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48號
2024年09月20日
指控事實
2024年7月21日晚19時許,被告人宗某1與朋友夏某等人在蕪湖市弋江區(qū)某小區(qū)附近飯店就餐,期間宗某1飲用啤酒約五、六瓶。次日凌晨3時許宗某1駕駛皖BX××**號某轎車,在蕪湖市鏡湖區(qū)××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沈某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沈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宗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2.2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沈某顱腦損傷、頭皮裂傷,構成輕微傷。宗某1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宗某1案發(fā)后一直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宗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程序事項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宗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1在案發(fā)后一直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宗某1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并造成他人輕微傷,本院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宗某1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宗某1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法律依據(jù)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宗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翔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雨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