯,故二人請求志同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五)關于柯國慶的責任問題。由于柯國慶并非《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合同主體,柯杰才、伍新蓮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實柯國慶存在過錯,故柯國慶不應對柯杰才、伍新蓮的訴訟請求承擔責任。

四、關于柯國慶提起的反訴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原股東柯杰才是否足額出資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xù)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jiān)事會或者不設監(jiān)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jiān)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jiān)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jiān)事會、不設監(jiān)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jiān)事,或者董事會、執(zhí)行董事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庇捎诒景傅姆丛V并非因偉恒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并應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而引起,而是股東之間因出資糾紛提起的訴訟。并且,庭審中,柯國慶陳述稱偉恒公司不設董事會,其為偉恒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在提起反訴前征求過另一股東黃世就的意見。黃世就亦認為柯杰才所說的增資不合法。因此,本案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上述規(guī)定,柯國慶所提出的反訴并不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但是,由于柯杰才對偉恒公司的增資已經(jīng)過茂名市名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資證實,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予以認可及辦理了增資登記,且柯杰才在增資后所持股權比例與增資前并無變化,均為40%,而其他股東的持股比例也沒有發(fā)生變化,故柯杰才在偉恒公司增資后所占的股權比例并未損害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聡鴳c反訴請求確認柯杰才實物出資800萬元無效并判令柯杰才補繳800萬元出資或確認柯杰才只出資120萬元占偉恒公司5.22%的股份,理據(jù)不足,對其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柯杰才、伍新蓮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理,該院予以部分支持。案經(jīng)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限曾志明、黃世就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30日內(nèi)支付轉讓款2640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2640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07年5月24日起計至付清上述轉讓款之日止)給柯杰才、伍新蓮。二、偉恒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柯杰才、伍新蓮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柯國慶的反訴請求。本案一審本訴受理費21294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1050元,共218990元,由曾志明、黃世就、偉恒公司共同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67800元,由柯國慶負擔。

二審裁判結果

黃世就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柯杰才、伍新蓮以《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主張2640萬元股權轉讓款,訴訟主體不適格??陆懿?、伍新蓮并非《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合同主體,無權根據(jù)該合同主張權利。一審法院將本案定性為股權轉讓糾紛,但同時否定四份《股權轉讓合同》,違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二)一審判決對《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性質(zhì)認定錯誤。1.一審將《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認定為股權轉讓合同,違背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原則,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依據(jù)《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第三條,偉恒公司轉讓前的債權債務未進行清算,該協(xié)議書中涉及的股權轉讓款實際上屬于公司全部財產(chǎn)的價值,將該款認定為股權轉讓價款,違背了客觀事實。2.從《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合同要素而言,并非股權轉讓合同,僅部分條款涵蓋了四份《股權轉讓合同》的內(nèi)容?!豆蓹噢D讓協(xié)議書》的首部明確了合同目的是為了整合資源,妥善處理好茂南二建的遺留問題,并非股權轉讓。該協(xié)議第二條“轉讓價及付款方式”約定本協(xié)議及有關股權轉讓文書簽訂,證實合同各方以及在該協(xié)議書中第一、二頁簽字的柯杰才是確認除了本協(xié)議外存在單獨的股權轉讓文件,即四份《股權轉讓合同》,而二者性質(zhì)不同。從《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各項條款包括第三至八條,均明確了該協(xié)議性質(zhì)在于各方對茂南二建處置以及偉恒公司、志同公司資產(chǎn)的轉讓,并非股權轉讓。3.一審法院以茂名市中城商貿(mào)有限公司出具的《擔保聲明書》以及偉恒公司出具的《擔保聲明》認定《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性質(zhì)屬于對客觀事實認定的本末倒置。合同的性質(zhì)應當根據(j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合同內(nèi)容進行認定,茂名市中城商貿(mào)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當事人,其股東為柯杰才、柯建萍,出具的保證聲明書不能作為認定合同性質(zhì)的證據(jù)。偉恒公司的擔保聲明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存在瑕疵,系為股東提供擔保,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三)一審判決對股權對價認定錯誤。偉恒公司、志同公司的股權所約定的轉讓對價為1040萬,并非一審認定的2640萬元??陆懿盘摷俪鲑Y,增資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偉恒公司股權轉讓真實對價為120萬元。(四)黃世就已經(jīng)履行了付款義務,認定其支付股權轉讓款以及逾期違約金沒有依據(jù)。根據(jù)《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約定,1.03億元轉讓款包括《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股權轉讓對價2600萬元、受讓偉恒公司、志同公司轉讓款7700萬元兩部分,黃世就已經(jīng)支付了3700萬元,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義務,柯杰才、伍新蓮并非《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當事人,無權主張違約金,即使違約,也只是履行股權回轉登記手續(xù),并非支付剩余款項和違約金。(五)根據(jù)柯國慶的《承諾書》,柯國慶愿意代黃世就承擔責任,本案相關責任應由柯國慶承擔。(六)本案涉及柯國慶刑事欺詐,涉案合同應當無效,黃世就作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支付近7000萬元款項后,沒有獲得任何收益,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本案存在大量的經(jīng)濟犯罪線索,并向公安機關報案,本案應當移送偵查機關或中止審理。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駁回柯杰才、伍新蓮對黃世就的訴訟請求。

偉恒公司、柯國慶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不支持柯國慶的反訴請求,違背案件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柯杰才將公司財產(chǎn)作為股東財產(chǎn)出資明顯違反上述法律規(guī)定,屬于違法無效,損害了公司法人財產(chǎn)權以及現(xiàn)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柯國慶作為偉恒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為了維護公司利益,可以提出訴訟。判斷增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不能僅僅以損害股東權益為標準,而應以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為標準,即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作為標準,驗資機構的驗資行為以及工商登記部門辦理增資登記,不能成為違法行為合法化的依據(jù)和理由。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判決柯杰才向偉恒公司實物出資800萬元違法無效,判令確認其出資為120萬元,占偉恒公司合法股份為5.22%。(二)一審判決對《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性質(zhì)與其與四份《股權轉讓合同》之間的關系的認定明顯違法錯誤。本案涉及多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應作為一個案件審理??陆懿拧⑽樾律彶⒎枪巨D讓協(xié)議的主體,無權提起訴訟,1.03億元系公司債權債務的轉讓價,該款包括用于處理偉恒公司和志同公司的債務及處理其與茂南二建之間的歷史遺留問題,并非支付給股東的款項。(三)柯杰才提供的蓋有偉恒公司公章的《擔保聲明》系柯杰才利用原蓋有偉恒公司公章的空白便簽偽造的,且并未經(jīng)股東會決議同意,屬于無效擔保。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柯國慶的反訴請求,判決偉恒公司不承擔責任。

針對黃世就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柯國慶、偉恒公司、志同公司辯稱:黃世就主張柯國慶構成犯罪,沒有依據(jù),所有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法院確認柯杰才增資無效的情況下,柯國慶愿意承擔黃世就因受讓柯杰才、伍新蓮的債務所應承擔的債務。

針對黃世就以及柯國慶、偉恒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柯杰才、伍新蓮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為股權轉讓合同正確,柯杰才、伍新蓮作為該協(xié)議的簽約主體,依據(jù)該協(xié)議出讓股權并收取轉讓款,主體適格,權利明確。1.《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的內(nèi)容為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鑒于部分”、第二條第(2)項等內(nèi)容以及股東的簽字,均表明公司轉讓協(xié)議為股權轉讓,將其作為公司資產(chǎn)轉讓、公司債權債務轉讓等,與合同的約定不符。2.偉恒公司、中城商貿(mào)公司出具的《擔保聲明》等文件與《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內(nèi)容相互印證,構成證據(jù)鏈,證明該協(xié)議就是股權轉讓協(xié)議。(二)一審判決關于《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與四份《股權轉讓合同》的關系認定正確,依據(jù)充分。四份《股權轉讓合同》未約定股權轉讓價款,內(nèi)容不完整,且并未實際履行,而被《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取代。從四份《股權轉讓合同》第一條第2款的約定來看,系一次性以現(xiàn)金或支票的方式履行,本案黃世就唯一一次履行,系根據(jù)《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第二條通過轉賬向案外人支付的3700萬元。事實上,為了減少轉讓費用,應黃世就等的要求未在《股權轉讓合同》中披露轉讓款,實際轉讓款由《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另行約定。四份股權轉讓合同與《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構成一個整體,全面、準確地表明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交易實況。(三)一審判決對股權轉讓價款的認定正確,黃世就等應當按照此對價履行合同義務。1.03億元作為一個整體,黃世就等主張包括股權轉讓款2600萬元及兩公司股權轉讓款7700萬元沒有合同依據(jù),已支付的3700萬元包括26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主張也與《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不符。偉恒公司、中城商貿(mào)公司的《擔保聲明》也充分證明了股權轉讓對價為1.03億元。(四)偉恒公司的擔保合法有效,其應當承擔責任。(五)一審判決駁回柯國慶等的反訴請求正確。偉恒公司的增資行為依照公司法第167條、169條的規(guī)定進行,依法經(jīng)過了股東會決議,增資行為合法有效。增資前后股權比例沒有發(fā)生變化,并經(jīng)工商登記確認合法,對柯國慶的權益沒有造成任何侵害。即使存在增資糾紛,柯國慶也無權提起反訴。(六)柯國慶涉嫌經(jīng)濟犯罪,與本案無關,黃世就提出中止訴訟沒有依據(jù)。

針對柯國慶、偉恒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黃世就辯稱:柯國慶承諾代黃世就承擔責任,應該在本案審理。

曾志明、柯建萍、柯靈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08年5月6日,柯杰才向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偉恒公司、茂名市茂南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按照公司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將電國用(2001)字第01300號、第01315號國有土地證項下的土地交柯杰才處理。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柯杰才起訴所提交的材料為復印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主體并非柯杰才,其無權提起訴訟;茂南二建并非《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主體,該協(xié)議書對其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裁定駁回了柯杰才的起訴。柯杰才不服,向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審理后,維持了原裁定。

本案二審期間,黃世就向本院提交兩組證據(jù):1.報案材料、公安回執(zhí)等,證明志同公司、偉恒公司系柯杰才家族經(jīng)濟犯罪的工具,兩公司名下的土地系非法所得,兩公司不具有轉讓資格和價值,黃世就系被欺詐入股,相關轉讓協(xié)議應當無效。2.柯國慶2007年4月30日《聲明書》及2009年9月27日《承諾書》,證明柯國慶曾向黃世就擔保本案股權轉讓的相關責任均由其承擔,黃世就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不應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根據(jù)黃世就、柯國慶、偉恒公司的上訴請求及柯杰才、伍新蓮、偉恒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有:一是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或移送偵查機關查處。二是黃世就是否應當向柯杰才、伍新蓮支付股權轉讓款以及股權轉讓款計算依據(jù)問題。三是偉恒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四是柯國慶的反訴是否應當?shù)玫街С帧?/p>

關于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或移送偵查機關查處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與本案有牽連性,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jīng)濟犯罪線索、材料,應將犯罪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jīng)濟案件繼續(xù)審理。黃世就所主張的柯國慶利用志同公司、偉恒公司對其進行詐騙,從其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看,其已經(jīng)將有關線索、材料提交公安機關,但并未立案,亦無證據(jù)顯示柯杰才、伍新蓮對其實施詐騙,而本案柯杰才、伍新蓮起訴黃世就等要求支付股權轉讓款,系基于偉恒公司、志同公司股權而產(chǎn)生的股權轉讓合同關系,與黃世就所主張的柯國慶涉嫌犯罪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黃世就關于本案涉及經(jīng)濟犯罪應當中止審理或移送公安機關查處的上訴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黃世就是否應當向柯杰才、伍新蓮支付股權轉讓款以及股權轉讓款的計算依據(jù)問題。從偉恒公司、志同公司股權流轉情況來看,兩公司原股東柯杰才、伍新蓮、柯建萍、柯靈的股權先轉移至黃世就、曾志明,然后曾志明將其股權轉移至柯國慶,并由柯國慶轉移部分股權給黃世就后,最終形成了柯國慶與黃世就各占50%股份的股權結構。盡管黃世就主張股權的相關文件系受到柯國慶的欺詐而簽訂,但涉案股權轉讓文件系其與柯杰才、伍新蓮簽訂的,是否受柯國慶欺詐,不影響其與柯杰才、伍新蓮之間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故黃世就關于涉案股權轉讓無效的上訴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黃世就、曾志明與柯杰才、伍新蓮、柯建萍、柯靈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權轉讓關系,柯杰才、伍新蓮、柯建萍、柯靈已經(jīng)履行了交付股權的義務,黃世就、曾志明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款。四份《股權轉讓合同》第一條表述為“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但在內(nèi)容上僅記載了柯杰才、伍新蓮、柯建萍、柯靈的股權比例及對應的出資額及付款方式,并沒有明確約定股權轉讓的對價,故黃世就、偉恒公司、柯國慶關于本案應按四份《股權轉讓合同》中載明的出資額支付股權轉讓款,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盡管《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名為公司轉讓,但內(nèi)容上并非將公司資產(chǎn)轉讓給黃世就、曾志明,而是對公司股權變更過戶的條件、股權變更后為股東所保留的權益等公司股權變更前后的債權債務關系作出的約定,并未包含將公司資產(chǎn)轉讓的內(nèi)容,故偉恒公司、黃世就關于《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系公司轉讓的上訴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豆巨D讓協(xié)議書》第二條第(2)“付款方式”中約定,“本協(xié)議及有關股權轉讓文件簽訂生效二天內(nèi)要支付3700萬元整人民幣給甲方,余款在股東股份到工商局辦理完轉讓登記事宜7天內(nèi)付清……如股東股份轉讓事宜工商登記辦理完畢七天內(nèi),乙方未能按期付清款給甲方,乙方要按本協(xié)議的總轉讓價的付款比例將股份到工商局辦理回轉到甲方名下”,從該約定來看,1.03億元的支付與股權過戶存在對應關系,該協(xié)議上第三條僅約定了公司轉讓前的債務由公司負擔,在第四至八條則約定了黃世就、曾志明應當承擔的費用和責任以及為偉恒公司原股東保留的權利,沒有偉恒公司、志同公司債權債務的詳細記載,更沒有1.03億元用于償還公司債務的約定。柯建萍、柯靈系作為偉恒公司、志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上簽字,在協(xié)議簽署時已知悉協(xié)議的內(nèi)容,柯杰才、伍新蓮也明確表示受《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約束,而實際履行中黃世就支付的首期款3700萬元也是按照《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支付方式予以支付,茂名市中城商貿(mào)公司的《保證聲明書》、偉恒公司的《擔保聲明》均印證了1.03億元就是股權轉讓價款,故黃世就、偉恒公司、柯國慶關于柯杰才、伍新蓮并非《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主體、該協(xié)議中約定的1.03億元系公司轉讓對價并應用于處理公司債務的上訴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1.03億元系股權轉讓對價款并按照柯杰才、伍新蓮所占股權比例判決黃世就向柯杰才、伍新蓮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如黃世就、偉恒公司認為偉恒公司和志同公司在《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簽訂之前存在對外債務,可以按照《公司轉讓協(xié)議書》的有關約定向偉恒公司、志同公司原股東另行主張。至于黃世就出具的柯國慶代其承擔責任的聲明,系柯國慶與黃世就之間的內(nèi)部承諾,對柯杰才、伍新蓮不發(fā)生效力,如本案判決履行后,雙方針對該承諾存在爭議,可以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關于偉恒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鑒于《擔保聲明》上偉恒公司的印章是真實的,柯國慶、偉恒公司主張該《擔保聲明》系在空白便條上加蓋公章后填寫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對《擔保聲明》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稉B暶鳌烦鼍邥r,偉恒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已經(jīng)變更為黃世就、曾志明,該聲明在內(nèi)容上實為全體股東的共同債務對外提供擔保,在曾志明、黃世就沒有明確表示反對的情況下,作為債權人柯杰才、伍新蓮有理由相信《擔保聲明》經(jīng)過了合法的公司內(nèi)部程序,其未對《擔保聲明》是否經(jīng)股東會決議進行審查,并不影響《擔保聲明》的效力,故偉恒公司、柯國慶關于《擔保聲明》無效的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偉恒公司據(jù)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柯國慶的反訴請求是否應當?shù)玫街С值膯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nèi)舾蓡栴}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照上述規(guī)定,公司和其他股東均有權請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但公司的請求權是基于股東依法應當向公司承擔的交納出資或增資義務,而股東的請求權則是基于出資人之間基于出資或增資協(xié)議的約定,故柯國慶作為股東,只能依據(jù)增資協(xié)議的約定請求柯杰才向偉恒公司承擔出資義務。柯國慶的股權自曾志明處受讓所得,曾志明的股權由柯建萍、柯國新轉讓所得,柯國慶權利系不得超出原始股東柯建萍、柯國新所應享有的權利。2012年12月,以偉恒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權作價2000萬出資,系原股東柯建萍、柯國新、柯杰才共同的決定,無論其有效與否,柯杰才的行為均未違反其與柯建萍、柯國新的約定,作為自柯建萍、柯國新受讓股權的股東,柯國慶無權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柯杰才向偉恒公司承擔責任,故柯國慶的反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黃世就、柯國慶、偉恒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據(jù)不足,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740元,由黃世就負擔212940元,由柯國慶、偉恒公司負擔67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饒清

代理審判員王慶

代理審判員田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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