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4刑初490號
2024年12月30日
案件概述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刑訴[2024]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婭娣、檢察官助理張曉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寧某某及阜陽市潁泉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為其指派的辯護人韓康康,阜陽市特殊教育學校手語翻譯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8月15日11時許,被告人寧某某在阜陽市潁泉區(qū)××鎮(zhèn)徽潤發(fā)超市,盜竊被害人徐某放置在超市柜臺上的VIVO牌Y70S手機一部。經(jīng)阜陽市潁泉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手機價值為人民幣1584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書證,被害人徐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寧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在押表現(xiàn)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寧某某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被告人寧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寧某某系聾啞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情節(jié),建議對寧某某從輕、從寬處理。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寧某某因本案所涉事實于2020年11月23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抓獲并傳喚到案,次日對其宣布刑事拘留并送交阜陽市看守所羈押,因?qū)幠衬郴加屑膊「逢柺锌词厮挥枋昭?,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于2020年11月24日對寧某某取保候?qū)彙V髮幠衬骋蚍副I竊罪被判刑、羈押。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寧某某系聾啞人,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羈押表現(xiàn)良好,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從寬處罰;其曾因盜竊犯罪多次被判處刑罰,不思悔改,又實施盜竊犯罪,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辯護人發(fā)表的上述從輕、從寬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寧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羈押期間表現(xiàn),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寧某某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寧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寧某某退賠被害人徐某經(jīng)濟損失15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文峰
人民陪審員孫懷偉
人民陪審員張雷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雪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