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程序、工具罪
案號 (2021)粵0303刑初460號
深圳市羅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深羅檢刑訴〔2021〕428號起訴書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經朋友羅某琴介紹決定將其名下銀行卡出借給“林先生”(身份不詳,在逃)使用,雙方約定每張銀行卡每月租金人民幣700元。后被告人何正滿將其名下農業(yè)銀行卡、綁定電話卡及U盾在羅湖區(qū)老街地鐵站交給“林先生”派來的一名男子(身份不詳、在逃),將其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綁定電話卡及U盾郵寄給“林先生”,“林先生”通過微信陸續(xù)支付被告人何某某人民幣1750元。
經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羅湖區(qū)農業(yè)銀行南湖支行開立的62×××76賬戶被用于接收網絡詐騙犯罪資金。該賬戶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25日的入賬金額為人民幣6004243.29元,其中包括5名被害人被詐騙款項共計人民幣126000元。
2021年1月28日0時許,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羅湖區(qū)向富樓301房抓獲被告人何某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及本案證據無異議,承認控罪,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無異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獲利較小、坦白、認罪悔罪、初犯、無犯罪前科、主觀惡性小且家庭困難等從輕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審理認定
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經公開開庭審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被告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其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從輕、從寬情節(jié)。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何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75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裴 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鴻雅
法官助理劉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