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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586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王桂芳與吳光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蕭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杭上民初字第1586號

審理經過

原告王桂芳訴被告吳光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蕭山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杭岑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5年11月4日進行了庭后質證。原告王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操、被告吳光華(僅參加庭后質證)、被告吳光華的委托代理人車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東杰(僅參加庭后質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王桂芳起訴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吳光華駕駛車牌號為浙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停車場駛出時與正在行走的原告王桂芳相撞。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被告吳光華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浙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經杭州華碩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被告吳光華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權益,被告人保公司作為保險人理應為其投保的車輛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吳光華賠償原告147855.86元;(醫(yī)療費72165.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護理費32948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28275.1元,鑒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共計147855.86元。)2、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蕭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額內優(yōu)先償付上述賠款(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超出部分在商業(yè)險限額內進行償付;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吳光華答辯稱:1、對事故過程、事故認定及責任分擔無異議。2、事發(fā)時,案涉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500000元的商業(yè)險。3、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費用數額無異議,其中包括被告吳光華已經墊付的42634元;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算標準及天數均無異議;對營養(yǎng)費的計算標準及天數均無異議;對護理費有票據部分24998元的數額無異議,對無票據部分的計算標準有異議,計算天數60天無異議,認為原告主張的132.5元每天的標準過高,應當以100元每天計算;對交通費1000元無異議;對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無異議。4、被告吳光華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額內優(yōu)先償付上述賠款(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超出部分在商業(yè)險限額內進行償付的主張。

被告人保公司庭后遞交書面答辯狀稱:1、對事故過程、事故認定及責任分擔無異議。2、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3、對于原告各項損失具體意見如下:醫(yī)療費金額要求以原件為準,為72165.03元,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住院伙食費認可55天,但計算標準每天不高于30元;營養(yǎng)費認可住院期間55天,但計算標準每天不高于30元;護理費根據鑒定認可60天,但計算標準每天不高于120元,且原告護理費僅提供票據,無相關依據,對護理費票據不認可;交通費認可500元;殘疾賠償金等級、標準無異議,年限6年;精神撫慰金由法院核定,不全進交強險;鑒定費是原告單方鑒定,被告人保公司不認可。

原告王桂芳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雙方事故責任。

2、出入院記錄、醫(yī)療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的事實以及內固定必須拆除的事實。

3、醫(yī)療費用發(fā)票一組(門診發(fā)票9張、醫(yī)療器具發(fā)票1張、門診發(fā)票2張和住院發(fā)票1張),證明醫(yī)療費用。

4、護理費發(fā)票二份,證明原告實際支付的護理費用。

5、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傷殘等級、營養(yǎng)護理期間等情況。

6、鑒定費發(fā)票一張,證明鑒定費用。

7、戶口本一份,證明應當適用城鎮(zhèn)標準。

8、交通費用發(fā)票一組(5張),證明交通費用。

被告吳光華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9、住院費用清單一份,證明被告吳光華為原告墊付醫(yī)藥費的事實,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間實際發(fā)生的費用。

被告人保公司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0、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證明案涉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投保情況。

本院查明

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本院結合各方的質證意見,認證如下:

被告吳光華對證據1-8、10三性均無異議。被告人保公司對證據1、2、5、7三性無異議,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證據4對三性均有異議;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被告人保公司不理賠;證據8三性均有異議,交通費由法院酌情核定;證據9,三性無異議。原告對證據9、10三性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1、2、3、4、5、7、9、10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予以認定;證據6、8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待證事實將綜合全案予以確認。

綜上,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吳光華駕駛車牌號為浙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杭州市新杭派停車場駛出時與正在行走的原告王桂芳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上城大隊事故認定,認定被告吳光華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發(fā)當日,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醫(yī)院進行治療,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55天,原告為此支付陪護費8960元。出院后,原告繼續(xù)門診治療,并支付了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陪護費16028元。原告的治療共計花費醫(yī)療費72452.76元,其中42634元系被告吳光華墊付。審理中,原、被告一致確認,原告花費的醫(yī)療費中非醫(yī)保費用為12331元。

后原告自行委托杭州華碩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5年6月19日,杭州華碩司法鑒定所出具杭華碩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426號鑒定意見書,認為:原告王桂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傷被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護理期60日(1人護理),營養(yǎng)期9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800元。

另查明,案涉浙A×××××號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各一份,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涉案的浙A×××××號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涉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應由被告吳光華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72165.03元,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經核算,本院確認原告共計花費醫(yī)療費72462.76元,其中非醫(yī)保費用為12331元。因被告吳光華已墊付42634元,故被告人保公司應賠付原告醫(yī)療費為29828.76元(72462.76-42634)。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30元×55天),本院予以確認。

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2700元(30元×90天),本院結合鑒定意見予以確認。

4、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32948元,并提供了住院期間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陪護費8960元票據(住院55天)、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106天)的陪護費16028元票據。結合鑒定意見和原告提交的陪護費票據,本院確認原告的護理期為60日,護理費為9716元【8960+16028×(60-55)/106】。

5、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本院根據原告提交的交通發(fā)票、出入院記錄、掛號費發(fā)票等酌定其交通費損失為700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為28275.1元(40393元×7年×10%),本院認為,原告王桂芳于2015年6月19日被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定殘之日其年滿74周歲,故確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24235.8元(40393元×6年×10%)。

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7000元,本院結合鑒定意見,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

8、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1800元,并提交了相應的票據,因該鑒定系訴前原告單方委托,故所產生的鑒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述各項損失共計73830.56元(29828.76+1650+2700+9716+700+24235.8+5000),由被告人保公司賠付。被告吳光華已墊付的費用,由其自行與被告人保公司結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蕭山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付原告王桂芳各項損失合計73830.56元;

二、駁回原告王桂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蕭山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預收案件受理費1139元,減半收取569.5元,由原告王桂芳負擔250.5元,由被告吳光華負擔3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書面通知。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杭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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