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河北省無極縣人法院
案 號: (2017)冀0130民初35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4-10
法 官: 成周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沈某某、丁某某為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成周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某某、丁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朱某某訴稱,2010年原告與黃某甲、黃某乙和被告沈某某、丁某某設立無極縣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出資100000元,2013年經(jīng)原被告協(xié)商,被告沈某某、丁某某二人同意出資100000元購買原告股份,二被告于2013年4月4日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予給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訴到貴院,請判決二被告給付原告股權轉讓金100000元,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沈某某、丁某某辯稱,原被與黃某甲、黃某乙在2010年共同投資設立無極縣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是事實,2013年原告提出將其持有的股份轉讓給二被告,當時確實有口頭約定,2013年4月4日二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欠條,但原告三天后反悔,實際股份并未轉讓,2013年4月8日原告已將欠條原件歸還給二被告,并當場撕毀,至今原告仍是公司股東,并任法定代表人。另外原告起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2013年4月4日二被告給原告出具的一份,證明二被告欠原告股權轉讓金100000元。2、2011年1月1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補充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二被告在無極縣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占60%的公司股份,其中原告實際占公司股份10%,二被告實際占公司股份50%。3、朱某某出院記錄一份,證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因病住院的事實。4、中國移動通信通話詳單三份,證明原告經(jīng)常給被告沈某某打電話催要欠款。5、證人黃某甲的證言,證明其與原被告、黃某乙共同設立無極縣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經(jīng)營過程中原告朱某某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轉讓給二被告。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與黃某甲、黃某乙在無極縣設立無極縣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4日原告與二被告協(xié)商,原告將其持有公司10%的股份轉讓給二被告,二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載明:今欠朱某某公司股份轉讓10%,股權費由沈某某、丁某某支付,共計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元,到2013年10月30號之前一次付清。2014年二被告離開公司住所地后一直未到公司。后經(jīng)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朱某某與被告沈某某、丁某某經(jīng)過協(xié)商將原告持有的無極縣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0%的股份轉讓給二被告以及二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在于:1、二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后,原告是否反悔并將欠條歸還二被告當場撕毀;2、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原告與二被告均系無極縣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股東,原告將其持有的公司10%的股份以10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二被告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股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稱其二人給原告出具欠條后,原告反悔并將欠條歸還給其二人當場撕毀,實際股份尚未轉讓成功。在庭審時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為其出具的欠條原件,并否認二被告提出的其反悔轉讓股權的事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因此,本院對二被告的上述辯解,不予采信,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金100000元。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原告稱2013年4月4日二被告給其出具欠條后,2014年1、2月份二被告離開公司住所地后一直未來公司,2014年7、8月份其曾到二被告的老家催要該筆欠款,2015年5月份其在住院期間也曾向二被告催要欠款,2016年11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曾給被告沈某某打電話催要欠款,并提供了出院記錄一份、中國移動通信通話詳單三份。二被告稱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其二人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能對原告提出的以上事實進行辯解,二被告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據(jù)原告以上陳述以及提供的相關證據(jù)可以說明,二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張權利,并未放棄該筆欠款。故此,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給付股權轉讓金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沈某某、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股權轉讓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保全費1020元由被告沈某某、丁某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成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廣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