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瓊96民終78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7-05
審理經過
上訴人海南城成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譚修兵、黃登容,原審被告胡春金、劉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瓊9005民初20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城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多菲、涂少奇,被上訴人譚修兵、黃登容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曾雷、蒲璽,原審被告胡春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巧仕,原審被告劉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城成公司上訴請求:1.判令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和第二項,改判駁回兩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判令兩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但一審判決將不同主體之間的施工合同糾紛及民間借貸糾紛糅合在一個案件中審理并判決,程序違法,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譚修兵為上訴人的勞務三包,被上訴人黃登容與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系。被上訴人黃登容系基于譚修兵與上訴人簽訂的《工程施工補充協(xié)議》提起本案訴訟,按照合同相對性的原則,黃登容不是《工程施工補充協(xié)議》的當事人,無權提起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之訴,黃登容的原審原告主體不適格。在民事訴訟實踐中,原則上是一個法律關系一訴,上訴人與譚修兵之間的勞務施工關系、民間借貸關系,以及譚修兵與原審被告胡春金、劉云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分屬不同法律關系,且當事人主體亦不相同。猶為重要的是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及其他兩原審被告的訴訟標的292萬元的性質,到底是工程墊資款、工程保證金還是借款,這是一個非此即彼的問題,上訴人及兩原審被告對該標的沒有共同的權利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之規(guī)定,對于普通共同訴訟,也應該是分別起訴,合并審理,不能糅合在一個訴訟當中。一審判決將兩被上訴人統(tǒng)一主張的所謂工程墊資款其中的80萬元認定為上訴人與譚修兵之間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產生的保證金;50萬元認定為上訴人與黃登榮之間基于民間借貸糾紛而產生的借款本金;余下的83.1萬元、78.9萬元分別為劉云、胡春金與黃登榮之間基于民間借貸糾紛而產生的借款本金。無論當事人的借款是否用于工程建設,該借款并不當然的轉化為保證金,借款糾紛亦不會當然的轉化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人與不同主體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與民間借貸糾紛本就不應在一個案件中合并處理,況且劉云、胡春金的借款根本與上訴人無關,是完全獨立的,一審判決將之糅合在上訴人與譚修兵之間的糾紛及訴訟當中,更是錯上加錯。一審判決程序嚴重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二、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給譚修兵退還保證金并支付利息,沒有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案涉“林某商住樓”項目,上訴人為建設單位,原由劉云掛靠江西臨川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劉云將部分勞務工程轉包給譚修兵,上訴人與譚修兵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建設工程發(fā)包關系。在劉云退場后,為保證工程盡快完工的情況下,2017年4月20日,上訴人與譚修兵簽訂《工程施工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譚修兵于2017年5月20日完成主體封頂,上訴人在2017年12月31日前退還譚修兵工程保證金267萬元。前述補充協(xié)議雖然約定了保證金的退還時間,但前提是譚修兵足額給上訴人支付了該保證金。上訴人至今沒有收到譚修兵支付的分文工程保證金,譚修兵也沒有提供任何的銀行轉帳或取現(xiàn)憑證,一審判決主張由上訴人退還80萬保證金并支付利息,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一審判決所謂上訴人與譚修兵在一審庭審時均認可了部分金額的保證金,實際應為被上訴人在其一審訴狀中主張的所謂工程墊資款(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口頭將訴訟請求中的“工程墊資款”變更為“保證金”)。譚修兵本就是包工包料墊資施工,其在施工過程中墊付了部分工程款屬實,但上訴人至今也給譚修兵支付了工程進度款530余萬元,至于最終還應給譚修兵支付多少工程款取決于雙方的結算。在本案項目尚有收尾工程未施工完畢,譚修兵也未提供任何結算依據、工程款審計報告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徑行要求上訴人先行給譚修兵付款80萬元,名為退還保證金,實為支付工程墊資款,將會導致在最終結算時對譚修兵施工的該部分勞務重復付款,這樣的處理完全擾亂了結算,對上訴人而言是極為不公平的。三、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給黃登容償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沒有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2015年10月15日《借條》中的50萬元,從其內容看是劉云向黃登容的借款,劉云承諾承擔一切經濟責任,根本與本案工程款、保證金毫無關聯(lián),也不是上訴人向黃登容的借款。此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之規(guī)定,民間借貸要以實際給付借款為生效要件,本案當中訴爭的包括該50萬元在內的近300萬元款項均僅有借條、收條,且均僅為復印件,沒有原件核對,更沒有任何付款憑證佐證,根本不能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更不能證明黃登容已經給付了借款,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給黃登容償還借款本息,沒有任何依據。四、一審判決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判決錯誤。被上訴人一審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一向二原告返還工程墊資款本金292萬元及利息1519336.67元(按月利率2%計息,......)”,被上訴人主張292萬元本金系工程墊資款,該款項已物化在材料及勞務中,雙方須就工程進行結算時才存在支付的問題。上訴人從未收到過被上訴人支付的保證金800000元,被上訴人也未舉證該款項的資金流水憑證,無法證實上訴人已收取了被上訴人保證金800000元,上訴人不存在向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800000元及利息的義務。一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800000元及利息,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也與被上訴人“返還工程墊資款”的訴訟請求不符,明顯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五、一審判決認定證據違反證據規(guī)則,認定事實錯誤。原審中被上訴人舉出的證據,全部為復印件,無原件與之核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舉出的第一組證據中的“收條、借條”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奔暗诹艞l“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之規(guī)定,落款時間為2015年11月15日、加蓋了“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條”,不應采信作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借款關系的依據。另外,該借條是當時為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股東的原審被告胡春金,未經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授權,私自加蓋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印章所出具,且無相關資金流水憑證佐證該款項進入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賬戶。該借條的出具,完全是原審被告胡春金個人行為,并且實際用款人為原審被告劉云,與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應承擔償還該款項本金及利息的義務。一審判決違反證據認定規(guī)則,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登榮存在借款關系,明顯認定事實錯誤。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上訴人懇請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黃登容針對上訴人的起訴,駁回被上訴人譚修兵針對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譚修兵、黃登容辯稱:本案不存在將不同主體之間的施工合同糾紛和民間借貸糾紛一并審理的情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退還保證金及利息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1.答辯人黃登榮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本案中,答辯人黃登榮與答辯人譚修兵系夫妻關系,兩位答辯人的欠款均系用于案涉項目建設,且案涉項目也是被上訴人參與建設的,且在施工建設中,施工人常用“借款”來描述其出資或墊資行為,因此此種描述符合建筑行業(yè)慣例,不具備民間借貸的特征。2.本案的借款已經全部轉化為案涉工程的保證金,本案系施工合同糾紛。雖然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只主張292萬元,但實際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和原審被告承擔的欠款共計352萬元。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經他人介紹,答辯人夫婦系墊資施工,其共計向原審被告胡春金及劉云墊資款項為292萬元,以及后期的補貼、利息及勞務60萬元,以上共計352萬元,該欠款均用于案涉項目建設,但是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僅起訴主張了292萬元,剩余欠款60萬元,被上訴人將繼續(xù)另案起訴。之后,因劉云退出案涉項目建設及上訴人名稱及股東的變更,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譚修兵簽訂的《工程施工補充協(xié)議》約定,將被上訴人的墊資款292萬元轉化為答辯人夫婦支付的保證金267萬元,并約定上訴人應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將保證金退還給答辯人,而且根據答辯人新提交的證據《代胡春金付欠款說明》,上訴人于2017年5月3日再次明確該保證金267萬元的數(shù)額,還再次承諾在2017年12月31日前退還給答辯人。以上證據均充分說明上訴人對該保證金267萬元的來源、轉化及何時歸還均是知情且同意的。因此,本案被上訴人之前的借款(系墊資款項)292萬元已經根據雙方約定轉為了保證金267萬元。3.上訴人應按約定向答辯人退還保證金款項及承擔相應的利息。本案一審中,上訴人雖聲稱未收到保證金,但根據答辯人與原審被告胡春金及劉云簽訂的借條,答辯人與上訴人簽訂的《意向協(xié)議書》、《工程施工補充協(xié)議》,還有上訴人出具的《代胡春金付欠款說明》均已經證明該保證金就是答辯人之前的墊資款項,并且上訴人在上述三份文件中均承諾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退還給答辯人,否則承擔相應利息,這足以說明,上訴人知曉該筆保證金的來源,其也應按上述三份文件中的承諾向答辯人承擔退還的責任。4.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經認可收到被上訴人的保證金80萬元,但二審時卻否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禁止反言的規(guī)定。借條收據雖然是復印件,但并沒有單獨作為證據使用,在一審中,上訴人當時的股東胡春金已經對借條的事實予以認可,而且借條與法院查明的事實和當事人的陳述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并不是獨立的證據。而且,借條加蓋有文航公司的公章,可視為是文航公司出具的借條,無需對胡春金進行授權。
譚修兵、黃登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城成公司向二原告返還工程墊資款本金292萬元及利息519336.67元(按月利率2%計息,從被告收條、借條出具之日起暫計至2018年6月27日,實付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春金、劉云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城成公司償還原告欠款50萬元;4.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日,原股東為胡春金、吳多會、陳玉花。2016年9月20日,股東變更為李剛、楊叢宵、陳玉花,其中李剛為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7日,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更名為海南城成實業(yè)有限公司。案外人林某與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合作建設林某商住樓,劉云掛靠江西臨川建筑安裝總公司海南分公司與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劉云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譚修兵施工。2015年9月28日,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向譚修兵出具收條,收條記載:“今收到劉云交來文昌龍樓《林某商住樓》工程項目保證金人民幣陸拾萬元整(600000)此款由譚修兵代交,屆時一次性退還給譚修兵本人,劉云見證?!?015年12月25日,劉云向譚修兵出具借條,借條記載:“今借到譚修兵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00元)此款用于林某商住樓勞務保證金。借款人:劉云。見證人:胡春金。”該借條還注明借條中的款項在劉云繳納工程保證金共貳佰柒拾萬元整中。庭審中,譚修兵和城成公司都認可上述兩筆款支付給城成公司作為工程保證金。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劉云退出工程建設,為了工程的順利進行,被告城成公司(甲方)與原告譚修兵(乙方)于2017年4月20日簽訂《工程施工補充協(xié)議》,工程承包形式為:《林某商住樓》一期從地上五層開始,包工包料保質量;承包范圍為:《林某商住樓》一期(一棟地上八層、地下一層)乙方從第五層開始至八層封頂,完成標準毛坯房交付給甲方,《林某商住樓》一、二期共計三棟樓房的裝修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甲方承諾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還剩余工程保證金貳佰陸拾柒萬元(267萬元),若未及時返還,承擔約定利息,直至全部返還結清。第七條約定:已完成的工程量《林某商住樓》一期的地下室及地上四層框架的板面的工程款結算由甲方與原總包負責人劉云直接結算,與乙方沒有任何關系。因劉云私人欠乙方伍拾萬元(50萬元),如果甲方與劉云結算后尚有未支付給劉云的工程款,甲方可以協(xié)助乙方從劉云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給乙方,如果最終結算甲方無須再給劉云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承擔給乙方還款的責任。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向黃登榮出具借條,借條記載:“今借到黃登榮人民幣伍拾萬元整(500000.00元)還款時間至2015年11月15日還清?!?016年9月9日至11月12日,劉云向黃登榮出具四張借條,分別向黃登榮借款131000元、6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該四張借條都沒有約定還款時間。2016年9月6日,胡春金向黃登榮出具借條,向黃登榮借款696000元,并約定還款時間為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27日,胡春金向黃登榮出具收條,向黃登榮借款3000元,該收條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再查明,2017年1月23日,劉云向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出具保證書,自愿解除與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關于“林某商住樓項目”的工程承包合同,保證書還寫明:“我個人的所有在的債權、債務,與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無關,由我自己負責承擔,包括我簽名的關于此項目的借款條?!?017年3月26日,河南方大建設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劉云已經完成的林某二期商住樓(地下室至地上四層半15~25軸結構)作出《工程結算審核書》,結算金額為5026671.74元。2017年4月26日,劉云出具《關于海南城成實業(yè)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確認函》,確認城成公司總計已經付給劉云58280**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黃登榮是否是本案適格原告;2.被告城成公司是否應當向原告返還保證金292萬元及相應利息;3.被告胡春金和劉云是否應當對保證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被告城成公司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劉云的欠款50萬元。關于爭議焦點一?!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北景钢?,被告胡春金、劉云向原告黃登榮借款用于涉案項目建設,黃登榮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因此,黃登榮是本案適格的原告。關于爭議焦點二。本案中,原告認為本案的借款已經轉化為涉案工程的保證金,但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借款全部轉化為保證金。根據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8日收條和12月25日借條共計80萬元,該兩份證據都記載該款用于繳納保證金,在庭審中,城成公司和譚修兵都確認譚修兵共向城成公司支付了80萬元保證金。雖然譚修兵與城成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補充協(xié)議》約定,城成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譚修兵退還保證金267萬元,但城成公司實際收到的保證金為80萬元,故城成公司應向譚修兵返還保證金80萬元。雙方對于退還保證金未約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城成公司不履行退還保證金的義務,造成了原告的資金利息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城成公司應賠償該項利息損失,因此,城成公司應當自2018年1月1日起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向譚修兵支付保證金的利息。根據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劉云、胡春金出具的條據,足以認定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劉云、胡春金分別與原告黃登榮之間存在借款關系。黃登榮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以上借款轉化為涉案工程保證金,但城成公司、劉云、胡春金應當分別對其所借的款項進行清償。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向黃登榮出具的借條為500000元、劉云向黃登榮出具的4張借條共計831000元、胡春金向黃登榮出具的2張借條共計789000元,故城成公司應向黃登榮償還欠款500000元,劉云應向黃登榮償還欠款831000元,胡春金應向黃登榮償還欠款789000元。上述借款條據都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钡囊?guī)定,雙方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應自起訴本案之日起算,即應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向黃登榮支付欠款利息。關于爭議焦點三。本案中,劉云通過向譚修兵借款用于支付給城成公司作為涉案工程80萬元保證金,劉云應對保證金8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胡春金不是借款的相對人,對該筆保證金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關于爭議焦點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guī)定,本案中,雖然譚修兵與城成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補充協(xié)議》約定,劉云私人欠譚修兵的50萬元,城成公司可以協(xié)助譚修兵從劉云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給譚修兵,但譚修兵未提供證據證明劉云拖欠譚修兵50萬元的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城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劉云欠款50萬元,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海南城成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譚修兵退還保證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至債務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海南城成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登榮償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至債務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劉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登榮償還借款831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至債務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胡春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登榮償還借款789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至債務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劉云對被告海南城成實業(yè)有限公司應退還的保證金8000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駁回原告譚修兵、黃登榮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314元,由原告譚修兵、黃登榮負擔18934.44元,被告海南城成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12189.53元,被告劉云負擔7791.92元,被告胡春金負擔7398.11元。原告譚修兵、黃登榮預交的27379.56元,本判決生效后予以退回,限被告海南城成實業(yè)有限公司、劉云、胡春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一審法院繳納。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城成公司沒有提交新證據。被上訴人譚修兵、黃登容提交了兩份新證據:1.2017年5月3日加蓋城成公司公章的《欠條》2.2017年5月3日加蓋城成公司公章的《代胡春金付欠款說明》。本院對被上訴人譚修兵、黃登容提交的上述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一審判決第12頁“......向黃登榮借款3000元......”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為“......向黃登榮借款93000元......”。除此之外,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需要解決的問題是:1.城成公司應否向譚修兵退還80萬元保證金并支付利息;2.一審判決城成公司向黃登榮償還借款50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應予維持。
關于城成公司應否向譚修兵退還80萬元保證金并支付利息的問題。本案中,根據城成公司與譚修兵的約定,城成公司應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還譚修兵剩余工程保證金267萬元。城成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認可80萬元的保證金,一審法院結合譚修兵提供的2015年9月28日和12月25日的收條認定城成公司退還80萬元保證金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F(xiàn)城成公司上訴稱其未收到譚修兵支付的80萬元保證金,與其一審庭審中的陳述互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決城成公司向黃登榮償還借款50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應予維持的問題。本案中,2015年10月15日的借條中借款人處有城成公司的前身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股東胡春金的簽名并處加蓋海南文航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時注明該50萬元用于交納保證金,故該50萬元實質上是保證金,城成公司本應返還。一審判決認定該50萬元為借款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城成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500元,由上訴人海南城成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羅南
審判員王東史
審判員林芝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小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