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74號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3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吳琳君為被告人柳某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在江西省上栗縣“鄉(xiāng)情酒店”內(nèi),被告人柳某1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按照對方要求將自己名下的六張銀行卡和微信提供給他人用于收取、轉(zhuǎn)移犯罪贓款,并提供刷臉轉(zhuǎn)賬幫助。其中,詐騙被害人許某因投資被騙的5萬元轉(zhuǎn)入柳某1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內(nèi)后被轉(zhuǎn)出。柳某1共獲得價值人民幣200余元的香煙。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柳某1在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上栗縣艾迪酒吧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2024年7月17日,被告人柳某1至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上栗縣公安局投案。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記錄、銀行流水等書證,證人許某的證言,被告人柳某1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柳某1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協(xié)助他人以轉(zhuǎn)賬方式予以轉(zhuǎn)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柳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1于2024年9月24日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1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協(xié)助他人以轉(zhuǎn)賬方式予以轉(zhuǎn)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1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柳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柳某1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柳某1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柳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柳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方江鋒
人民陪審員倪玲
人民陪審員劉其茹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姜永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