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深圳市羅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深羅法刑二初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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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請求情況
深圳市羅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和被害人熊某秀均系拾荒者。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1明知被害人熊某秀精神有疾病,仍在深圳市羅湖區(qū)和平路與解放路交界的鐵路橋下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當日11時41分許,被害人熊某秀報案。公安機關于當日將被告人周某1抓獲歸案。經鑒定,被害人熊某秀患有精神分裂癥,案發(fā)時處于該病顯癥期;且因受精神病癥狀的影響,被害人在案發(fā)時無性自衛(wèi)能力。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讀了下列證據:1.物證:避孕套;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深圳康寧醫(yī)院精神科的入院記錄和出院記錄、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熊某秀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精神狀態(tài)及性自衛(wèi)能力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書;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場勘驗檢查及照片、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周某1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周某1在法庭上否認控罪,辯稱其與被害人熊某秀認識了幾個月,知道被害人精神有問題,但被害人與其發(fā)生關系時是清醒的、自愿的,其認為避孕套的鑒定不屬實。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1的上述事實客觀、真實,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經當庭質證,予以采信。
對被告人周某1關于其不構成強奸罪的辯解,經查,被告人周某1在偵查機關供述,其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時被害人神志不清,其覺得被害人精神有問題所以跟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她肯定不會反抗和求救。綜合現有證據,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物證、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認定被告人周某1明知被害人熊某秀是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仍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符合強奸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違反國家法律,強行與精神病患婦女發(fā)生性關系,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周某1犯強奸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周某1在法庭上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與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jié)相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曉娜
人民陪審員戰(zhàn)和祥
人民陪審員李曉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馮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