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徐某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0711刑初121號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3〕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徐某、吳某、黃某、李某、趙某、錢某、陸某、朱某、劉某、陶某犯非法采礦罪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磊、
書記員許家麗出庭支持公訴,俞某等十一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徐某、吳某、黃某、李某、趙某、錢某、陸某、朱某、劉某、陶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到長江內盜采江砂,情節(jié)嚴重。在共同犯罪中,俞某、徐某、吳某、黃某、李某、趙某起主要作用,錢某、陸某、朱某、劉某、陶某起次要作用,其行為均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俞某、徐某、吳某、黃某、李某、錢某、陸某、劉某、陶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被告人趙某、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屬坦白;被告人錢某系累犯。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當庭調整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被告人俞某、徐某、吳某、黃某、李某分別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被告人趙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錢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被告人陸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被告人劉某、陶某分別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證人姚某等人的證言,出示了手機等物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查封扣押筆錄、決定書、清單、證據(jù)先行保存清單、江砂過磅單、估價報告、船舶檢驗證書、砂樣檢測報告、船舶租賃合同、船舶國籍證書、查獲經過、現(xiàn)場照片,搜查和辨認筆錄,俞某等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被告人俞某、徐某、吳某、黃某、李某、趙某、錢某、陸某、朱某、劉某、陶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被告人趙某提出自己應當認定為從犯,未實際參與具體采砂,沒有實際出資,只參與了籌劃。
俞某等十一名被告人的辯護人對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均認可公訴機關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從輕、減輕情節(jié)。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另提出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可以認定為從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2年11月份,被告人俞某和徐某共同出資購買一艘三無報廢船只并改造成采砂船用于盜采江砂。同年12月底,被告人吳某、黃某、趙某三人協(xié)商通過盜采江砂掙錢,經趙某聯(lián)系俞某,黃某聯(lián)系李某,共同商議約定,交納100萬保證金合伙租賃該船盜采江砂,李某占股40%,吳某、黃某、趙某各占20%,盜采江砂期間按天支付租金給俞某。隨后,被告人俞某、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負責指揮駕駛采砂船到指定水域,安排被告人劉某等人在船上幫忙及維修采砂泵,被告人黃某和李某分別安排被告人錢某、陸某到采砂船上帶泵(記錄采砂量等事宜),被告人吳某安排被告人陶某開小艇接送采砂人員,約定支付錢某、陸某1000元/天,朱某、劉某等人500元/天,陶某1500元/天。
2023年1月1日晚,被告人錢某聯(lián)系張某1等人(另案處理)駕駛華倫XX號運輸船后到銅陵××段××號附近水域盜采江砂共計3795.55噸,價值人民幣151822元,后被銅陵市義安區(qū)長江采砂管理中心執(zhí)法人員查獲。
另查明,根據(jù)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長江干流安徽段河道采砂相關規(guī)定和安徽省環(huán)境保護局關于銅陵淡水豚自然保護區(qū)面積、范圍等有關事項通知,涉案采砂地點位于銅陵淡水豚國家級自然保護區(qū)××區(qū),系禁采河段。2023年4月7日、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朱某、陸某、趙某分別被xx機關書面?zhèn)鲉镜桨?;被告人俞某、徐某、吳某、黃某、李某、錢某、劉某、陶某分別接電話通知后,主動到xx機關投案自首。
xx機關扣押被告人錢某、陸某、吳某、黃某手機共四部并隨案移送,經庭審,被告人錢某、陸某、吳某均自認在盜采江砂當晚使用手機聯(lián)系了采砂事項。涉案采砂船編號2××××已被查封在銅陵市義安區(qū)××鎮(zhèn)違法船只停泊點。銅陵市義安區(qū)江砂管理中心在案件移交銅陵市xx局義安分局偵辦之前,已將涉案江砂委托拍賣,并將拍賣款項上繳國庫。在本案審理期間,十一名被告人均已經繳納了罰金保證金。
上述事實,俞某等十一名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扣押查封清單、扣押查封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安徽省人民政府和安徽省環(huán)境保護局文件、案件移交函、調查筆錄、證據(jù)先行保存清單、江砂過磅單、估價報告、船舶檢驗證書、砂樣檢測報告、船舶租賃合同、船舶國籍證書等書證,同案人張某1、翟某1、秦某1等人的供述,證人姚某等人的證言,俞某等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指認、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犯罪行為較輕,不構成主犯的意見,經查,在案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趙某在xx機關的供述,均能證實由被告人趙某聯(lián)系了俞某,并與被告人黃某、吳某等人共同商量租賃了俞某的采砂船,約定支付100萬元的保證金,一晚盜采江砂5萬元的租賃費用,趙某、吳某和黃某分別占股20%,李某占股40%。被告人趙某全程參與了采砂船的租賃、協(xié)商以及參股事項,與其他被告人形成共謀,雖未實際出資以及直接參與采砂,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大,應當認定為主犯,至于相較其他主犯情節(jié)較輕,可以在量刑上予以考慮,故對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趙某是從犯的意見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認為
對于俞某等十一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各被告人分別具有的自首、坦白、認罪認罰、預繳罰金保證金等從輕量刑情節(jié),經查證屬實,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徐某、吳某、黃某、李某、趙某、錢某、陸某、朱某、劉某、陶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在無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到長江禁采河域盜采江砂,非法采礦價值達151822元,情節(jié)嚴重,十一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非法采礦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俞某、徐某、吳某、黃某、李某、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錢某、陸某、朱某、劉某、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錢某在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俞某、徐某、吳某、黃某、李某、錢某、劉某、陶某自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朱某、陸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十一名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且繳納罰金保證金,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當庭調整后的量刑建議均適當,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三、被告人黃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五、被告人吳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六、被告人趙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七、被告人錢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八、被告人陸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九、被告人朱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十、被告人劉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十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十二、涉案工具編號2××××號的采砂船一艘,依法予以沒收,由查封機關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錢某、陸某、吳某的手機共三部作為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被告人黃某手機一部,予以發(fā)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金鳳
審判員張涓娟
人民陪審員章繼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陳明
裁判附件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他人礦區(qū)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一)無許可證的。
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二)在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采礦,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qū)、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一)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第七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產品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十二條——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用于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專門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沒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