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82號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風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杜某1拉開停放在蕭縣龍河街道黃山社區(qū)萊茵美鎮(zhèn)13棟樓下的蘇C9××**號黑色大眾車的車門,將車內的一塊浪琴康卡斯手表和現金200元偷走。經蕭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手表價值17100元。被盜浪琴牌手表及200元現金現已發(fā)還被害人黃某。被告人杜某1于2024年4月29日經蕭縣某某局龍城城東派出所民警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杜某1賠償黃某15000元,取得了諒解。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書證到案及發(fā)破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指認筆錄、蕭縣價格認證中心蕭價認定〔2024〕126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購買記錄、諒解書、收條,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被害人黃某的陳述等證據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杜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杜某1經偵查人員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理。量刑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杜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1經電話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杜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杜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9日起自2024年11月2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孝麗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書記員趙銀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