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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從法民二初字第855號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從化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穗從法民二初字第85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5-10-04

原告鄭孫滿與被告上海欣榮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林強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春華,被告投資公司委托代理人趙碧菲、李月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前往廣州市第一看守所對被告林強進行了提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請,要求查封被告林強在廣州市宏都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70%的股份,并提供了權屬王艷春位于廣州市天河區(qū)匯景北路108號202房(房地產(chǎn)權證:粵房地權證穗字第××號)的房產(chǎn)作為擔保。經(jīng)審查,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依法作出(2014)穗從法民二初字第855號之一民事裁定書,查封了上述股份及房產(chǎn)。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廣州市銀博士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博士公司”)是由被告投資公司和林強于2010年在從化市共同投資設立的房地產(chǎn)投資開發(fā)公司。投資公司持有99%的股份,林強持有1%的股份,林強是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銀博士公司投資的”欣榮某松某項目”需要融資,2011年1月24日投資公司將其持有的5%的股份轉讓給原告,并簽訂了《廣州市銀博士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投資公司將其持有的銀博士公司5%的股權轉讓給原告,轉讓價格為人民幣500萬元;另外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前向某博士公司投資1200萬元。

同日,投資公司與原告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投資的1700萬元在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間不分配利潤,投資公司承諾每年的稅前收益不低于510萬元,林強向原告承諾年投資回報不低于30%,如不可抗力原因或政府行為使協(xié)議無法繼續(xù)履行,投資公司退還原告全部出資。

上述合同與補充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向投資公司支付了5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向某博士公司投入了1200萬元用于經(jīng)營周轉。至此,原告已經(jīng)履行了合同義務,但投資公司并未在工商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因投資公司的投資人是林強(10%股權)和上海榮帝實業(yè)有限公司(90%股權),而林強持有上海榮帝實業(yè)有限公司98%的股權,所以林強是投資公司和銀博士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011年底,原告要求林強安排退還股權轉讓款及出資,并支付相應的投資回報。

截至2013年2月4日,兩被告向原告退還了全部投資款1700萬元。關于投資回報問題,2013年2月27日林強與原告簽署了《協(xié)議書》,雙方確認投資公司欠原告投資回報590萬元的事實,同時,林強承諾代投資公司向原告償還590萬元的投資回報,但協(xié)議書簽訂后,林強和投資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項,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

在《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書》中約定,爭議協(xié)商不成則提交目標公司(銀博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決。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投資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資回報款人民幣59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6月1日起暫計至2014年7月31日);2、被告林強對被告投資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任職證明;2、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變更登記申請書;3、《廣州市銀博士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4、《廣州市銀博士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補充協(xié)議;5、銀行轉賬匯款單;6、《協(xié)議書》;7、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查詢資料;8、電子轉賬憑證(客戶回單);9、廣州美電貝爾電業(yè)科技有限公司《證明》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商事登記信息;10、匯兌來賬憑證(回單)及進賬單等。

被告辯稱

被告投資公司辯稱:兩被告與原告之間均不存在債務,也無需承擔連帶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一、《廣州市銀博士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補充協(xié)議”)是無效的,且原告并未實際履行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具體理由如下:

1、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是”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合同,原告意圖通過投資回報的名義達到超高利息借貸的目的,是以合法手段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

1.1根據(jù)合同第三條及補充協(xié)議第二條、第三條的約定,原告并不參與目標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且不承擔投資經(jīng)營風險,僅收取每年稅前不低于510萬的”收益”,即事實上原告與我方未因簽訂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而形成”共同投資、共同經(jīng)營、共擔風險”的投資關系,而應當認定為一般民間借貸關系。

1.2我方與原告簽訂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后,并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股東變更登記等,且原告對此也未提出任何異議。這表明原告是以收取固定收益為目的的,而非真正進行投資,因此,合同與補充協(xié)議是以合法手段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

綜上所述,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是無效的,原告與我方之間應當是借貸關系,而非投資關系,更不會產(chǎn)生投資回報。

2、原告實際也未向目標公司支付1200元投資款,而僅向我方支付了500萬元的所謂股權轉讓款(實為借款)。而我方已將500萬元還給原告,已經(jīng)實際償還了借款本金。因此,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并未實際履行完成,我方無需向原告支付所謂的投資回報。

二、原告與被告林強于2013年2月27日為確認合同與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的投資回報而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無效的。具體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無效,正所謂,皮某將焉附,依據(jù)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作出的《協(xié)議書》當然是無效的合同。根據(jù)《協(xié)議書》約定,該《協(xié)議書》屬于債務承擔,債務承擔的前提是債務合法有效,如前所述,原債務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該債務承擔當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jù)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以及協(xié)議書的約定要求我方及被告林強支付投資回報沒有法律與合同的依據(jù),也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擔被告林強個人債務的訴訟請求也沒有法律與合同的依據(jù),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投資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jù):電子轉賬憑證(客戶回單)。

被告林強辯稱:1、被告投資公司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原告向被告投資公司和目標公司投入1700萬元,在未能辦理股權轉讓變更手續(xù)后,被告投資公司和目標公司向原告退回1700萬元均為事實;2、我與原告就投資回報簽訂協(xié)議書,確認由我代被告投資公司向原告償還投資回報590萬元屬實,同意按協(xié)議書支付,但已向原告支付了200多萬元。

為查清本案爭議,本院依職權前往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從化分局調取銀博士公司的商事登記信息等證據(jù)。庭審和提審中,本院組織當事人對上述證據(jù)進行了質證,同時當事人均表示不追加銀博士公司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

本院查明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綜合本院調查及庭審、提審情況,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1年1月24日,原告鄭孫滿(乙方)與被告投資公司(甲方)簽訂了《廣州市銀博士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以下簡稱”股權轉讓合同”)一份,雙方約定:投資公司將其持有的目標公司5%股權作價500萬元轉讓給鄭孫滿,鄭孫滿于2011年1月26日前向投資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500萬元,對應目標公司已經(jīng)擁有的土地等資產(chǎn)價值,鄭孫滿還應于2011年2月28日前再向目標公司投資1200萬元,至此,鄭孫滿某受讓投資公司5%股權,附屬于股權的其他權利隨股權的轉讓而轉讓等內容。

同日,原告鄭孫滿(乙方)與被告投資公司(甲方)又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補充協(xié)議”)一份,雙方約定:就鄭孫滿(乙方)依合同受讓投資公司(甲方)銀博士公司部分股權及雙方共同投資開發(fā)從化市街口街赤草村105國道邊地段地塊房地產(chǎn)項目事宜,達成補充協(xié)議。甲方負責項目的全面經(jīng)營管理工作,乙方不參與項目的經(jīng)營管理但有無條件協(xié)助的義務。就乙方受讓甲方銀博士公司5%股權和乙方依其受讓的股權向某博士公司投資共計支出款項1700萬元,甲方自愿承諾和保證:在銀博士公司不分配利潤階段即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間,乙方每年稅前收益不低于510萬元,低于稅前510萬元的差額由甲方負責補齊給乙方(年投資回報不低于30%)。因任何一方股東違約,造成本協(xié)議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應賠償守約方的實際損失。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政府行為,使本協(xié)議無法繼續(xù)履行,任何股東均不負違約責任,甲方應負責退還乙方股東的全部出資等內容。

合同簽訂后,1、原告鄭孫滿向被告投資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轉賬500萬元。2、原告鄭孫滿又以廣州美電貝爾電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某博士公司分別于2011年1月26日轉賬300萬元、2月25日轉賬203萬元及447萬元、3月1日轉賬100萬元、3月2日轉賬100萬元、3月3日轉賬50萬元,六筆轉賬共計1200萬元。庭審和提審中,兩被告承認收到上述款項共計1700萬元。

隨后,雙方?jīng)]有依合同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手續(xù),原告鄭孫滿要求兩被告退回上述款項。1、被告投資公司向原告鄭孫滿于2011年10月21日轉賬500萬元;2、銀博士公司向廣州美電貝爾電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分別于2011年11月23日轉賬300萬元、2012年1月16日轉賬300萬元、2013年2月4日轉賬600萬元,三筆轉賬共計1200萬元。庭審中,原告鄭孫滿承認收到上述款項共計1700萬元。

2013年2月27日,被告林強(甲方)與原告鄭孫滿(乙方)簽訂了《協(xié)議書》一份,雙方約定:根據(jù)2011年1月24日股權轉讓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投資公司欠鄭孫滿投資回報590萬元。林強代投資公司向鄭孫滿償還上述投資回報。本協(xié)議生效后,投資公司與鄭孫滿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及相關附屬文件自動解除,投資公司和銀博士公司對鄭孫滿不存在包括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任何欠款及需承擔的任何義務等內容。

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林強以投資公司名義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妻子王某春轉賬100萬元。

另查明:1、上海欣榮某投資有限公司由上海榮帝實業(yè)有限公司、林強共同出資設立,法定代表人林強;上海榮帝實業(yè)有限公司由林強、袁某共同出資設立,法定代表人林強;上海欣榮某投資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變更名稱為上海欣榮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2、銀博士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登記成立,注冊資本10000萬元,被告投資公司占99%股權,被告林強占1%股權,后于2013年1月29日股東變更為廣州博通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占100%股權,法定代表人由林強變更為陳某。3、廣州美電貝爾電業(y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鄭孫滿。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本案是股權轉讓糾紛還是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糾紛。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股權的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約定在股權轉讓中雙方各自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其實質為轉讓方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對價,取得股權。一是從合同的目的看,目標公司(銀博士公司)注冊資本10000萬元,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被告投資公司轉讓99%股權中的5%股權給原告,原告付清轉讓款及投資款后,原告成功受讓被告投資公司的5%股權,附屬于股權的其他權利隨股權的轉讓而轉讓??梢婋p方轉讓股權的目的明確,原告據(jù)此可能成為目標公司的股東,持有5%股權,并以該股權份額享受公司的相應權利和義務。二是從股權轉讓的對價看,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將被告投資公司持有的5%股權作價500萬元轉讓給原告,并對應目標公司已經(jīng)擁有的土地等資產(chǎn)價值,原告還應向目標公司投資1200萬元,至此鄭孫滿某受讓投資公司5%股權;同時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就原告受讓被告投資公司5%股權和原告依其受讓的股權向某博士公司投資共計支出款項1700萬元。可見原告受讓被告投資公司5%股權的對價包括股權作價500萬元以及附加投資1200萬元,合共1700萬元。三是從受讓方在目標公司的權責看,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被告投資公司負責項目的全面經(jīng)營管理工作,原告不參與項目的經(jīng)營管理但有無條件協(xié)助的義務??梢娫婀餐鲑Y成為目標公司股東后,雖然不參與目標公司的經(jīng)營,但這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同時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被告投資公司自愿承諾和保證:在銀博士公司不分配利潤階段,原告每年稅前收益不低于人民幣510萬元,低于稅前510萬元的差額由被告投資公司負責補齊給原告。可見雙方僅僅約定在不分配利潤階段,被告投資公司向原告給付相對固定的回報,但并未約定在此之后,被告投資公司仍需向原告給付固定的回報,即在不分配利潤階段結束之后,原告是需要按其股權份額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這一約定,一方面并不違反合作房地產(chǎn)開發(fā)的交易習慣,另一方面與借貸關系中,出借人只負責出資,不參與經(jīng)營,并明確約定在固定期間內還本付息,對盈虧不承擔責任,有著明顯的區(qū)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投資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本案是股權轉讓糾紛,故對被告投資公司辯稱是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糾紛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爭議焦點二,投資回報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成立,由誰承擔。一是對于投資回報,原告與被告投資公司在股權轉讓合同補充協(xié)議第三條中有明確約定。二是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投資公司及目標公司先后支付了1700萬元,后因雙方?jīng)]有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手續(xù),被告投資公司及目標公司向原告先后退回了該款項,該款項分不同金額、不同時期在被告投資公司及目標公司處實際占有,期間先后近兩年。三是就投資回報事宜,原告與被告林強簽訂了協(xié)議書,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并確認被告投資公司欠原告投資回報590萬元,被告林強代被告投資公司向原告償還。鑒于被告林強同時是被告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股人,其有權代表被告投資公司簽訂該協(xié)議書。故該協(xié)議書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原告及兩被告均有約束力,當事人之間的投資回報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四是該協(xié)議書中約定被告林強代被告投資公司向原告償還上述投資回報,并且約定股權轉讓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解除,投資公司及目標公司對原告不存在任何欠款及承擔任何義務,視為原告及被告林強均同意該投資回報由被告林強個人償還,并因此免除被告投資公司及目標公司的相應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的關于債務轉移的構成要件,應為債務的轉移,故該投資回報應由被告林強償還,對于原告訴稱為債務的加入,要求兩被告連帶償還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林強辯稱已按協(xié)議書向原告支付了200多萬元,因被告方僅提供了已支付100萬元的證據(jù),對于不能證明部分,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F(xiàn)被告林強僅向原告償還了100萬元,尚欠490萬元,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強清償欠款490萬元及逾期利息(從逾期還款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有理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林強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款項490萬元及利息(從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給原告鄭孫滿;

二、駁回原告鄭孫滿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3100元,由原告鄭孫滿負擔9000元,被告林強負擔441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林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的次日起七日內按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江志輝

審判員黃麗平

代理審判員張慶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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