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毓瓊與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醫(yī)療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榕民終字第3627號
審理經過
上訴人許毓瓊與上訴人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因醫(y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州市臺江區(qū)人民法院(2013)臺民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以“發(fā)現直腸腫物1年余”為主訴,前往被告處診治,2月23日行“經肛門內鏡顯微手術(TEM)”,術后原告出現臍周陣發(fā)性腹痛,于2012年3月26日急診行“腹腔鏡探查加穿孔小腸修補術”,術中見在距離回盲部約40㎝小腸一約0.3㎝×0.3㎝穿孔,術后原告出現腸粘連,于5月1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直腸類癌、腸粘連、膽囊結石、膽囊炎、肝囊腫、直腸息肉、2型糖尿病、左乳腫物術后、高CEA血癥、高CA19-9血癥、高淀粉血癥。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至7月18日、10月22日至11月3日以“直腸類癌術后5個月,反復腹痛”為主訴在被告處住院兩次。
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及被告的診療行為有無過錯進行鑒定。2013年6月28日,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根據原審法院的委托做出閩警院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110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許毓瓊經外院及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相關檢查,如:腸鏡、活檢、超聲等,直腸腫物診斷明確,具有手術指征,術后患者訴腹脹明顯,術后第二天訴腹痛后加劇,體格檢查下腹部壓痛、反跳痛明顯,行腹腔探查術,術中見距離回盲部約40cm小腸一約0.3cm×0.3cm穿孔,許毓瓊術前經相關檢查,未檢見腸穿孔,相應部位腸道本身沒有病變,術后早期出現穿孔后癥狀、體征、同時腸穿孔部位距離本次手術部位較近,患者腸穿孔和本次手術操作不當有直接因果關系,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在術中未盡到高度的注意義務,存在過錯,是導致本次腸穿孔的直接原因,是導致穿孔小腸修補術后出現腸粘連的根本原因。由于腸穿孔是TEM術后的并發(fā)癥之一,本次過錯的參與度擬為90%-95%。許毓瓊術后出現腸穿孔,行腹腔鏡探查加穿小腸修補術,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第4.10.6.a)條之規(guī)定,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鑒定意見為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對許毓瓊診療過程中存在醫(yī)療過錯行為;醫(yī)院的醫(yī)療過錯行為是導致許毓瓊損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參與度擬為90%-95%。本次醫(yī)療原因所致傷殘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被告對此份《司法鑒定意見書》持有異議,申請進行重新鑒定,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存在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故其重新鑒定申請原審法院予以駁回。
原審法院就原告的訴請及賠償金額是否合理有據,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70302.31元。被告提出原告的醫(yī)療費中有48452.2元屬于醫(yī)保報銷的費用,應予扣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的辯解有理,故原告的醫(yī)療費確定為21850.11元(70302.31元-48452.2元)。
一審法院認為
2、護理費。原告主張11400元(100元/天×114天)。被告提出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標準過高。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護理費應以80元/天計算,確定為9120元(80元/天×114天)。
3、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支出交通費用,其訴請予以駁回。
4、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被告提出原告的傷殘已治愈,不存在損害后果。原審法院認為,閩警院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110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本次醫(yī)療原因致原告的傷殘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訴請合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3420元(30元/天×114天)。被告提出原告的此項訴請偏高。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此訴請合法有據予以支持。
6、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3420元。被告提出無醫(yī)囑,不應支持。原審法院認為,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未提供證據醫(yī)療機構關于需要加強營養(yǎng)的意見,其訴請于法無據,予以駁回。
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3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傷情已治愈,不存在損害后果,其訴請不應支持。原審法院認為,本次醫(yī)療事故致原告十級傷殘,給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其此項主張于法有據,但其要求的數額偏高,酌定為5000元。
8、鑒定費。原告主張8000元。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此項主張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3500元(醫(yī)療費21850.11元+護理費9120元+殘疾賠償金561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8000元,取整數)。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金額,以原審法院上述確認的金額103500元為準,原告訴請超過部分不予支持。根據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閩警院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110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被告對原告診療過程中存在醫(yī)療過錯行為,醫(yī)療過錯行為是導致原告損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參與度擬為90-95%。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98325元(103500元×95%)。原告的后續(xù)治療費應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許毓瓊人身損害各項損失費98325元;二、駁回原告許毓瓊的其它訴訟請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96元,由被告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原審原告、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許毓瓊上訴稱:上訴人的醫(yī)療費為70302.31元,被上訴人應予以賠償,原審判決扣除了其中的48452.2元醫(yī)保報銷費用,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社會醫(yī)療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產生的基礎不同,法律性質不同,二者沒有沖突,不能適用損益相抵;醫(yī)保待遇是以上訴人繳交社會保險費為前提的,被上訴人不能因為上訴人享有了醫(yī)療社會保障而免責,現行法律也并沒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門報銷醫(yī)療費后,再向相關賠償義務人行使醫(yī)療費的賠償請求權。故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人身損害各項損失費146777.2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答辯稱:在醫(yī)療損害責任賠償糾紛中,受害者要求醫(yī)療機構進行賠償的醫(yī)療費用等,應是其實際開支、受到損失的部分,而不包括醫(yī)保已經報銷部分,醫(yī)保報銷部分費用并非許毓瓊實際經濟損失,許毓瓊無權要求賠償。上訴人許毓瓊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
上訴人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上訴稱:一、一審法院未采納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是錯誤的,本案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對上訴人整個醫(yī)療行為是認可的,也明確了腸穿孔是TEM術后的并發(fā)癥,卻又以上訴人未盡到高度注意義務認定上訴人存在過錯,前后矛盾,且該鑒定意見缺乏具體的過錯和責任依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故對于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一審法院應予準許;二、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95%的過錯賠償責任,缺乏依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診療過程不存在醫(yī)療過錯,一審法院不應采信錯誤的司法鑒定意見并按照95%的最高過錯比例責任進行判決,同時也不應對一些不該賠償的項目、如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認定和判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原判;2、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鑒定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許毓瓊答辯稱: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程序合法、依據充分,一審將其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并駁回上訴人重新鑒定的申請,是正確的;一審判令上訴人承擔95%的過錯責任并無不當,同時酌定判令上訴人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中,許毓瓊手術部位系位于直腸,而穿孔部位系位于小腸,本案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已認定:許毓瓊術前未檢見腸穿孔,相應部位腸道本身沒有病變,術后早期出現穿孔后癥狀、體征、同時腸穿孔部位距離本次手術部位較近,許毓瓊腸穿孔和本次手術操作不當有直接因果關系。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雖對上述鑒定意見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鑒定意見存在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故原審法院對其重新鑒定申請不予采納,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依據上述鑒定意見所確定的過錯參與度范圍(90%-95%)確定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承擔95%的過錯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此外,根據上述鑒定意見,本次醫(yī)療原因所致傷殘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審法院據此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亦臻合理。故上訴人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醫(yī)保報銷的醫(yī)療費的賠付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賠償義務人均應予以賠償。在本案中,上述醫(yī)保報銷的醫(yī)療費已實際發(fā)生并支出,屬于本案醫(yī)療費損失之范疇,對于該等損失,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作為賠償義務人應予以賠償。社會醫(yī)療保險制度之目的系在于保障患病公民及時獲得醫(yī)療救治,而非減輕有過錯的侵權人的賠償責任,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在本案中的法定賠償責任不得因上述醫(yī)療費屬于醫(yī)保報銷費用而獲減免。許毓瓊與相關社保機構之間因本案醫(yī)保報銷問題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屬于社會醫(yī)療保險法律關系調整范疇,與本案糾紛分屬不同法律關系,故本案不予涉及。
綜上,本院確定許毓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1952.3元,其中,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應賠償許毓瓊144354.7元(151952.3元×95%)。許毓瓊的后續(xù)治療費應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福州市臺江區(qū)人民法院(2013)臺民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許毓瓊人身損害各項損失費144354.7元;
三、駁回上訴人許毓瓊的一審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上訴人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的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確定的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196元,由上訴人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集美
代理審判員袁文偉
代理審判員陳長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碧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