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部門】 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字號】 法釋[2016]13號
【發(fā)布日期】 2016.06.23
【實施日期】 2016.06.24
【時效性】 現(xiàn)行有效
【效力級別】 司法解釋
超鏈接:(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批復
(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6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 法釋〔2016〕13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對于最高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三條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發(fā)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無論此前第二審人民法院是否曾以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為由發(fā)回重新審判,原則上不得再發(fā)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有特殊情況確需發(fā)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需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二、對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發(fā)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特殊情況,又發(fā)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fā)回重新審判。
此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