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津0116刑初60072-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7-03-29
法 官: 王海霞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濱檢大公訴刑訴〔2017〕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1等十六人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1等十六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間,被告人鄧某1、趙某2、張某3、林某4、楊某5、黃某6、陳某7、關某8、黃某9、鄒某10、張某11、盧某12、農某13、馮某14、瞿某15、陸某16、陳某分別加入名為上海花顏化妝品有限公司的傳銷組織,在濱海新區(qū)大港街以銷售“卡迪麗娜”化妝品為名實施無實物非法傳銷活動。該傳銷組織共有成員二百余人,五級三階制架構,由高至低分別為總經理、經理、主任、主管、業(yè)務員。上述十六名被告人在該組織中或擔任集中住宿寢室的管理人員,負責傳銷人員日常生活、學習管理、經驗交流,或多次組織傳銷人員進行集中宣講、授課、傳授非法傳銷方法,并在課堂上維持秩序。
上述事實,十六名被告人當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歐某、董某、蘭武昌、覃麗瓊、黃某等136人的證言,被告人鄧某1、趙某2、張某3等十六人的供述,辨認筆錄、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1、趙某2、張某3、林某4、楊某5、黃某6、陳某7、關某8、黃某9、鄒某10、張某11、盧某12、農某13、馮某14、瞿某15、陸某16參加以推銷商品為名,通過直接拉人頭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并作為提成的傳銷組織,且在傳銷組織中分別起到組織、領導、管理傳銷人員的作用,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應予懲處??紤]到被告人鄧某1等十四人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被告人農某13、馮某14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均可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鄧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趙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張某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林某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楊某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黃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陳某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關某8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黃某9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鄒某10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張某1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盧某1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農某1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馮某1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瞿某1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陸某1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上述刑期均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戴世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