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沈陽市渾南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遼0112民初01284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6-20
合 議 庭 : 邢利利丁威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沈陽光大照明電器有限公司與被告遼寧利雅德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本院審判員丁威擔任審判長(主審)、審判員邢利利、人民陪審員于麗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陽光大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偉軍及委托代理人孫彥,被告遼寧利雅德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及荷蘭鮑迪克控股有限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丙方)愿意向原告(乙方)購買,原告愿意向被告出售其所持有的目標公司75%的股權;第三條約定,被告購買目標公司100%的股權應支付的股權轉讓款總額為16,000,000元整,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目標公司75%的股權價款12,990,000元?!豆蓹噢D讓協(xié)議書》簽訂后,原告按約嚴格履行提前解除了廠區(qū)內兩家房產(chǎn)承租戶,退還了部分租金,同時向兩家承租戶賠償了一定數(shù)額的經(jīng)濟損失,并將廠區(qū)內的近百臺的生產(chǎn)設備進行了清空,原告依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的每項條款,全面履行《股權協(xié)議書》約定的各項權利和義務。
被告在2013年初期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后,被告以種種借口拖延《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所約定的付款義務,原告持續(xù)不斷的追討,原告無奈與被告2014年6月26日又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應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和補充協(xié)議書中的全部股權轉讓款。被告在補充協(xié)議書簽訂后,只給付原告4,000,000元后,繼續(xù)拖欠余款,在原告的不斷討追下,被告分別于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11月14日、2015年3月23日各匯款1,000,000元(共計4,000,000元),尚欠余款3,000,000元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給付原告股權轉讓款余額3,000,000元;2、被告給付原告貸款銀行扣除原告的貸款68,844.01元;3、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的第三方25%股權轉讓款的稅金65,196.20元,印花稅1,855元;4、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700,000元;5、被告支付給原告造成的雇員工資、保險費12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25,000元,共計3,980,895元;7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的股權轉讓款余額3,000,000元,被告有權拒絕給付,理由如下:1、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約定,被告有權履行稅款的代扣代繳義務,由于交稅金額需要根據(jù)原告申報的相關財務資料確定實際的財務金額。目前無法確定納稅金額,是由于原告原因導致,被告有權拒絕支付且無需承擔逾期付款的責任:2、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近10,000,000元的股權轉讓款,原告應向被告開具發(fā)票,但由于原告沒有向被告開具發(fā)票,導致被告支付的款項無法計入被告的經(jīng)營成本,給被告造成經(jīng)濟損失,被告保留提起反訴或另案起訴權利;3、被告未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原因由原告導致,被告不應承擔責任;4、保險及律師費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jù);5、原告主張的除股權轉讓款以外的請求沒有相關的證據(jù),被告不同意給付。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舉如下證據(jù):
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一份、補充協(xié)議書兩份,證明原、被告股權轉讓事實的存在以及股權轉讓款的數(shù)額、支付的時間以及對律師費用的約定。
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認為雙方于2014年6月26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第二條明確約定被告在支付股權轉讓款前應履行義務,該約定足以證明被告有權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有權在原告未提供完稅證明前拒絕支付剩余款項。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查,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綜上,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647元,由被告遼寧利雅德投資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647元,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丁威
審判員邢利利
人民陪審員于麗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志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