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431號
2024年10月31日
指控事實
2024年8月11日21時54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皖L0××**號灰色“寶馬”牌小型轎車,行駛至237國道140公里300米處時被民警當場查獲,后被帶至碭山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液樣本送檢。經(jīng)鑒定,張某某送檢血液樣本內(nèi)乙醇含量為171mg/100ml。2024年9月24日,張某某經(jīng)民警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等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j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茂文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張?zhí)鞓?/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