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危險駕駛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633號
2024年11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審理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4)皖1221刑初65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4年5月26日23時許,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準駕C1、吊銷)駕駛一輛皖KQ××**白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泉縣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到交通路與幸福路交叉口處時,被臨泉縣巡防大隊依法攔查,駕駛員常某某停車,在巡防大隊盤查期間,駕駛車輛強行沿臨泉縣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到交通路與幸福路交叉口處后在紅綠燈處睡著,交警趕到現(xiàn)場后,其拉開車門向后逃跑,后被交警抓獲,其拒不配合交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后被帶至臨泉縣人民醫(yī)院南區(qū)進行靜脈血液提取。經(jīng)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靜脈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282.7mg/100mL,系醉酒駕駛。
另認定,2024年7月10日,被告人常某某撥打110電話舉報他人涉嫌酒駕,并提供車牌等相關線索,公安機關經(jīng)查證屬實。
原判根據(jù)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筆錄、駕駛員信息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訊問視頻光盤等證據(jù)認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其具有危險駕駛罪犯罪前科,本次有逃避公安依法檢查、不配合公安酒精檢測情節(jié),均應依法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有舉報他人獲罪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并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7000元。
上訴人主張
宣判后,常某某上訴稱,其具有立功表現(xiàn),有坦白情節(jié),愿意認罪認罰,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且已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的有關證據(jù)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未提供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相關規(guī)定,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mg/100mL的,或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的,一般不適用緩刑。本案中,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82.7mg/100mL,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且有逃避公安依法檢查、不配合公安酒精檢測情節(jié),再犯可能性大,不宜適用緩刑。原判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性質(zhì)及具有立功、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對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nèi)判處相應刑罰,符合法律規(guī)定,量刑適當。綜上,其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常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梅
審判員孫穎
審判員劉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韓博文
書記員鞏夢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