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開設賭場罪一審判決書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184號
2024年07月15日
案件概述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24﹞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谷開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份至12月份,程平(另案處理)先后在黃山市屯溪區(qū)××村××排××號、黃山市屯溪區(qū)××#、黃山市屯溪區(qū)××莊、黃山市屯溪區(qū)××水果店開設賭場。程平雇傭被告人李某1從事幫助其看管賭場、收取臺費、幫參賭人員兌換現(xiàn)金等事務,每日給付李某1500元作為報酬。程平開設賭場召集多名參賭人員以打2000元封頂?shù)韧拖聧徛閷⒌姆绞竭M行賭博,賭資使用現(xiàn)金結算,如參賭人員帶的現(xiàn)金不夠,李某1會幫賭客兌換現(xiàn)金或者賭客之間通過微信轉賬支付賭資。期間,以上賭場賭資數(shù)額累計達51萬余元,程平通過以上賭場抽頭漁利共計48000元,李某1在以上賭場做事共計20天,從中分得錢款10000元。
案發(fā)后,李某1的家屬已代其退出違法所得10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以營利為目的,在他人開設的賭場中從事幫忙收取臺費、為賭客兌換現(xiàn)金作為賭資等事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1在開設賭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李某1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李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1于2024年4月11日被抓獲歸案。2.被告人李某1自2024年4月11日至7月1日在黃山市看守所羈押期間月平均考核分為97分。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以營利為目的,在他人開設的賭場中從事收取臺費、兌換資金等事務,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李某1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和退出違法所得,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對被告人李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不得有轉移、隱匿、毀損財產(chǎn)及高消費等妨害或逃避執(zhí)行的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暨財產(chǎn)報告條款,本案執(zhí)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chǎn)采取執(zhí)行措施,對相關當事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人員
審判員錢貴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方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