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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344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葛有清與翁森林、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淳安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杭淳民初字第344號

審理經過

原告葛有清訴被告翁森林、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淳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衛(wèi)平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翁森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起訴稱:2013年1月27日10時許,被告翁森林駕駛浙A×××××號三輪摩托車在富西線14KM+800m處與對向行駛的由原告葛有清騎行的電動車相撞,造成了葛有清受傷、電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原告經建德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多處軟組織挫傷,花費了醫(yī)療及其他費用。2013年6月14日,杭州中正司法鑒定所對此作出了鑒定意見;被鑒定人葛有清在2013年1月27日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傷,胸部損傷致4肋以上骨折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評定為4個月;護理期限評定為6周;營養(yǎng)期限評定為6周。淳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調查隊此事作出第15002427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翁森林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據調查,本案中涉案車輛浙A3132F1號正三輪摩托車的登記所有人系翁森林,該車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一、訴請判令被告翁森林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69344.75元(醫(yī)療費7176.45元、誤工費110元/天×120天=13200元;護理費110元/天×42天=46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6天=300元;營養(yǎng)費50元/天×42天=210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被扶養(yǎng)費人生活費10208元/年×5年×10%÷3人=1701.3元;10208元/年×11年×10%÷3人=3743元;司法鑒定費2100元);二、訴請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原件),擬證明事發(fā)經過以及責任認定。

2、病歷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復印件,加蓋醫(yī)院印章),擬證明原告的治療過程。

3、醫(yī)療費發(fā)票1份(原件),用藥清單1份(打印件),擬證明原告的醫(yī)療費用損失情況。

4、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原件),擬證明原告因傷造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四個月、護理期限六周、營養(yǎng)期限六周的情況。

5、發(fā)票1份(原件),擬證明鑒定費損失。

6、車旅費發(fā)票1組(原件),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旅費損失。

7、村委會證明1份(原件)、戶籍證明1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一致),身份證2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一致),擬證明原告的父母親生育子女情況。

被告辯稱

被告翁森林答辯稱:原告提的賠償不合理,原告的誤工費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有重復,誤工費的標準沒有異議,但是原告不可能每天都有工作做的,營養(yǎng)費無異議,精神損害賠償金,被告的精神也受到了損害,醫(yī)療費不應該包括原告受傷之后第五個月后的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過高,不應該計算20年。

被告翁森林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稱:經核查,對訴訟的事實及理由部分沒有異議,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具體項目及金額:1、醫(yī)療費:原告的訴請金額為7176.45元,經核查,金額無誤,但其中應扣除膠片費624元,其他無關聯費用528.2元,合計扣除1152.2元。2、誤工費:原告的訴請金額為13200元,經核查,原告為農民,根據其傷情,認可的誤工時間為90天,故認可誤工費:90天×75元/天=6750元。3、護理費:原告的訴請金額為4620元,根據原告?zhèn)?,認可的護理天數為20天,護理費用標準為一般護工的工資標準70元/天,故認可護理費為20天×70元/天=14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的訴請金額為300元,經核查,認可6天×20元/天=120元,但此項費用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故不再承擔。5、交通費:原告的訴請金額為300元,經核查,未提供與就醫(yī)對應的交通費發(fā)票,故不認可。6、營養(yǎng)費:原告的訴請金額為2100元,根據原告?zhèn)?,無手術無出血,故只認可住院期間的6天,標準為20元/天,故認可120元。7、傷殘賠償金:原告的訴請金額為29104元,經審核,予以認可。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的訴請金額為5000元,經審核,予認可3000元。9、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的訴請金額為1701.3元+3743元,經核查,未提供被扶養(yǎng)人的相關證明,故不予認可。10、鑒定費:原告的訴請金額為2100元,經審核,此項費用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不予認可。11、本案的誤工天數、護理天數、營養(yǎng)天數、與原告的訴請有較大的差距,要求提請審核,望予支持。12、另請法庭核查確認被告翁森林的駕駛證和行駛證,審核確認其駕駛證是否與準駕車型一致,如果不一致,則屬于無有效駕駛證,則被告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

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原告的提供的證據:被告翁森林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當時被告翁森林是在沒有路的情況下,原告撞上被告的,被告不應該承擔全部責任,本院認為被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對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定;被告翁森林對證據2認為看不懂,本院經審查予以認定;被告翁森林對證據3有異議,5月份之后的醫(yī)療費用被告不承擔,本院認為被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予以認定;被告翁森林對證據4、5、6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翁森林對證據7的真實性不清楚,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13年1月27日10時許,被告翁森林駕駛浙A×××××號三輪摩托車在富西線14KM+800m處與對向行駛的由原告葛有清騎行的電動車相撞,造成了葛有清受傷、電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原告經治療,花費醫(yī)療費7176.45元。本次交通事故經淳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15002427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翁森林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3年6月14日,杭州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葛有清在2013年1月27日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傷,胸部損傷致4肋以上骨折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評定為4個月;護理期限評定為6周;營養(yǎng)期限評定為6周。另查,事故發(fā)生后翁森林已賠償原告1500元。

本院認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淳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翁森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的合理損失,翁森林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涉案車輛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原告依法享有請求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的范圍內先予賠償的請求權。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認為交強險應當分項賠償的意見,與上述法律、法規(guī)及時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納。就原告的各項損失,醫(yī)療費7176.45元、誤工費13200元、護理費46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殘疾賠償金2910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444.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100元的請求于法有據,計算合理,予以支持。營養(yǎng)費、交通費分別酌情支持1050元、150元。上述損失合計68144.75元,應由人保淳安公司賠償,鑒于翁森林已賠償1500元(該款系為人保淳安公司墊付),故本案原告實際未獲賠款項為66644.7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葛有清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66644.75元。

二、駁回原告葛有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34元,減半收取767元,由原告葛有清負擔30元;由被告翁森林負擔737元。

原告葛有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翁森林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工行淳安支行;戶名:淳安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帳號:12×××4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534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

審判人員

審判員徐衛(wèi)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鮑匯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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