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偉與李峰、日照市碑廓順達農機維修部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莒南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5)莒民三初字第52號
原告訴稱
原告王永偉訴稱,2013年12月07日8時許,原告王永偉駕駛二輪摩托車沿省道342線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省道342線72KM+500M處時因故倒地側滑,與被告李峰駕駛的魯-11/52666號“東方紅-100”大中型拖拉機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本次事故造成王永偉各項經濟損共計79347.43元,其中醫(yī)療費33112.68元、內固定取出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誤工費11844元、護理費2220.75元、××賠償金212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500元、法醫(yī)鑒定費800元。肇事車輛在太平洋財保嵐山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原告王永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6096.40元,庭審過程中變更為56567.60元。
被告辯稱
被告李峰辯稱,事故發(fā)生屬實,對莒南縣交警大隊劃分的事故責任無異議。李峰同意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外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合理損失。
被告太平洋財保嵐山支公司辯稱,肇事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約定不計免賠)屬實。在核實肇事駕駛員及肇事車輛具有合法有效的證件后,我司同意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方的合理損失,不承擔程序性費用。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07日8時許,王永偉未取得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省道342線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省道342線72KM+500M處,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致車輛倒地側滑,該二輪摩托車車身右側位置與前方頭東尾西停于路南側的李峰駕駛的魯11/52666號“東方紅-100”大中型拖拉機左后尾部發(fā)生碰撞,致王永偉受傷,兩車部分損壞。同年12月21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作出臨公交莒認字(2013)第27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永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峰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王永偉被送往莒南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1天,支出醫(yī)療費33112.68元。2014年07月07日,臨沂誠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誠證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499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王永偉之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醫(yī)療護理45日、內固定物取出費用8000元。2015年1月20日,太平洋財保嵐山支公司對王永偉之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王永偉的傷殘等級。2015年02月10日,臨沂沂蒙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沂蒙司鑒所(2015)鑒字第20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王永偉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原告方因重新鑒定支出CT檢測費768元。
另查明,被告李峰系魯11/52666號“東方紅-100”大中型拖拉機的駕駛人、該車實際車主為牟宗峰,該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保嵐山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約定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王永偉申請撤回對被告日照市碑廓順達農機維修部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單據、住院病歷、用藥清單、法醫(yī)鑒定書、駕駛證、行駛證等證據證實,并經本院庭審查證所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王永偉申請撤回對被告日照市碑廓順達農機維修部的起訴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永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峰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正確,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魯11/52666號車在太平洋財保嵐山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約定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的損失應當首先由太平洋財保嵐山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且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的損失,由太平洋財保嵐山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30%;原告方的其他損失,由侵權人李峰承擔30%。原告方因被告太平洋財保嵐山支公司重新鑒定其傷殘等級支出的檢測費768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嵐山公司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的,還應當賠償××賠償生活輔助具費和××賠償金。關于醫(y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單據、住院病歷、用藥清單,王永偉的醫(yī)療費確認為33112.68元;關于內固定物取出費用,該筆費用為原告必須支出的,根據法醫(yī)鑒定意見,本院確認其內固定取出費用為8000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供住院21天,按照每天30元計算,數額為630元(30元/天×21天);關于誤工費,王永偉屬農村居民,其損傷構成骨盆骨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G/T521-2004)》9.5.1規(guī)定,本院確認其誤工費時間為120天,其誤工費按照每天49.35元計算120天,數額為5922元(49.35元/天×120天);關于護理費,王永偉之醫(yī)療護理費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根據法醫(yī)鑒定意見,其醫(yī)療護理為45天,護理費數額為2220.75元(49.35元/天×45天);關于傷殘賠償金,王永偉之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按照農村居民每年10620元計算20年的10%,數額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致王永偉構成十級傷殘,本院支持王永偉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關于交通費,根據王永偉住院時間及居住地、事故發(fā)生地與醫(yī)院的距離,原告方主張的500元交通費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法醫(yī)鑒定費,沒有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王永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73393.43元,其中醫(yī)療費33112.68元、內固定取出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誤工費5922元、護理費2220.75元、××賠償金2124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500元、CT報告檢測費76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嵐山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永偉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5922元、護理費2220.75元、××賠償金2124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500元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0882.75元;
二、原告王永偉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的損失醫(yī)療費23112.68元、內固定取出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共計31742.68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嵐山支公司賠償9522.80元;
三、原告王永偉其他損失CT報告檢測費768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嵐山支公司賠償;
四、駁回原告王永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第一至三項判決內容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02元,由被告李峰承擔1100元,原告王永偉承擔1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性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盧立新
人民陪審員趙廣果
人民陪審員吳勝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葛寒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