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03號
2024年08月26日
指控事實
2024年7月1日23時31分許,被告人范某2酒后駕駛一輛白色現(xiàn)代牌皖K7××**小型轎車,從太和縣椿櫻苑北門駕車出發(fā),行駛至太和縣蓮蒲路(盛世華庭南門)路段,與停放在停車位內(nèi)的皖K8××**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范某2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范某2靜脈血液中乙醇成分濃度為187.0mg/100ml,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范某2承擔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范某2賠償事故對方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范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2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2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應酌情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范某2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祝兵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胡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