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非法狩獵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58號
2024年11月12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非法狩獵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柯志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3月,為獵捕野生動物,被告人劉某在本市貴池區(qū)棠溪鎮(zhèn)曹村村曹村組自家門口的山腳田地邊布置彈簧鋼索套;2023年4月,劉某通過上述布置的彈簧鋼索套獵捕一頭馬來豪豬和一只小麂。2023年11月10日,民警在劉某家中冰箱內搜查出5袋動物肉塊,經(jīng)安徽新萊蒂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5袋動物肉塊分別為馬來豪豬、小麂,馬來豪豬、小麂均被列入《有重要生態(tài)、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另,2022年9月,劉某在本市貴池區(qū)棠溪鎮(zhèn)曹村村曹村組自家門口的山腳田地邊布置彈簧鋼索套獵捕野生動物;2023年1月,劉某通過上述布置的彈簧鋼索套獵捕到一頭野豬。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歸案說明、戶籍信息、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狩獵管理的通告、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重新劃定狩獵區(qū)域的通知、國家林業(yè)和草原局野生動植物保護司關于禁限售野生動植物種類以及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有關事宜的函等書證;證人吳某、劉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新萊蒂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扣押、搜查、辨認、提取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指控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狩獵法規(guī),在禁獵期使用禁用工具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應當以非法狩獵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被告人劉某量刑為拘役五個月,若積極履行公益訴訟賠償義務,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依法扣押野生動物制品五袋、彈簧鋼索套九條、彈簧鋼索套底座四個、絕緣帽二十五個、電瓶一套、對講機二個、消聲器一個、套鳥器五個、槍管一根、定位報警接收器四個、鋼珠一瓶、鋼刀一把、夜視儀一個、紅外線瞄準器一個、手機一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與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達成協(xié)議,并已支付生態(tài)環(huán)境修復費用3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狩獵法規(guī),在禁獵區(qū)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狩獵罪。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已履行公益訴訟賠償義務,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予以返還;其他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野生動物制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智慧
人民陪審員潘曉京
人民陪審員金玉蘭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王庭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