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36號
2024年08月28日
指控事實
24年5月19日18時許被告人徐某某與朋友共5人在蕪湖市鏡湖區(qū)××路××路××街××鄉(xiāng)土菜飯店吃飯,期間徐某某飲用白酒,當日21時許,聚餐結束后徐某某駕駛B797N5號小型轎車載著馮某前往蕪湖市鏡湖區(qū)綠地,在沿蕪湖市鏡湖區(qū)××路××小區(qū)門前路段時被執(zhí)勤交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鑒定,徐敬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7.28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徐敬平到案
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程序事項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本院予以酌情從重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衛(wèi)華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任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