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故意傷害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6刑終210號
2024年06月20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法院審理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24年5月9日作出(2024)皖1623刑初13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2年10月15日中午,在利辛縣城關鎮(zhèn)福壽康醫(yī)院五樓病房內,被告人高某某與被害人陸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高某某將陸某打傷。經鑒定,陸某牙齒脫落及牙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經鑒定,高某某患躁狂發(fā)作,對案發(fā)行為辨認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明顯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查詢、住院病歷等書證,利辛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利)公(傷)鑒字〔2023〕23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皖高[2023]精鑒字第71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害人陸某陳述,證人蔡某、劉某、張某等人證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高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系坦白,可對其從輕處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高某某提出:陸某陳述虛假;證人證言不真實;陸某無事生非,對其進行攻擊,其人身受到威脅系正當防衛(wèi),不構成故意傷害罪。辯護人除提出與之基本相同辯護意見外,還提出陸某陳述、張某證言對案發(fā)過程的描述存在矛盾;案發(fā)時高某某躁狂癥發(fā)作,控制能力明顯削弱,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建議對高某某從輕處罰。
二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認定上訴人高某1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列舉相關業(yè)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jù)和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高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高某1所提其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上訴理由,經查,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均系偵查機關告知相關權利義務后依法取得,所作陳述能夠與在案證據(jù)印證證實案件事實且經庭審舉證、質證,依法應予采信,陸某陳述、張某證言對案發(fā)部分細節(jié)的描述存在差異,符合認知和表達偏差。陸某與高某1相比在體格、年齡、身體素質等方面均處于劣勢,陸某陳述及張某證言能夠印證陸某將水潑到高某1身上,引發(fā)高某1不滿,二人因生活瑣事產生爭執(zhí)而引發(fā)打架,在案無證據(jù)證明陸某先對高某1進行攻擊,高某1人身和財產非處于被侵害的不法狀態(tài),不構成正當防衛(wèi)。高某1的毆打行為致陸某輕傷二級,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故對高某1此節(jié)上訴理及辯護人與之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案發(fā)時,高某1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對其可從輕處罰,原判對上述情節(jié)已予以考量并對高某1從輕處罰,對辯護人仍以此為由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梅林
審判員趙西雙
審判員耿曹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矗
書記員葛楠楠

