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55號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李曉敏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份被告人呂某共五次到安徽省鳳臺縣××鎮(zhèn)××村××莊和平窯廠廠房內(nèi),將被害人胡某1同的825斤粉碎機錘頭和68斤鋁芯電線盜走,并銷售給廢品收購站。經(jīng)鳳臺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1103元。案發(fā)后,被盜物品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jù)有:1、證人高某、黃某的證言;2、被害人胡某1同的陳述;3、被告人呂某的供述與辯解;4、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5、鳳臺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6、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103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呂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呂某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呂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呂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犯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呂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曉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張保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