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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170號周某龍、平某峰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5-05-05   閱讀:

周某龍、平某峰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170號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玉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平某峰、周某龍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訴,檢察官助理孫耀祖協(xié)助工作。上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一、陳某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事實

2023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陳某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獲取非法利益,將個人名下1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及手機等通過快遞寄送至他人指定地點,并告知他人支付密碼,幫助接收不法資金共計466.21萬元,非法獲利0.5萬元。其中,經查證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3.75萬元。

2023年5月,陳某玉介紹趙某梅(另案處理)將名下1張蒙商銀行卡及手機卡等寄給他人用于接收不法資金,并約定每天支付趙某梅300元租金。經查,該銀行卡接收不法資金48.77萬元,其中,經查證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5.68萬元,陳某玉共計非法獲利0.2萬元。

二、平某峰、周某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

1.2023年5月29日,被告人平某峰為獲取非法利益前往河南省新鄉(xiāng)市,在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情況下,仍提供其名下華夏銀行卡、手機、支付密碼等給他人用于接收、轉移不法資金。期間,平某峰陪同上線至新鄉(xiāng)市某東來超市一樓服務臺,通過刷卡購買超市購物卡方式轉移資金47.48萬元。經查,平某峰提供的華夏銀行卡資金流水47.5萬元,其中,經查證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38.77萬元。

2.2023年5月29日,被告人周某龍為獲取非法利益前往江西省宜春市,在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提供其名下上饒銀行卡、手機、支付密碼等幫助他人接收、轉移不法資金52.35萬元,并配合刷臉認證。其中,經查證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34.16萬元,周某龍非法獲利5950元。

2023年6月1日、6月20日,被告人陳某玉、平某峰分別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2023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龍被民警抓獲到案,三人均基本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陳某玉、周某龍退繳了個人全部違法所得。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1.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2.證人鄧某應、周某、劉某平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陳某玉、平某峰、周某龍的供述和辯解;4.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檢查、扣押等筆錄;5.舒城縣公安局調取銀行卡、微信支付交易明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平某峰、周某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二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平某峰、周某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玉、平某峰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陳某玉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如符合緩刑條件可以適用緩刑;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平某峰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陳某玉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玉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定性不持異議,被告人有以下從輕或減輕情節(jié):被告人系自首,認罪認罰,被告人積極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初犯、偶犯。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陳某玉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平某峰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認為被告人平某峰沒有刷臉等行為,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有以下從輕或減輕情節(jié):被告人系自首,認罪認罰,初犯、偶犯,從犯。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平某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龍認為自己主觀上并不明知他人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應該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周某龍雖有刷臉認證,但不能證明系刷臉轉賬行為,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上游電信詐騙并不明知。被告人周某龍有以下從輕或減輕情節(jié):被告人系坦白,積極退贓,并退賠被害人20000元,初犯、偶犯,家庭情況特殊。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周某龍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龍的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證明一份,證明周某龍妻子嚴重精神疾病,家里4歲孩子無人照顧。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一、陳某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事實

2023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陳某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獲取非法利益,將個人名下1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及手機等通過快遞寄送至他人指定地點,并告知他人支付密碼,幫助接收不法資金共計466.21萬元,非法獲利0.5萬元。其中,經查證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3.75萬元。

2023年5月,陳某玉介紹趙某梅(另案處理)將名下1張蒙商銀行卡及手機卡等寄給他人用于接收不法資金,并約定每天支付趙某梅300元租金。經查,該銀行卡接收不法資金48.77萬元,其中,經查證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5.68萬元,陳某玉共計非法獲利0.2萬元。

二、平某峰、周某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

1.2023年5月29日,被告人平某峰為獲取非法利益前往河南省新鄉(xiāng)市,在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情況下,仍提供其名下華夏銀行卡、手機、支付密碼等給他人用于接收、轉移不法資金。期間,平某峰陪同上線至新鄉(xiāng)市某東來超市一樓服務臺,通過刷卡購買超市購物卡方式轉移資金47.48萬元。經查,平某峰提供的華夏銀行卡資金流水47.5萬元,其中,經查證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38.77萬元。

2.2023年5月29日,被告人周某龍為獲取非法利益前往江西省宜春市,在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提供其名下上饒銀行卡、手機、支付密碼等幫助他人接收、轉移不法資金52.35萬元,并配合刷臉認證。其中,經查證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34.16萬元,周某龍非法獲利5950元。

2023年6月1日、6月20日,被告人陳某玉、平某峰分別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2023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龍被民警抓獲到案,三人均基本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陳某玉退繳了個人全部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周某龍退繳了個人全部違法所得人民幣5950元,暫存于舒城縣人民檢察院。

另查明,鄧某應收到賠償款47730元,其中被告人陳某玉3000元、被告人平某峰15000元、被告人周某龍20000元、趙某梅9730元。鄧某應對以上四人的行為予以諒解。

2024年6月17日,被告人平某峰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元。2024年6月29日,被告人陳某玉預繳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證實本案由鄧某應于2023年5月30日報案至舒城縣公安局,稱其被人以辦理貸款并下載陌生軟件詐騙713200元。6月20日,被告人陳某玉被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qū)分局民警電話通知到案。2023年6月1日,平某峰被定興縣公安局固城刑警隊電話通知到案,2023年7月6日,周某龍被靖安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到案。周某、劉某平等16人向公安局報案,公安局予以立案。

(2)戶籍信息、前科證明,證實本案當事人的身份信息情況,陳某玉、周某龍、平某峰均無犯罪前科。

(3)鄧某應提供的聊天截圖等,證實其被詐騙的經過。

(4)鄧某應出具的諒解書,證實其收到平某峰賠償15000元、趙某梅賠償9730元、周某龍賠償20000元、陳某玉賠償3000元,鄧某應對上述四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5)某東來提供的購卡登記,證實2023年5月29日平某峰在某東來進行購卡時登記的身份信息情況。

(6)情況說明,經統(tǒng)計,平某峰名下尾號4682華夏銀行卡過賬金額共計474995元,其中涉及電信網絡詐騙6起,涉詐金額共計387720元。經統(tǒng)計,周某龍名下尾號4582上饒銀行卡過賬金額共計523585元,其中涉及電信網絡詐騙10起,涉詐金額共計341692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鄧某應證言,證實其被詐騙的過程。其中在5月29日向趙某梅的尾號1201的蒙商銀行卡轉賬56800元。向周某龍的上饒銀行卡(尾號4582)轉賬60000元;向平某峰的華夏銀行卡(尾號4682)轉賬64000元、45600元,共109600元。

(2)證人周某證言,證實其在2023年5月6日接到詐騙電話,讓其將資金轉入指定賬戶,有2萬元被轉入陳某玉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尾號0272)中,被詐騙2萬元。

(3)證人劉某平證言,證實其在2023年5月6日10時許接到詐騙電話,被對方冒充警察詐騙了我128760元,有17500元被轉入陳某玉尾號0272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中。

(4)證人狄某平證言,證實2023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狄某平接到一個自稱快遞第三方理賠服務的電話,稱其購買的快遞沒有到,對其進行理賠,并讓其下載一個屏幕共享軟件,指揮操作,后狄某平在對方指揮下于20:54向平某峰尾號4682的華夏銀行卡轉賬29123元,當天共被電信詐騙79123元。

(5)證人周某莉證言,證實周某莉2023年5月29日20時許,接到電話對方某稱是京東的客服人員,稱其京東金條的貸款額度有問題,讓其下載APP,并在對方指導下操作轉賬,向平某峰尾號4682的華夏銀行卡轉賬89101元,共計被騙89101元。

(6)證人池某漾證言,證實池某漾2023年5月30日20時許,接到電話稱是京東的客服人員,告訴其京東金條上利率太高,讓其注銷,否則影響征信,并告訴其一個網址,讓進登錄進去按照要求消除不良征信,并把銀行卡里的錢轉出去,后對方提供了銀行卡號讓其轉賬,向平某峰尾號4682的華夏銀行卡轉賬69996元,共計被騙79996元。

(7)證人李某證言,證實李某2023年5月29日20時許,被人通過微信讓其貸款并下載一款“招商e貸”軟件,后在提現(xiàn)時被提示銀行卡錯誤,客服稱需要轉賬測試,后李某給對方提供的銀行卡號轉賬二筆共計39800元,其中向平某峰尾號4682的華夏銀行卡轉賬29900元。

(8)證人李某菊證言,證實李某菊2023年5月29日17時許,被人在網絡上以退快遞賠償費的形式詐騙,被詐騙64998.99元,其中向平某峰尾號4682的華夏銀行卡轉賬60000元。

(9)證人張某娟證言,證實張某娟在2023年5月29日19時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某稱是微信客服,需要其關閉百萬保障金,否則會扣年費。后對方添加其QQ號并讓其下載APP,被詐騙199893元,其中向周某龍尾號4582的上饒銀行卡轉賬50000元。

(10)證人丁某霞證言,證實丁某霞在2023年5月29日,接到詐騙電話,對方某稱是浦發(fā)銀行貸款公司人員,讓其下載APP,指導其操作,并以銀行卡凍結需要繳納解凍資金為由詐騙其25690元,其中向周某龍尾號4582的上饒銀行卡轉賬11700元。

(11)證人雷某娟證言,證實雷某娟在2023年5月29日,接到詐騙電話,對方某稱是微粒貸客服人員,稱其在平臺內的電子合同需要取消,否則影響征信,后被詐騙46200元,其中向周某龍尾號4582的上饒銀行卡轉賬16000元。

(12)證人楊某燕證言,證實楊某燕2023年5月29日18時許,接到電話對方某稱是京東的客服人員,稱其京東金條的貸款額度有問題,讓其下載APP,并在對方指導下操作轉賬,后被詐騙88012元,其中向周某龍尾號4582的上饒銀行卡分兩次轉賬88012元(78012+10000)。

(13)證人梁某政證言,證實梁某政2023年5月29日14時許,接到電話詐騙電話,以退培訓費為由讓其轉賬,后被詐騙68000元,其中向周某龍尾號4582的上饒銀行卡分轉賬10380元。

(14)證人李某英證言,證實李某英2023年5月29日16時許,接到電話詐騙電話,稱其京東金融有征信問題,并指導其操作轉賬,后向周某龍尾號4582的上饒銀行卡分轉賬13600元。

(15)證人郭某萍證言,證實郭某萍2023年5月29日12時許,接到電話詐騙電話,對方稱其需要關閉京東金條,并讓其下載一款“zoom”軟件,并按照對方要求轉賬,后被詐騙664101元,其中向周某龍尾號4582的上饒銀行卡分轉賬32000元。

(16)證人王某鑫證言,證實王某鑫2023年5月29日17時許,接到電話詐騙電話,被詐騙80562元,其中向周某龍尾號4582的上饒銀行卡分轉賬10000元。

(17)證人徐某芹證言,證實徐某芹2023年5月29日13時許,接到電話詐騙電話,被詐騙60000元,其中向周某龍尾號4582的上饒銀行卡分轉賬50000元。

(18)證人范某瑞證言,證實平某峰陪同上線在新鄉(xiāng)市某東來超市購買超市購物卡的事實。登記憑條載明,他倆一共買了差不多有475000元的卡,都是瘦的年輕人刷卡支付的。登記的名字叫平某峰,身份證號碼是1306841*********,刷卡的銀行卡號是6230********,電話號碼是151××******。

(19)證人茹某波證言,證實范某瑞向其匯報平某峰與上線購買購物卡一事以及其巡查過程中詢問范某瑞購買情況。

(20)證人趙某梅證言,證實被告人陳某玉介紹其將蒙商銀行卡號是6217********的儲蓄卡寄給別人了用于接收不法資金的事實。每天收取300元,一共收了6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陳某玉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明知出租、出借銀行卡是違法的,對方告訴其用銀行卡做直播返利,但其認為對方花錢租銀行卡是不正常的,他們可能會用其提供的銀行卡去洗錢,但是當時缺錢,對方承諾介紹一個人就能拿1000元好處費,其就介紹了趙某梅一個人,對方給了1000元好處費。其自己提供并介紹趙某梅提供了銀行卡、銀行卡密碼等給上線,并獲利7000元的事實。

(2)被告人平某峰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明知出租、出借個人銀行卡、手機卡是違法犯罪的,對方告訴其過賬的是干凈的錢,但是其心里清楚這些錢是不可能干凈的,肯定都是非法的錢。其缺錢花,想掙點錢用,對方給其承諾用一天給3000塊錢,如果用兩三天的話,其可以掙七八千塊錢。其于2023年5月29日來到河南新鄉(xiāng),把自己的華夏銀行卡(尾號4682)和銀行卡、手機等交給他人使用。后陪同上線在某東來商場購買購物卡的事實。買卡的時候,其是全程陪同的,對方直接用其華夏銀行卡在服務臺購買,輸入的是其告訴對方的密碼,對方直接簽的其的名字。其一直看著他們刷卡、輸密碼、簽名,但是其沒有制止,他們刷卡消費是經過其同意的,其默認是其自己直接消費的。在刷卡和過賬過程中,沒有人強迫其,都是其自愿的。

但其沒有拿到這筆錢,對方承諾第三天繼續(xù)過賬的時候再給其錢,但是對方第二天就把其拉黑了。其只提供了一張卡給對方使用,就是華夏銀行6230××××4682的卡。銀行流水一共是474800元。

(3)被告人周某龍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不清楚對方刷的什么流水,但是其一開始就懷疑對方可能會利用其銀行卡去洗錢、做一些違法犯罪的事情,所以其就沒有把自己需要使用的郵儲銀行和建設銀行的卡提供給對方,其怕這兩張銀行卡出問題,怕刷完流水之后會影響其的卡。其就和對方談用自己不常用的上饒銀行和中國銀行的銀行卡刷流水。其也明確和對方講了,其懷疑他們會拿其銀行卡去洗錢或者做違法犯罪的事情。對方和其解釋講叫其放心,他們是私人貸款公司,不會去洗錢或者做違法的事。

2023年5月29日,其從靖安前往宜春,對方來了三個年輕人,兩個瘦子一個胖子,都戴著口罩,其沒有看到長什么樣子。之后對方就把其的中國銀行和上饒銀行的銀行卡、手機、手機鎖屏密碼,還叫其輸入了銀行卡密碼、手機銀行密碼,之后就叫其在隔壁房間里等著,說時間有點長,需要幾個小時。刷流水的過程中還叫其刷臉驗證了幾次。

其知道銀行卡、手機卡不能出租出借,但其沒有重視,就給對方了。其提供了兩張銀行卡和自己的身份證,還給他們輸入了手機銀行密碼和銀行卡密碼,在刷流水的過程中,其還幫對方進行了刷臉驗證。持續(xù)時間從下午兩點多到晚上九點多。

其知道對方利用其銀行卡過這些錢應該不是合法的錢。因為一方面是其缺錢,想辦貸款,還想掙對方承諾給其的幾千塊錢的好處費,另外就是對方每次和其通話的時候,都會給其洗腦,安慰其說即使是案件也是小案件,公安機關也沒有精力來找其,其自己也覺得也就是過個流水,不會有什么大問題,有僥幸心理,就去找對方做流水了。

其去辦貸款,對方倒過來給其好處費是不正常的,但對方和其說這是小案件,其就鋌而走險去做了。其獲利加在一起是5950元。其當天的銀行流水是523885元,都是對方用其銀行卡轉賬的錢。

4.勘驗、檢查、偵查實驗等筆錄:

(1)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檢查筆錄附照片,證實民警對趙某梅手機進行檢查,并對其微信聊天內容進行拍照固定,對微信賬單、支付寶賬單進行提取。民警分別對平某峰、周某龍、陳某玉手機進行檢查,對微信賬單、支付寶賬單進行提取。

(2)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證實民警扣押周某龍違法所得5950元,扣押陳某玉違法所得7000元,OPPO牌手機一部。

(3)辨認筆錄,證實趙某梅辨認出陳某玉。

5.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趙某梅微信交易明細,證實陳某玉在5.26-5.30期間轉賬900元給趙某梅,趙某梅轉賬300元給陳某玉。

(2)周某龍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實2023年5月29日其微信從上饒銀行(尾號4582)轉入521元,二維碼收款5429元。

(3)調取的陳某玉微信賬單,證實陳某玉違法所得情況及與趙某梅之間的轉賬情況,陳某玉自上線處獲取7600元,轉給趙某梅600元。

(4)陳某玉農業(yè)銀行卡流水,證實卡內過賬金額情況,2023年4月25日至30日過賬金額累計2326133.7元,2023年5月1日至6日過賬金額累計2336009.8元,共計過賬金額為4662143.5元。

(5)趙某梅蒙商銀行卡交易流水,證實趙某梅提供的銀行卡過賬金額。2023年5月29日此賬戶進賬流水487926元,出賬流水487750.98元,余額175.02元。

(6)平某峰華夏銀行卡交易流水,證實2023年5月29日此賬戶進賬流水475035元,出賬流水474800元,余額235元。其中鄧某應轉入64000元、45600元,共109600元。

(7)周某龍上饒銀行銀行卡交易流水,證實2023年5月29日此賬戶過賬523585元。其中鄧某應轉入60000元。

(8)新鄉(xiāng)某德商用置業(yè)有限公司(某東來)2023年5月29日20時至21時許商場一樓售卡處監(jiān)控視頻,證實平某峰陪同上線過賬人員在某東來使用平某峰銀行卡刷卡購買購物卡的過程。

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理由、辯護意見,本院結合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綜合評述如下:

一審法院認為

被告人平某峰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平某峰無刷臉認證的行為,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辯護理由。經查,被告人平某峰為獲取非法利益,在提供銀行卡、密碼等的情況下,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仍全程配合上線使用自己提供的銀行卡等至新鄉(xiāng)市某東來超市多次購買購物卡,完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故辯護人的以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周某龍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周某龍對上游電信詐騙并不明知,雖有刷臉認證,但不能證明系刷臉轉賬行為,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辯解理由、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雖然沒有到案,但是綜合全案17名證人的證言,能夠認定上游犯罪系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雖然沒有明確告訴被告人進入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系詐騙所得資金,但在被告人周某龍對轉賬行為產生懷疑并詢問的情況下,告知即使是案件也是小案件,公安機關也沒有精力來找;結合轉賬行為在酒店里進行,上線戴著口罩,轉賬即獲取高額好處費的異常性,以及被告人的社會經驗,應當認定被告人周某龍對上游電信詐騙主觀明知。被告人周某龍本人供述有幾次刷臉認證行為,無論以上刷臉行為是用于手機開機、登錄網絡銀行賬戶還是用于轉賬驗證,均是行為人按照上游犯罪人員要求實施的為轉賬創(chuàng)造條件、保障轉賬順利進行的幫助行為,均為轉移犯罪所得提供了實質幫助,且上游犯罪已經犯罪既遂,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故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解理由、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平某峰、周某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二人的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玉、平某峰系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構成自首;被告人周某龍系抓獲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平某峰、周某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玉、周某龍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玉、平某峰、周某龍賠償被詐騙人員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玉、平某峰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根據被告人陳某玉、平某峰、周某龍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周某龍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平某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2025

年9月23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玉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沒收被告人陳某玉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七千元,被告人周某龍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九百五十元,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魏萌

人民陪審員盧禮琴

人民陪審員薛先柱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王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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