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26號
2024年11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輝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輝及其辯護人王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輝假裝與被害人何某共同開展向醫(yī)院推銷共享輪椅以及醫(yī)療項目床等業(yè)務,由何某提供共享輪椅、醫(yī)療項目床等器械,李某輝負責在省內醫(yī)院開展推銷工作。李某輝以自己的哥哥李某在省立醫(yī)院工作認識醫(yī)院的領導的名義,虛構其幫助何某推銷業(yè)務,以在醫(yī)院進行請客送禮、打點關系等名義,騙取被害人21500元,另外2023年7月份中旬,李某輝虛構滁州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某領導家中子女高考需要包紅包為由,騙取被害人何某12000元現金。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李某輝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李某輝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在案證據無法證明李某輝收取何某的第一筆轉賬50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予扣減;李某輝具有自首、認罪認罰、初犯情節(jié);建議對李某輝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2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輝明知其沒有能力推銷醫(yī)療陪護床、共享輪椅等醫(yī)用設施,仍以該名義和被害人何某合作并虛構宴請醫(yī)院領導、賄送禮品、禮金等事實,騙取被害人何某33500元。
另查明:202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輝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電子數據提取筆錄、提取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何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辯護人辯稱在案證據無法證明李某輝收取何某的第一筆轉賬50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予扣減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輝供述和被害人何某陳述足以證明被告人李某輝在明知沒有能力從事推銷醫(yī)療陪護床、共享輪椅等醫(yī)用設施的情況下,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收受、索取被害人何某給付的財物并為己所用,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第一筆轉賬金額不應扣減。故對該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輝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輝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輝退賠被害人何某損失33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田衛(wèi)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劉化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