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09)寶民一(民)初字第105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09-03-12
審理經過
原告單XX訴被告朱XX、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文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單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顧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鄭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單XX訴稱,2007年8月25日7時15分許,被告朱XX的雇員趙培全駕駛蘇CAXXXX重型普通半掛車在本區(qū)?川路、楊北加油站處將騎人力三輪車的原告單XX撞倒致傷。事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趙培全與原告單XX負事故同等責任。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協(xié)商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原告主張的損失為:醫(yī)療費人民幣27,692.46元、用血費1,160元、鑒定費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0元、誤工費15,000元(1,500元/月×10個月)、營養(yǎng)費2,700元(30元/天×3個月)、護理費4,000元(1,000元/月×4個月)、傷殘賠償金47,246元(23,623元/年×2年)、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拐杖費150元、物損費5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因肇事車輛向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強制險,故要求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賠償款58,500元,余款由肇事司機趙培全的雇主被告朱XX承擔60%。
被告辯稱
被告朱XX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過程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原告單XX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了傷,被告朱XX同時對原告單XX傷殘評定及損傷后休息、護理、營養(yǎng)時限的法醫(yī)學鑒定結論無異議,并表示肇事車輛是從登記車主李昕安處買來的,尚未辦理過戶手續(xù),肇事司機趙培全是被告朱XX的雇員,故對原告單XX僅訴請要求其承擔強制保險限額外的賠償責任無異議。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1、醫(yī)療費27,692.46元、用血費1,160元、鑒定費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傷殘賠償金47,246元,被告朱XX均無異議;2、誤工費15,000元(1,500元/月×10個月),被告朱XX認為依據不足,原告應提供勞動合同及相關的工資發(fā)放憑證;3、護理費4,000元(1,000元/月×4個月),被告朱XX認為標準過高,只認可護理費標準900元/月;4、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被告朱XX認為尚未實際發(fā)生,故不予認可;5、交通費1,000元、拐杖費150元,被告朱XX請求法院依法處理;6、物損費500元,被告朱XX認為過高,事發(fā)后,原告的三輪車還能推動;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告朱XX不同意賠償。被告朱XX另表示事發(fā)后已為原告支付了救護車費380元、醫(yī)療費1415.79元,另預支原告賠償款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7時15分許,被告朱XX的雇員趙培全駕駛牌號為蘇CAXXXX重型普通半掛車(登記所有人李昕安)行駛至本區(qū)?川路、楊北加油站附近時與騎人力三輪車的原告單XX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單XX受傷、車輛損壞。2007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書》,認定趙培全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單XX負事故同等責任。事發(fā)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三人民醫(yī)院(原上海第二醫(yī)科大學附屬寶鋼醫(yī)院)治療(其中2007年8月25日上午至2007年9月17日上午住院治療),共花去急救醫(yī)療費、救護車費380元、門急診及住院醫(yī)療費29,108.25元、用血費1,160元(其中被告朱XX支付急救醫(yī)療費、救護車費380元、醫(yī)療費1415.79元,原告單XX自行支付醫(yī)療費27,692.46元、用血費1,160元)。2008年1月22日,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法醫(yī)學鑒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的委托對原告受傷后的傷情經鑒定后出具《傷殘評定書》,結論為,原告單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經醫(yī)院手術治療后,目前骨折內固定在位,遺留左髖及左膝關節(jié)酸痛,左下肢肌肉有萎縮,左髖、左膝關節(jié)活動受限,使其左下肢功能喪失達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考慮今后取內固定術,傷后可酌情予休息十個月、營養(yǎng)三個月、護理四個月。原告單XX支付了鑒定費1,400元。另,為治療與本案訴訟,原告單XX支付了一定數額的交通費,還花150元購買了腋拐一副。因原、被告對賠償事宜協(xié)商不成,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
再查明,原告單XX戶籍資料記載其家庭住址為浙江省紹興市馬山鎮(zhèn)王家埭村1-29號,為非農業(yè)家庭戶。
另查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簽發(fā)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保險單記載,被保車輛為蘇CAXXXX貨車,保險期限為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同日,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另簽發(fā)機動車保險單一份,被保車輛為蘇CAXXXX貨車,保險期限為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并特別約定受益人為被告朱XX。
又查明,事發(fā)后,被告朱XX預支原告單XX賠償款30,000元,原告單XX、被告朱XX一致同意該款在本案賠償款中予以抵扣。
審理中,原告單XX與被告朱XX就后續(xù)治療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為避免再次訴訟,原告單XX與被告朱XX確認后續(xù)治療費損失為4,000元。
上述事實,有戶籍資料、戶籍證明、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驗傷通知書、保險單、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復醫(yī)交鑒[2008]殘評字第H-0005號《傷殘評定書》、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三人民醫(yī)院出院記錄、門(急)診自管病歷冊、急救醫(yī)療費、救護車費收據、醫(yī)療費單據、用血費用收據、腋拐費用發(fā)票、交通費發(fā)票、鑒定費發(fā)票、收款證明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依據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趙培全與原告單XX負事故同等責任,本院予以確認?,F被告朱XX表示肇事司機趙培全是其雇員,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對原告僅訴請要求其承擔強制保險限額外的賠償責任也無異議,此舉與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單位,應依法在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付義務。
本院認為
關于本案的賠償范圍和數額認定:1、醫(yī)療費,依據相關病史資料及醫(yī)療費發(fā)票等,本院確認急救醫(yī)療費、救護車費380元、門急診及住院醫(yī)療費29,108.25元,其中被告朱XX支付急救醫(yī)療費、救護車費380元、醫(yī)療費1,415.79元,現原告訴請醫(yī)療費27,692.46元,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用血費,依據用血費收據,本院確認用血費1,160元;3、對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傷殘賠償金47,246元,被告朱XX表示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依據鑒定結論確定的原告?zhèn)榧皞麣埖燃?、原告戶籍資料及住院天數,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傷殘賠償金47,246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4、誤工費,原告表示因打工單位不愿意為其提供相關的誤工證明,故參照自己事發(fā)前的實際打工收入情況,酌情主張誤工費15,000元(1,500元/月×10個月),本院認為原告訴請合理,本院予以確認;5、護理費4,000元(1,000元/月×4個月),根據鑒定結論等依據,原告的主張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6、后續(xù)醫(yī)療費,審理中,原告主張4,000元,被告朱XX表示認可,此系被告朱XX自行處分其訴訟權利,與法無悖,本院予以準許,本院確認后續(xù)醫(yī)療費4,000元;7、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就醫(yī)、訴訟的交通費實屬必然,根據原告的實際傷情,結合其就醫(yī)地點、時間等綜合因素,本院酌情確認交通費500元;8、拐杖費,原告主張150元,考慮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傷,故原告訴請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9、物損費,原告主張500元,被告朱XX認為過高,本院認為考慮到本案系重型普通貨車與人力三輪車及人的碰撞,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損失共計106,204.25元,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強制保險范圍及限額內承擔58,100元,余款48,104.25元,依據公安機關責任認定,本院確認由被告朱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28,862.55元。原告單XX與被告朱XX一致同意預支的賠償款30,000元在本案賠償款中予以抵扣,與法無悖,本院予以準許。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根據原告之傷殘情況、被告侵權的行為方式等情況,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單XX急救醫(yī)療費、救護車費、醫(yī)療費、用血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拐杖費)、物損費共計58,100元;
二、被告朱XX賠償原告單XX急救醫(yī)療費、救護車費、醫(yī)療費、用血費、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后續(xù)醫(yī)療費、交通費、拐杖費28,862.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共計31,362.55元(已付急救醫(yī)療費、救護車費380元、醫(yī)療費1,415.79元、預支賠償款30,000元,無需再付)。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72元,由原告單XX負擔146元,被告朱XX負擔1,0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楊文育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