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罰與執(zhí)行變更審查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更1116號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池刑初字第0000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皖刑終字第0030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2017年5月25日經(jīng)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改為七年。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2022年4月25日兩次裁定,分別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七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七年不變。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安慶監(jiān)獄以罪犯李某某自減刑以來確有悔改表現(xiàn),于2024年8月13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罪犯李某1自減刑以來,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該犯獲表揚獎勵五次。
另查明:該犯財產性判項已全部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罪犯改造表現(xiàn)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級評定及結果運用審批表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李某1自減刑以來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綜合該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zhí)行后的一貫表現(xiàn)等因素,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李某1減去有期徒刑九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七年不變(減刑后主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37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瑜山
審判員王萍
審判員程鴻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