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嵐民一初字第83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5-13
審理經過
原告楊慶國與被告李曉明、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慶國及委托代理人柳貴福,被告李曉明,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隋軼、劉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楊慶國訴稱:2008年9月22日,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政府將多島海環(huán)境改造工程項目發(fā)包給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雙方簽訂《多島海改造工程項目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合同》。2010年6月24日,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將該合同項下的2#橋及東島出水閘全部工作內容轉包給了被告李曉明,并以日照多島海環(huán)境改造工程項目經理部的名義與被告李曉明簽訂了《施工承包合同書》。2010年7月1日,被告李曉明將2#橋及東島出水閘全部工作內容轉包給了原告,雙方簽訂《施工承包協議書》;2011年4月1日,被告李曉明又將嵐山多島海環(huán)境改造工程中央水系1#、2#人行橋工程轉包給了原告。原告按照兩份合同約定完成工程施工。因兩被告未依約支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7月23日,原告將兩被告訴至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萬元,并按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利息。另外,原告在起訴狀、庭審及調解筆錄中闡明上述訴訟請求不包含上述工程排水工程措施費,保留另行起訴的權利。經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原告與被告就上述工程(不包含排水工程措施費)達成一致意見,部分意見如下:一、上述工程(不包含排水工程措施費)總工程款共計1935萬元(扣除管理費、稅款、5%讓利之后的工程價款);二、原告與被告之間就上述工程無其他債權債務糾紛(不包含排水工程)。根據雙方約定,排水工程措施費是按照全部工程價款的5%結算。另,2015年1月24日,原告與被告李曉明就上述口頭約定達成書面一致意見,書面確認排水工程措施費為96.75萬元。因兩被告就上述排水工程措施費遲遲不履行付款義務,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排水工程措施費96.75萬元及利息。
被告辯稱
被告李曉明辯稱:第一,原告在訴狀中的陳述屬實。2010年6月,原告與被告李曉明簽訂合同時曾就排水措施費問題一起質詢過項目部負責人(因為項目部與被告李曉明簽訂的合同中也不包含排水措施費),當時項目部答復稱,排水措施費是按臺班還是按比例結算要等工程結束后協商確定,如按比例結算大約是按照工程總造價的5%計算。原告和被告李曉明于2015年1月23日就排水措施費問題達成共識,并進行了書面確認。第二,因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沒有向被告李曉明支付口頭協議約定的排水措施費96.75萬元,被告李曉明對原告也沒有付款義務。
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辯稱:第一,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就涉案工程已履行全部付款義務,原告的訴求無事實依據,依法不應得到支持;第二,原告與兩被告沒有口頭約定排水措施費,原告和被告李曉明之間的合同糾紛已經法院處理,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于重復起訴,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從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政府處承包多島海環(huán)境改造工程項目后,成立了日照多島海環(huán)境改造工程項目經理部、日照項目部。2010年6月24日,日照多島海環(huán)境改造工程項目經理部與被告李曉明簽訂《施工承包合同書》一份,約定將其中的2#橋及東島出水閘全部工作內容轉包給李曉明,后李曉明又與原告楊慶國于2010年7月1日簽訂《施工承包協議書》,約定將2#橋及東島出水閘部分工作內容轉包給楊慶國施工,承包方式為:東島出水閘按照業(yè)主批復的工程價款扣除稅金提取6%管理費、橋提取5%管理費后,再提取15%作為籌集資金利息。后楊慶國即組織人員對上述協議中所包含的2#橋閘工程及泵房工程進行了施工(另有案外人孔力和孔得國對2#橋閘的部分工程進行了施工)。2014年4月1日,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日照項目部與被告李曉明簽訂《施工承包合同書》一份,將嵐山區(qū)多島海環(huán)境改造工程中央水系1#、中央水系2#人行橋所含的一切工作內容轉包給李曉明,李曉明與楊慶國于2011年4月1日簽訂《施工承包合同》,約定將上述工程轉包給楊慶國施工,李曉明按照業(yè)主批復的工程價款提取25%管理費(含稅)。后楊慶國組織人員對上述協議中包含的人行橋工程等工程進行了施工。
因被告李曉明、山東省水利工程局未付清工程款,原告楊慶國于2013年7月23日起訴至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即(2013)日民一初字第22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經該院主持調解,楊慶國、李曉明與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及楊慶國與李曉明于2014年10月9日先后達成調解協議。楊慶國、李曉明與山東省水利工程局簽訂的調解協議內容如下:一、山東省水利工程局欠李曉明共計5139202.3元,本月底前一次性付李曉明200萬元,另200萬元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1139202.3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費用的發(fā)票由李曉明向山東省水利工程局提供,如不能提供發(fā)票則由山東省水利工程局按現行稅率扣除未提供發(fā)票的稅款;二、就涉案工程工程價款一次性了結,山東省水利工程局不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三、李曉明與楊慶國之間的工程款,雙方另行協商。楊慶國與李曉明簽訂的調解協議內容如下:一、李曉明就涉案工程(不含排水工程)應付楊慶國15602639元(包括橋閘工程款8074592元、泵房2427190元、人行橋4969339元、鋼材差價款131518元),應扣款為13620876元(包括已付款13110876元、亂石補償款11萬元、未開發(fā)票稅款40萬元),余額為1981763元,按1982000元實際支付,該實際支付款為扣除全部稅費、管理費、未開發(fā)票稅款后的實際應支付款,李曉明不應再扣除其他任何費用;二、對山東省水利工程局第一次實際付款額分別由楊慶國和李曉明平均支取,對山東省水利工程局第二次實際付款額分別由楊慶國和李曉明平均支取(以楊慶國支取完畢為限),若楊慶國還有剩余工程款,由其在山東省水利工程局第三次付款時全部支取完畢;三、因涉案工程的全部未開發(fā)票稅款已有李曉明代扣,李曉明應確保不因未開發(fā)票稅款問題拖延付款,否則以楊慶國當期應支取工程款為基數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賠償楊慶國損失,但山東省水利工程局要求開具發(fā)票除外,楊慶國和李曉明另行協商;四、案件訴訟費58700元,減半收取29350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楊慶國負擔;五、李曉明和楊慶國之間就涉案工程無其他債權債務糾紛(不含排水工程)。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就上述兩份調解協議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日民一初字第22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楊慶國為證明其關于上述調解協議所涉工程款不包括排水措施費的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2013)日民一初字第22號案件民事起訴狀,其中記載“另有排水工程未結算工程價款,原告方保留另行起訴的權利”。2、(2013)日民一初字第22號案件中原告楊慶國與被告李曉明簽字的調解筆錄,該調解協議中約定不包含排水工程。3、日照市嵐山中信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qū)多島海環(huán)境改造工程中的2號橋、2號閘、泵房及其附近擋浪墻配套工程、中央水系1號、2號人行橋工程,都是我楊慶國本人在現場具體負責施工的,是上述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證明單位:日照市嵐山中信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加蓋公章)?!?、原告楊慶國與被告李曉明于2015年1月23日向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的《關于調處漏結材料款及未結排水措施費的申請》,內容為:“一、在本案調解過程中,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在其付款中已經計算了材料差價款136372.80元(人行橋鋼材款),但在該局應付款中沒有加計該部分差價補償款,故工程局在其應付款中應當加計上述136372.80元(人行橋鋼材款),否則即為錯賬,因為該部分應付未計算。二、另有排水工程措施費,項目部一直拖延沒有結算,應當按照總工程價款的5%計算(工程局扣完稅金及管理費及讓利5%后價款),即橋閘總工程款1093萬元+泵房總工程價款281萬元+人行橋總工程價款561萬元=1935萬元*5%=96.75萬元,應當由工程局支付我方。特此請求,請予一并調處。申請人:李曉明楊慶國2015年1月23日?!?、涉案工程2#橋照片及施工現場照片,用于證明涉案工程位于近海海邊,部分建設處于水面以下,須進行排水作業(yè)。被告李曉明對上述證據無異議,但是認為因山東省水利工程局未向其支付排水措施費,李曉明對原告亦無付款義務。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fā)表如下意見:1、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與原告及被告李曉明之間的糾紛已經(2013)日民一初字第22號案件調解解決,兩被告在該案中簽訂的調解協議明確列明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就涉案工程不再承擔任何費用,而原告與被告李曉明另行簽訂的調解協議與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無關。2、兩被告之間系就所有施工項目進行的整體承包,沒有單列排水措施費,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也沒有與原告或被告李曉明口頭約定排水措施費,工程實際情況為,2#橋閘工程、泵房工程為臨海工程,退潮施工,漲潮休工,人行橋工程為旱地工程,均無排水施工問題,且即便有原告所說的排水施工,也已在調解中予以結清。
為證實上述主張,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2013)日民一初字第22號案件中原告楊慶國與被告李曉明、山東省水利工程局三方簽字的調解筆錄。2、楊慶國向日照市信訪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其中記載,楊慶國表示其與山東省水利工程局、李曉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經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涉案工程各方賬目、法律關系得以查清,經過調解,各方達成一致協議,案件得以圓滿解決,要求撤回之前的信訪請求。3、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日照市信訪局出具的《關于楊慶國信訪反映問題處理情況的報告》復印件一份,內容為:“楊慶國與李曉明、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本院多次開庭、對賬、調解,最終于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三方當事人最終在法院主持下達成一致協議,本案調解結案?!?、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執(zhí)行結案通知書一份,內容記載申請執(zhí)行人李曉明與被執(zhí)行人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已全部執(zhí)行完畢,予以結案。原告楊慶國質證認為:該份調解協議恰恰說明了在該案中未對排水措施費進行調處,且該協議雖有原告簽字,但實質上是兩被告之間的調解協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結案通知書與本案無關聯性,可以說明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在已經調解的情況下,仍不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經法院強制執(zhí)行才予以履行。
再查明:原告楊慶國于2016年4月6日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后,向本院提交調取證據材料申請書,稱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已就涉案工程將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政府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在該案中單獨主張排水措施費,并提交了單獨計量排水措施費的工程量及價格簽證表,山東恒安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日照多島海改造項目部作為涉案工程造價咨詢機構也留存有相關材料,申請本院調取排水措施費的工程量及價格簽證表等材料。2016年5月4日,本院到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調取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在(2015)魯民一初字第15號案件中提交的《后期排水工程竣工結算書》,其中記載:項目名稱2號橋7.5W離心泵抽排水497.10臺班單價291.60元計144954.36元,中央1號人行橋橋7.5W離心泵抽排水280.00臺班單價291.60元計81648.00元,中央2號人行橋7.5W離心泵抽排水294.90臺班單價291.60元計85992.84元,2號閘18.5KW水泵抽排水437.60臺班單價316.80元計138631.68元,2號閘7.5KW水泵抽排水502.80臺班單價291.60元計146616.48元,2號閘11KW水泵抽排水1009.20臺班單價291.60元計294282.72元,等等。該份結算書后還附有抽水、排水臺班單價分析表、簽證表、排水臺班工程量統計表、排水工程量計算說明及《嵐山區(qū)多島海環(huán)境改造工程建設指揮部會議紀要》。對該份證據,原告與被告李曉明均認為可以證實涉案工程存在排水施工,且排水措施費與其他工程款是單獨計量的,其中由原告施工的排水措施費為1013692.9元;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則認為該證據中顯示的是由山東省水利工程局施工的整個多島海環(huán)境改造工程的排水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承包合同書、協議書、調解筆錄、調解書、申請書、結案通知書、情況說明、結算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日照多島海環(huán)境改造工程項目經理部、日照項目部作為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的內設機構,其對外行為應由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在承包多島海環(huán)境改造工程項目后,分別與被告李曉明簽訂兩份《施工承包合同書》,將2#橋及東島出水閘、中央水系1#、中央水系2#人行橋全部工作內容轉包給被告李曉明。因被告李曉明無建筑工程施工資質,且我國現行建筑工程法律、行政法規(guī)明確禁止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故兩被告簽訂的兩份《施工承包合同書》為無效合同。被告李曉明又將2#橋及東島出水閘、中央水系1#、中央水系2#人行橋部分工作內容轉包給原告楊慶國,因原告亦無相應的建筑工程施工資質,雙方之間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亦因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而無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畢并交付使用,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已將勞動物化到涉案工程中,其向轉包人即被告李曉明主張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在(2013)日民一初字第22號案件中,已與被告李曉明完成涉案工程價款的結算,并與原告、被告李曉明就工程欠款達成調解協議,其中明確約定“涉案工程工程價款一次性了結,山東省水利工程局不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且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已履行完畢。據此可知,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就涉案工程對被告李曉明已無工程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承擔排水措施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有違公平原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李曉明在(2013)日民一初字第22號案件中另行簽訂的調解協議中明確注明該協議中結算的工程款不包含排水措施費,且原告與被告李曉明一致認可雙方關于排水措施費的口頭約定,并于2015年1月23日確認排水措施費為96.75萬元,本院對原告與被告李曉明一致認可的上述事實予以采信。被告李曉明作為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對方,應向原告支付排水措施費96.75萬元。對于原告主張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與被告李曉明在確認工程欠款數額時,未明確約定付款之日,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李曉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慶國排水措施費96.75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
二、駁回原告楊慶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付款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75元,管轄權異議申請費100元,共計13575元,由被告李曉明負擔13475元,被告山東省水利工程局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利紅
代理審判員劉洋
人民陪審員魏成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