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某刑罰與執(zhí)行變更審查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01刑更3490號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廬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璐璐、梁曉涵出庭履行監(jiān)督職責,執(zhí)行機關指派干警吳煒、楊培華出庭參加庭審,罪犯呂某、證人武某等到庭參加了庭審,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巢湖監(jiān)獄以罪犯呂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建議對其予以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
安徽省廬州人民檢察院檢察意見認為,執(zhí)行機關對罪犯呂某提請減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建議對其予以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呂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至2023年12月獲表揚獎勵四次。
另查明,該犯案發(fā)后退繳犯罪所得人民幣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沒收財產二十三萬八千元已繳納。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1、安徽省巢湖監(jiān)獄制作的《罪犯評審鑒定表》、《等級評定及結果運用審批表》等證據證實,罪犯呂某自2021年12月24日入監(jiān)后至2023年12月獲表揚獎勵四次。
2、罪犯呂某陳述和證人武某證言證實,罪犯呂某在服刑改造過程中,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能認罪悔罪,確有悔改表現(xiàn)。
3、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2021)皖1602刑初75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罪犯呂某在案發(fā)后退繳犯罪所得人民幣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沒收財產二十三萬八千元已繳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呂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法定減刑條件。
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該犯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
但綜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減刑幅度應從嚴掌握,對其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鑒于該犯減刑后刑期至2024年7月23日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呂某減去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刑罰。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洪琳
審判員姚本茹
審判員吳陶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葛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