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號 (2021)渝0237刑初199號
公訴機關以山檢刑訴〔2021〕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經審理查明:從2015年開始,被告人李某某在巫山縣某轉盤某街某號經營廢品收購站。2021年2月24日至4月26日期間,李某某明知熊某(已判決)出售的電纜線系盜竊所得,仍予以收購。被告人李某某從熊某處收購電纜線共計15次,向熊某支付人民幣共計25198元,后將收購的電纜線出售從中牟利2100余元。
2021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巫山縣公安局高唐派出所電話后,主動到該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李某某處扣押了電纜銅32千克,已返還給被害人李松。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人熊某的證言、巫山縣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說明、戶籍信息、微信轉賬記錄、營業(yè)執(zhí)照、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返還清單、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及本案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的電纜線系盜竊所得,仍予以收購,收購次數(shù)達15次,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叁仟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李某某違法所得貳仟壹佰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美來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黃 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