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355號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控被告人鄒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徐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21日晚10時許,被告人鄒某酒后無證駕駛皖N5××**號轎車,從六安市裕安區(qū)獨山鎮(zhèn)鎮(zhèn)政府附近行駛至天峰路時,被警察查獲。經鑒定,鄒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6.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查獲經過、證人張某證言、被告人鄒某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鄒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鄒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鄒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鄒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鄒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程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書記員何亞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