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平挪用資金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55號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懷寧縣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陳涌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至2023年10月,被告人程某擔任懷寧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經營人,負責公司日常運營并保管公司對公賬戶資金。2022年1月至5月,被告人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挪用懷寧XX有限公司對公賬戶資金向李某芳轉賬25000元,用于借款給程某勝;向饒某轉賬10000元,用于發(fā)放其個人工程的工人工資;向安慶XX工程有限公司轉賬117000元,用于發(fā)放其個人工程的工人工資;向其個人銀行賬戶轉賬100674元,其中5287元用于公司支出,剩余95387元歸個人使用。被告人程某挪用懷寧XX有限公司資金共計247387元,至今仍未歸還。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被告人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程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被告人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沒有異議,就量刑提出:被告人程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誠懇,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程某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悔罪態(tài)度誠懇,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程某在押期間表現良好,可酌定從寬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1年12月至2023年10月,被告人程某擔任懷寧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經營人,負責公司日常運營并保管公司對公賬戶資金。2022年1月至5月,被告人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挪用懷寧XX有限公司對公賬戶資金向李某芳轉賬25000元,用于借款給程某勝;向饒某轉賬10000元,用于發(fā)放其個人工程的工人工資;向安慶XX工程有限公司轉賬117000元,用于發(fā)放其個人工程的工人工資;向其個人銀行賬戶轉賬100674元,其中5287元用于公司支出,剩余95387元歸個人使用。綜上,被告人程某挪用懷寧XX有限公司資金共計247387元,至今仍未歸還。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曾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懷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24年2月28日被懷寧縣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挪用資金罪經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懷寧縣某某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懷寧縣看守所。
經懷寧縣看守考核鑒定,被告人程某視為在羈押期間表現好。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歸案情況說明、私營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變更信息、懷寧XX有限公司尾號8861銀行賬戶流水、程某尾號7238銀行賬戶流水、電話記錄、程某手機通話清單、懷寧縣看守所羈押期間考核鑒定表等書證,證人程某1、程某2、陳某、程某3、程某4、胡某、程某5、饒某、楊某、黃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以及搜查筆錄及照片、程某手機勘查筆錄及照片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在擔任懷寧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資金247387元歸其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簽字具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程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此次再犯,可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程某在羈押期間表現好,可酌定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與上列本院確認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jié)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認罪、悔罪表現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程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程某對尚未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繼續(xù)向被害單位懷寧XX有限公司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謝士華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濤
書記員黃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