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189號
2024年07月12日
指控事實
2024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張某1采取順手牽羊的方式,在本市鏡湖區(qū)盜竊他人電動車十次,合計價值5078元,銷贓所得18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4年3月23日,被告人張某1在本市鏡湖區(qū)安師大附中門口,盜竊被害人李某的一輛雅迪牌(領(lǐng)跑M6版)電動車。經(jīng)鑒定,該車價值1376元。
2、2024年3月30日,被告人張某1在本市鏡湖區(qū)安師大附中門口,盜竊被害人梅某的一輛愛瑪牌(哆樂)電動車。
3、2024年4月2日,被告人張某1在本市鏡湖區(qū)綠洲商務賓館門口,盜竊被害人周某的一輛愛瑪牌電動車。
4、2024年4月2日,被告人張某1在本市鏡湖區(qū)安師大附中門口,盜竊被害人汪某的一輛小鳥牌電動車。經(jīng)鑒定,該車價值為897元。
5、2024年4月6日,被告人張某1在本市鏡湖區(qū)星隆國際C座門前,盜竊被害人晉某的一輛臺鈴牌電動車。
6、2024年4月8日,被告人張某1在本市鏡湖區(qū)星隆國際C座門前,盜竊被害人姜某的一輛雅迪牌電動車。
7、2024年4月12日,被告人張某1在本市鏡湖區(qū)新開元酒店門口,盜竊被害人房某的一輛愛瑪牌(禮物N200型)電動車。經(jīng)鑒定,該車價值884元。
8、2024年4月15日,被告人張某1在本市鏡湖區(qū)僑鴻金鷹寫字樓門前,盜竊被害人華某的一輛愛瑪牌(3C紅牛)電動車。經(jīng)鑒定,該車價值為676元。
9、2024年4月15日,被告人張某1在本市鏡湖區(qū)赤鑄山路輕軌站附近,盜竊被害人樊某的一輛愛瑪牌(愛某。經(jīng)鑒定,車輛價值600元。
10、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張某1在本市鏡湖區(qū)星隆國際屈臣氏門前,盜竊被害人劉某的一輛雅迪牌(樂萌)電動車。經(jīng)鑒定,該車價值645元。
2024年4月18日,被告人張明在本市鏡湖區(qū)中山北路與銀湖北路路口被某某機關(guān)抓獲。
指控罪名
盜竊罪
量刑建議
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一定數(shù)額的罰金。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程序事項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盜竊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依法予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張某1多次盜竊,本院予以酌情從重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十四條。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1退出違法所得1800元,發(fā)還被害人。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衛(wèi)華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韋思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